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新22民初116号
原告:哈密九天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密市友谊路商贸城七楼。
法定代表人:时存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娇凤,新疆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4年3月5日出生,系石河子开发区九天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乌鲁木齐市。
被告:乌鲁木齐市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过境公路10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哈密九天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告***、被告乌鲁木齐市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立案。原告哈密九天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哈密九天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回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哈密九天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审判长朱滢
审判员***
审判员*刚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