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城市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城市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阿不都克里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202民初399号
原告: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城市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
法定代表人:马志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咏红,新疆天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提·阿不都克里木,男,1969年12月20日出生,维吾尔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
原告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城市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提·阿不都克里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城市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咏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提·阿不都克里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城市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租赁费2,400元、水费15元、物业费665元,合计3,080元;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翻译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9日,被告与独山子福利实业公司就明珠市场摊位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了摊位的租金及租赁期限。协议到期后,被告因和第三人转让摊位发生了纠纷,被告拖欠第三人的摊位费、水费、物业费未予以结清。经与被告和相关部门的协调,由原告代被告向第三人履行了付款义务,原告同意被告延期一年将代垫的费用付清。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仍未履行协议内容。独山子福利实业公司于2020年11月20日经独山子市场监管部审核予以注销,该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均由原告承担。现在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提·阿不都克里木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9日,被告与独山子福利实业公司就明珠市场摊位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了租赁的摊位为明珠夜市东大棚7号、8号、摊位的租金及租赁期限,协议书第二条规定摊位不得私自转让。被告于2021年5月12日至5月25日期间把摊位私自转让给罗英海,发生了纠纷。2021年5月27日,经相关单位现场调解,独山子明珠夜市市场办与被告及罗英海达成书面协议:罗英海向市场办缴纳的4,190元,扣除其实际经营期间产生的费用1,100元后,余款3,080元由市场办予以退还罗英海(已支付),再由被告在一年内支付给市场办。3080元包括2021年3月欠的摊位费400元、4月100元、5月1,000元,水费15元,物业费2021年2月、3月、4月、5月共计665元。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协议内容。
另查明,独山子福利实业公司于2020年11月20日经独山子市场监管部审核予以注销,该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均由原告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城市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关于新疆独山子福利实业公司账目承接问题的协议、欠条、两份情况说明、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翻译费发票、保全费发票、保全担保费发票、缴纳通知书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之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被告在与原告签订租赁协议时,就清楚地知道协议约定的摊位不得私自转让,却违反协议约定将摊位私自转租给第三人,导致发生纠纷;为了解决被告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在经过相关各部门协调的情况下,双方达成了协议,原告代替被告履行了其与第三方的债务。但被告在履行期内再次违反约定,拒不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的屡次不诚信行为,导致原告提起诉讼,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用及翻译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本案涉及的原告主体问题,2020年7月9日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的系新疆独山子福利实业公司,该公司于2020年11月20日经过独山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注销,其债权债务由原告予以承担,且在2021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之间达成协议,故有权作为原告主张本案的权利义务。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求。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七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提·阿不都克里木向原告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城市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拖欠的租赁费2,400元、水费15元、物业费665元,合计3,0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70元、保全担保费500元、翻译费200元,共计795元,由被告***提·阿不都克里木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直接给付原告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城市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阿力米来·热合木江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古丽努尔 ·斯拉依
书记员 黄   玲   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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