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城市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兵团工业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城市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02民终4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兵团工业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

法定代表人:冯竞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镇疆,新疆诚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城市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

法定代表人:马志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咏红,新疆天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兵团工业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兵团设备安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城市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独山子城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2020)新0202民初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3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兵团设备安装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镇疆,被上诉人独山子城建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咏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兵团设备安装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独山子城建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独山子城建公司的合同义务履行完毕系事实认定错误。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为工程施工完毕后,独山子城建公司在施工完毕后未及时与兵团设备安装公司进行竣工结算,双方工程结算的时间为2020年4月8日,故应当以此作为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二、一审法院仅认定兵团设备安装公司为付款义务人属法律适用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兵团设备安装公司并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独山子城建公司的权益受损是由于发包人独山子区工程建设管理局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导致。因此,本案遗漏了案涉工程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认定,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三、一审法院驳回兵团设备安装公司追加被告的申请属程序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确定举证期限,第一审普通程序案件不得少于十五日;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对已经提供的证据,申请提供反驳证据或者对证据来源、形式等方面的瑕疵进行补正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确定举证期限,该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本案中,兵团设备安装公司于2020年9月3日收到一审法院开庭传票,2020年9月16日当庭提出申请追加被告,一审法院以举证期限届满为由驳回该申请,且未对该项请求进行酌情考虑,再次确定举证期限,属于程序违法。

独山子城建公司辩称,一、其与兵团设备安装公司于2015年9月30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其按照约定完成了施工,于2016年10月8日竣工回访(见监理单位和建筑工程回访单),故其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且施工工程已竣工验收。由于兵团设备安装公司怠于履行结算义务,双方直至工程竣工投入使用3年半后(2020年4月8日)才进行结算,不存在独山子城建公司不履行结算义务。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工程竣工的,按照竣工之日计算工程款利息,故一审法院对利息的认定符合相关司法解释。二、关于追加被告的问题。本案一审期间,独山子城建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追加发包人为被告,则表示其作为实际施工人放弃该权利。故兵团设备安装公司上无权请求追加发包人为被告。三、本案关于举证期限问题。一审法院第一次传票通知开庭时间为2020年8月14日10时,双方均已经收到该传票,由于疫情原因,第二次通知开庭时间为2020年9月16日,一审法院并没有剥夺兵团设备安装公司的举证期限。兵团设备安装公司至今也未提交新证据,而且追加发包人的权利人为独山子城建公司,故不存在一审审理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独山子城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兵团设备安装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217,649.95元,自2016年10月19日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28日,兵团设备安装公司城建了独山子机动车服务中心天然气外配套工程。2015年9月30日,兵团设备安装公司与独山子城建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其中的过路非开挖工程交由独山子城建公司完成,每米单价3,600元,合同总价暂定为540,000元,竣工时间为2015年10月25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施工完毕后按照实际工作量支付工程款。后独山子城建公司完成了相应施工工作。2020年4月8日,双方共同签章的工程量清单确认,独山子机动车服务中心天然气外配套工程的施工期限为2015年6月至2016年9月,独山子城建公司共完成了85米的工程施工,扣除相关费用后,工程价款为251,649.95元,已付34,000元,兵团设备安装公司尚欠工程款217,649.95元未付。一审法院认为,兵团设备安装公司与独山子城建公司均为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建筑工程施工企业,双方签订的合同未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对拖欠工程款数额均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依照双方合同约定,独山子城建公司完成了相关施工工作,兵团设备安装公司应当向独山子城建公司支付工程款,兵团设备安装公司至今未向独山子城建公司足额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独山子城建公司提出的要求兵团建设安装公司支付工程款217,649.9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独山子城建公司提出的支付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已在合同中约定,付款时间为工程施工完毕后,虽然独山子城建公司未能提供其完工的具体时间,但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双方已认可本案所涉工程最晚已在2016年9月底之前完工,故兵团设备安装公司有义务在工程完工时向独山子城建公司支付工程款。兵团设备安装公司未能及时支付工程款,独山子城建公司有权利主张相应的利息损失。独山子城建公司请求兵团设备安装公司向其支付自2016年10月19日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其中,自2016年10月19日至2019年8月20日期间的利息损失数额为26,825.35元(以未付工程款217,649.95元为基数,按一年期年利率4.35%计息)。兵团设备安装公司辩称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应为2020年4月8日,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兵团设备安装公司向独山子城建公司支付工程款217,649.95元、利息26,825.35元,以上给付金额共计244,178.3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付清。二、自2019年8月21日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期间,兵团设备安装公司应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独山子城建公司支付尚未付清工程款所产生的利息损失。三、驳回独山子城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20年7月16日,一审法院向兵团设备安装公司送达了(2020)新0202民初238号案件的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开庭传票、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须知、法律文书上网诉讼通知,兵团设备安装公司副总理马新军签收上述法律文书,并且在《电子送达确认书》上签字确认。同日,兵团设备安装公司在《送达地址、送达方式确认书》上填写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并加盖公司公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该案未能如期开庭。2020年8月31日,一审法院重新确定开庭时间为2020年9月16日,并通过法院专递向兵团设备安装公司再次送达开庭传票,兵团设备安装公司于2020年9月3日签收。上述事实,有(2020)新0202民初238号案件的《送达回证》《电子送达确认书》《送达地址、送达方式确认书》在案可查。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一、一审审理程序是否违反法律规定。二、一审法院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是否有依据。

一、关于一审审理程序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

兵团设备安装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认为其于2020年9月3日收到开庭传票,距2020年9月16日开庭答辩期不足15天;其申请追加被告,一审法院以举证期限届满为由驳回其申请,未酌情再次确定举证期限。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关于举证期限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在受理独山子城建公司诉兵团设备安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后,于2020年7月16日向兵团设备安装公司送达了起诉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该案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未能如期开庭,故一审法院于2020年8月31日重新确定开庭时间并再次向兵团设备安装公司送达开庭传票。由此可见,兵团设备安装公司已于2020年7月16日收到起诉状,至2020年9月16日开庭已逾15天,故兵团设备安装公司主张举证期限不足15天的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次,关于兵团设备安装公司要求追加案外人独山子区工程建设管理局的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必要共同诉讼,诉讼标的是同一或共同的;或诉讼标的虽不同一,但当事人间存在事实和法律上的牵连关系。本案,兵团设备安装公司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应当追加案涉工程发包人。本院认为,从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层面上看,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案件第三人,并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的规定,目的是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本案中,独山子城建公司作为原审原告,并未向案涉工程发包人独山子区工程建设管理局主张权利,而是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兵团设备安装公司主张工程款,故兵团设备安装公司要求追加发包人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从本案事实方面看,兵团设备安装公司从独山子区工程建设管理局处承包独山子区机动车服务中心天然气外配套工程后,将其中的过路非开挖工程分包给独山子城建公司,独山子城建公司与兵团设备安装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明晰,无需再追加案外人以查明案件事实。综上,兵团设备安装公司要求追加独山子区工程建设管理局作为本案被告的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利息起算的问题。独山子城建公司与兵团设备安装公司之间的《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独山子城建公司施工的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且双方对案涉工程款251,649.95元、已付款34,000元、欠付工程款217,649.95元已进行确认,故兵团设备安装公司应据此支付工程款。但兵团设备安装公司认为应当从2020年4月8日双方结算时起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欠付工程款利息应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工程款付款时间有约定的,以约定为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中,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中,双方约定工程款结算采用以下方式:施工完毕付至合同总价的100%。因此,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案涉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从双方约定的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兵团设备安装公司主张案涉利息应从双方结算之日(2020年4月8日)起算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据双方《夯管工程量确认单》载明施工日期2015年6月至2016年9月,认定施工完工时间为2016年9月,符合本案事实,故一审法院对欠付工程款利息从2016年10月19日起算的认定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兵团设备安装公司在庭审中申请对(2020)新0202民初238号《送达回证》上马新军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由此可见,当事人申请鉴定的事项须与待证事实有关联、有意义。经审查,一审法院工作人员于2020年7月16日向兵团设备安装公司直接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马新军在送达回证上签字并注明身份为“公司副经理”,马新军除在送达回证上签字外,还在《电子送达确认书》上签字,且《送达地址、送达方式确认书》上加盖了公司公章。本院认为,在马新军本人并未到庭否认其签名真实性的情况下,兵团设备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未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在法庭辩论时提出对马新军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无事实依据,且与案涉纠纷无关联、无意义,故本院对兵团设备安装公司的该申请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兵团设备安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62.67元,由上诉人新疆兵团工业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德明

审判员  吕 平

审判员  吴 婷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熊雪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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