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202民初282号
原告: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城市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
法定代表人:马志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咏红,新疆天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森,男,197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
原告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城市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独城建公司)与被告梁森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独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咏红、被告梁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独城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梁森支付欠付的房租270,000元,水电费87,106元,以上合计357,106元。2.判令被告梁森以357,106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自2022年5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的违约金;3.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30568.48元;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梁森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6日,被告梁森以独山子区味道空间八大盘餐厅名义和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后独山子区味道空间八大盘餐厅注销,该合同一直由被告梁森履行。合同约定租赁期间为2015年8月15日至2024年8月15日,总租金为37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梁森按约履行部分租金,自2018年起拖欠房租、水电费未付。2021年11月17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房屋租金270,000元,水电费87,106元,被告承诺2022年4月30日之前付款,至今未付,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梁森辩称,对于欠交的房屋租金和水电费用被告均认可,关于律师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我在签署还款承诺时没有注意到,如果法院支持被告也认可,违约金过高,请求酌减。
经审理查明:
2015年8月26日,原告独城建公司和独山子区味道空间八大盘餐厅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向独山子区味道空间八大盘餐厅出租独山子安居尔庄园,租赁期限为2015年8月15日至2024年8月15日,租金为370,000元,租金支付方式为2015-2017年交纳租金70,000元,2018-2020年交纳租金140,000元,2021-2024年交纳租金160000元,租金交纳期限为合同签订后15日内一次性交纳前三年的租金,2018年3月30日前交纳后三年租金,2021年3月30日前交纳剩余应交纳所有租金。
2016年6月2日,独山子区味道空间八大盘餐厅注销,该合同由被告梁森履行。2018年后,被告梁森拖欠房屋租金、水电费未支付。
2021年11月17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梁森向原告独城建公司出具《承诺书》:“目前我所欠水电费87,106元,2018-2020年欠房屋租赁费140,000元,2020-2024年欠房屋租赁费130,000(已减免疫情期间9个月的房租)。在此我承诺,2022年4月30日前缴清上述全部欠款,如到期不能支付,我自愿承担全部欠款、违约金(按照每延期一日支付日万分之五)及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等包含但不限于上述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承诺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承诺书》的性质认定,涉及两个法律概念即主合同和从合同。从合同具有从属性,其存在必须以主合同的存在并生效为前提,只要从合同的订立符合合同生效条件的相关规定,且对主合同权利、义务内容作了变更,该从合同即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必须全面予以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本案中,《租赁合同》属于主合同,被告梁森未按该主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在原告独城建公司要求其履行主合同义务时,签订还款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2022年4月30日前缴清上述全部欠款,如到期不能支付,我自愿承担全部欠款、违约金(按照每延期一日支付日万分之五)及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等包含但不限于上述费用。可见,该承诺内容已明显变更了主合同的内容,即对主合同的标的额及其利息、履行期限和方式,以及违约的处理作了变更,同时,主合同主体一方的原告独城建公司对该变更内容未提出异议,因此,依法应视为原告对该变更内容的默认,该承诺书是双方当事人的一致意思表示,是双方对《租赁合同》的从属约定,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故其法律性质属于主合同《租赁合同》的从合同,被告梁森应当按照《承诺书》的内容履行义务,即向原告独承建公司支付拖欠的房租270,000元、水电费87,106元、律师费30,568.48元、保全费2,620元、保全担保费882元、诉讼费3557.56元及违约金。
关于本案违约金部分。被告梁森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原告亦未能提供具体损失的金额及相关证据,在此情况下,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比例过高,可以参照买卖合同的相关司法解释进行酌减,确定为1年期LPR的130%,即4.81%。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三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零四条、第七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城市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房屋租金270,000元、水电费87,106元、律师费30,568.48元、保全担保费882元,以上合计388,556.48元。
二、被告梁森以357,10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81%向原告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城市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自2022年5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57.56元(减半收取),保全费2,620元,由被告梁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白新铠
二〇二二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黄玲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