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0106民初3722号
原告:新疆海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路488号。
法定代表人:***,新疆海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策略(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蓝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鲁木齐市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西虹西路572号。
法定代表人:***,乌鲁木齐市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
原告新疆海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市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4日立案。原告新疆海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新疆海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疆海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842.0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新疆海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