乌鲁木齐市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乌鲁木齐市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欧亚陆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01民终27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西虹西路57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乌鲁木齐欧亚陆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迎宾路39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6年7月3日出生,乌鲁木齐市市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托里84团。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横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横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乌鲁木齐市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乌市建工一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欧亚陆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亚陆公司)、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22)新0103民初4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乌市建工一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欧亚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乌市建工一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欧亚陆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者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提起上诉,具体理由如下:第一,从事实认定上,乌市建工一建公司与欧亚陆公司买卖合同交易的是GRC线条,该材料是欧亚陆公司经过加工、制作后,再销售给乌市建工一建公司,乌市建工一建公司直接使用了该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法,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但是建设工程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是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适用本法规定。故材料是否存在质量瑕疵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调整。第二,一审审理中,***已经提交证据证明,***在工程交工后,经发包方、监理方现场验收,于2021年3月30日出具的结算报告中,明确告知乌市建工一建公司及***,该项目使用的该材料质量不达标,出现多处断裂破损质量瑕疵,故扣减了相应的工程造价。由此,乌市建工一建公司及***,知道该材料出现质量瑕疵的时间为2021年3月30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五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限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十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故乌市建工一建公司主张欧亚陆公司产品质量瑕疵有法律依据。第三,一审庭审中,***向欧亚陆公司索要2016年至2017年期间,供货共计9个批次的材料质检报告,欧亚陆公司并未向法庭出示。故***向一审法院提交申请,要求对该材料进行质量鉴定,但一审法院仅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法律规定未同意该鉴定申请,判决有失法律公正。因此,乌市建工一建公司恳请二审法院,要求欧亚陆公司出示该材料的质检报告,并向二审法院提起申请,请求对该材料的质量重新进行鉴定,检验项目:体积密度、抗压强度(面外)、吸水率、厚度均匀状况,检测该材料是否符合JC/T940-2001的标准。第四,通过以上几点,我方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为特别法,应当适用特别法。综上所述,本案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乌市建工一建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提起上诉,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 欧亚陆公司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乌市建工一建公司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视为产品数量、质量验收无误。第一,一审中乌市建工一建公司自认与***是挂靠关系,并认可了两份《合同书》中乌市建工一建公司公章的真实性。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约定,验收标准及提出异议期限为:需方自提货时没有提出书面异议视为对产品的验收。乌市建工一建公司在接受货物时应当对产品进行检验,外观检验是在接受货物时即可完成的质量验收。涉案产品为GPS线条材料,是否断裂等质量问题从外观上即可以进行判断。第二,2017年8月3日、2017年8月12日、2017年8月27日、2017年8月27日的四份《送货单》是***在2020年6月19日补充签字确认的,签字时距欧亚陆公司供货已有3年,***在欧亚陆公司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的行为,是对产品质量的确认。且***于2020年12月27日向欧亚陆公司出具《欠据》,进一步证实乌市建工一建公司欠付欧亚陆公司货款415,794.2元。若存在质量问题,乌市建工一建公司仍确认欠货款未付,且并未对收到货物的质量或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提出异议,不符合常理。第三,欧亚陆公司供货时已随车提供产品出厂检验报告,案涉产品并不是市场监督总局发布的《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内的产品,合同中也未约定必须提供第三方质检报告。截至起诉,乌市建工一建公司从未就产品质量异议或签收货物时没有收到产品合格证、出厂检验报告、第三方检验报告等问题向欧亚陆公司提出书面异议。第四,产品质量不是乌市建工一建公司不履行付款义务的合理理由,若乌市建工一建公司认为产品质量有问题,其因在约定的质量异议期间内就质量问题起诉。故乌市建工一建公司未在质量异议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即视为验收无误,其在诉讼中提出质量异议及质量鉴定是为了拖延履行付款义务。二、一审适用法律正确。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而非乌市建工一建公司所称的因产品长期使用但未采取合理保护措施导致断裂的情况,因此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关于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的规定,当产品经验收合格交付后,涉案产品所有权已转移至乌市建工一建公司,其应对产品负有安全储存、定期检查的义务,如未在质保期内因质量缺陷提出过退货主张,应视为产品的数量、质量符合合同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乌市建工一建公司未在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二年内向欧亚陆公司提出质量异议,视为产品验收无误。第三,案涉产品交付距乌市建工一建公司2022年采取保全,已有6年之久,距其所称2021年3月30日结算也已过5年,因乌市建工一建公司保管不当,案涉产品已不具备鉴定条件,一审法院未采纳其鉴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欧亚陆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1.从事实上讲,欧亚陆公司提供的材料在交货当时无法发现质量问题,属于隐蔽瑕疵,相关建筑材料在使用时出现严重质量问题,且一审时我方向一审法院提交现场严重质量问题的公证文书,内附详细质量问题的照片;2.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一审法院认为在交付时未提出质量异议视为质量合格的适用前提是非隐蔽瑕疵。本案欧亚陆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在交货时不可能肉眼可见,只有在使用中出现质量问题才能发现;3.一审法院对乌市建工一建公司提出的对公证处已经封存的公正样品进行鉴定的合理诉求未予支持,并未给出合法的不鉴定理由,属于违反程序。本案的核心是质量是否合格,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对肉眼可见的质量合格在交付时确定,对不可以当场可见的质量隐蔽瑕疵,应当至发现质量瑕疵之日起主张,我方对欧亚陆公司提交的建筑材料出现质量问题后,便立即与欧亚陆公司沟通要求退还,而被欧亚陆公司对此否认不符合逻辑,也不符合常识。我方购买的材料需要向甲方交付验收,不可能出现质量问题不向欧亚陆公司提出处理瑕疵产品的相关诉求,所以乌市建工一建公司要求欧亚陆公司承担提供伪劣产品质量的法律责任,并依法对公证处提存样品进行鉴定的诉求理应得到支持。 欧亚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乌市建工一建公司向欧亚陆公司支付货款415,794.2元;2.判令乌市建工一建公司向欧亚陆公司支付以415,794.2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9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现暂计算至2021年12月1日,为76,869.95元(415,794.2元×年利率4.35%×4.25年);3.判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以及送达费等诉讼费用由欧亚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26日,供方欧亚陆公司与需方乌市建工一建公司签订两份《合同书》,约定欧亚陆公司向乌市建工一建公司供应装饰材料,合同约定货物的名称、规格、数量、单价,并约定货到付款,按发货清单结算。验收方法:需方自提货时没有提出书面异议视为对产品的验收。结算方式:需方向供方交纳预定金30,000元,产品运输费由需方承担。合同落款需方加盖乌市建工一建公司公章,并由***签字。 2016年11月13日至2017年8月27日期间,欧亚陆公司向乌市建工一建公司位于塔城市光明路五道巷古镇工地供应货物,欧亚陆公司提供上述期间送货单9张,送货单写明了货物的名称、规格、数量及金额,金额分别为34,984.3元、13,620.4元、9,173.2元、82,096.4元、5,842.5元、83,098.4元、92,741元、86,991.6元、57,246.4元,合计为465,794.2元。***在上述送货单上签字,并注明货款未付。2017年7月15日,***向欧亚陆公司支付货款50,000元。 2020年12月27日,***向欧亚陆公司出具欠据一份,载明“今欠乌鲁木齐欧亚陆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给塔城古镇项目供GRC构件款415,794.2元”。 一审庭审中,***提供乌市建工一建公司与塔城宏源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量确认单、外墙装饰工程决算报告、工程决算审查书及照片,用于证实因欧亚陆公司供应的货物经决算审核发现重大质量瑕疵,实际审核价格为168,288.6元,远远低于申报的总价,材料质量有瑕疵不应当按照行业标准价格进行收费。欧亚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上述决算欧亚陆公司没有参与,与欧亚陆公司无关。 另查,2022年3月14日,***向塔城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同日,该公证处公证员与公证员助理、***及代理人纪骁航共同到达位于塔城市光明路的“塔城市文化旅游综合体项目”的施工现场,对***指认的工地内的GRC线条现状进行保全证据并取样。2022年4月20日,塔城市公证处作出(2022)新塔证民字第XXX号公证书。 一审法院认为,欧亚陆公司与乌市建工一建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欧亚陆公司提供的9份送货单证实其已将货物送至乌市建工一建公司承建的位于塔城市光明路五道巷古镇工地,并由***签字。***代表乌市建工一建公司与欧亚陆公司签订了两份《合同书》,其在9份送货单上签字的行为使欧亚陆公司有理由相信该签字行为代表乌市建工一建公司,***签字的送货单金额合计为465,794.2元,故一审法院认定欧亚陆公司向乌市建工一建公司供货金额合计为465,794.2元。***于2017年7月15日向欧亚陆公司支付货款50,000元,欧亚陆公司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故乌市建工一建公司尚欠欧亚陆公司货款415,794.2元。2020年12月27日,***出具的欠据也进一步证实乌市建工一建公司尚欠欧亚陆公司货款415,794.2元的事实。综上,欧亚陆公司要求乌市建工一建公司支付货款415,794.2元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欧亚陆公司与乌市建工一建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约定货到付款,乌市建工一建公司未按约定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欧亚陆公司要求乌市建工一建公司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计算有误,一审法院予以调整。自2017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为35,579.45元(415,794.2元×4.35%÷365×718天);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12月1日期间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为37,456.79元,以上利息合计为73,036.24元,一审法院对该金额予以支持。自2021年12月2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415,794.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虽非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但***在一审庭审中同意承担连带责任,故一审法院对欧亚陆公司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乌市建工一建公司及***主张欧亚陆公司供应的货物存在重大质量瑕疵,并要求进行质量鉴定的辩称意见。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十七条约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第4条验收方法约定:需方自提货时没有提出书面异议视为对产品的验收。欧亚陆公司自2016年11月13日至2017年8月27日期间向乌市建工一建公司供货,乌市建工一建公司于2017年8月27日最后一次收到货后未对质量提出异议及向欧亚陆公司履行通知义务,视为质量符合约定。且***于2020年12月27日出具欠据时亦未对质量问题向欧亚陆公司提出异议并履行通知义务。***在收到货物后四年多才于2022年3月14日向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并在本案中提出质量鉴定,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对乌市建工一建公司及***提出的质量鉴定申请,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判决:一、乌市建工一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欧亚陆公司支付货款415,794.2元;二、乌市建工一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欧亚陆公司支付利息73,036.24元(自2017年9月1日至2021年12月1日),自2021年12月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415,794.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对乌市建工一建公司向欧亚陆公司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1.二审中乌市建工一建公司称截至起诉之前,未向欧亚陆公司发出书面质量异议,只有电话沟通;2.二审中法庭向乌市建工一建公司发问案涉建材于何时向其交付、何时安装?乌市建工一建公司称,2017年交付。建材到场就开始安装。法庭向乌市建工一建公司发问,何时发现欧亚陆公司的供货存在质量问题。乌市建工一建公司称,2021年3月10日甲方对工程验收,确认工程施工量的时候发现,之前发现,有电话沟通。并称,2017年左右供货乌市建工一建公司安装时就发现了,通过电话与欧亚陆公司进行沟通。3.法庭向乌市建工一建公司发问:对欠付货款本身有无异议?乌市建工一建公司陈述:对欠款本身没有异议,但是认为有质量问题,所以不应当付款。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欧亚陆公司向乌市建工一建公司提供的建筑材料是否存在质量问题;2.乌市建工一建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欧亚陆公司货款415,794.2元、利息73,036.24元,及截止到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引起本案民事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一、关于欧亚陆公司向乌市建工一建公司提供的建筑材料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问题 本院认为,乌市建工一建公司上诉主张欧亚陆公司向其交付的建筑材料因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工程甲方向其结算工程造价款减少,故其不应向欧亚陆公司支付本案合同价款。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据此,乌市建工一建公司应当对其上述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对此本院认定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规定的检验期限、合理期限、二年期限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具体到本案,第一,欧亚陆公司与乌市建工一建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第四条验收方式约定:需方自提货时没有书面提出异议视为对产品的验收。第二,乌市建工一建公司二审陈述其在2017年左右供货安装后即发现货物质量不合格,并与欧亚陆公司通过电话方式进行沟通,但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在2020年12月27日向欧亚陆公司出具欠据中也并未提出欧亚陆公司提供建筑材料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交易惯例及常理,故乌市建工一建公司不能证明其发现欧亚陆公司向其交付的建筑材料存在质量问题后,在合理期间内向欧亚陆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应当视为欧亚陆公司向乌市建工一建公司提供的建筑材料符合质量标准。而乌市建工一建公司一审中提交的工程量确认单等证据仅能反映该项工程造价及墙体GRC线条损坏等问题,不能证明欧亚陆公司向其交付的建筑材料存在质量问题。第三,关于乌市建工一建公司申请对欧亚陆公司交付的建筑材料进行质量鉴定的问题。乌市建工一建公司称,一审中已对建筑材料进行公证留取样本,本案符合司法鉴定条件。欧亚陆公司称因其未参与公证处留存样品过程,无法确定公证的建筑材料系其向乌市建工一建公司交付的货物。本院认为,鉴于上述因素,因乌市建工一建公司不能证明公证保全的建筑材料样品与欧亚陆公司销售给乌市建工一建公司的案涉货物具有一致性,对于鉴定检材是否属于本案双方交易的建筑材料,双方尚存在分歧。并且,因双方供货及使用的事实距今已近六年,现在的货物质量状态是否为交付时的质量标准均无法客观、准确确认,故本案缺乏鉴定的客观基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关于:“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规定,因乌市建工一建公司请求鉴定事项不能证明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准许。综合以上论述,关于乌市建工一建公司对欧亚陆公司向其交付的建材提出的质量异议,以及乌市建工一建公司抗辩不应向欧亚陆公司支付本案合同价款的主张,因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乌市建工一建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欧亚陆公司货款415,794.2元、利息73,036.24元,及截止到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问题 本院认为,基于前文所述,乌市建工一建公司主张认为不应向欧亚陆公司支付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审中,乌市建工一建公司当庭陈述对欠款本身并无异议,故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乌市建工一建公司欠付欧亚陆公司货款415,794.2元予以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书》中约定货到付款。本案中欧亚陆公司主张的货款中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7年8月27日,乌市建工一建公司至今欠付货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判令乌市建工一建公司支付欧亚陆公司以415,794.2元为本金,计算2017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计息为35,579.45元、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12月1日期间计息37,456.79元,上述利息合计为73,036.24元及自2021年12月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期间、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乌市建工一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32.46元(乌市建工一建公司已预交),由乌市建工一建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白 冰 审判员  唐 龙 二〇二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 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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