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城市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城市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02民终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3月23日出生,克拉玛依市江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之妻),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城市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咏红,新疆天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城市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独山子城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2022)新0202民初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3月10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独山子城建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咏红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按一审审计结果重新计算工程款,并对税金、管理费及已付工程款重新认定后确定独山子城建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2.判令独山子城建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保全申请费、保函费用由独山子城建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双方就案涉工程施工分别于2016年10月14日、2016年12月5日签订《协议书》,2016年12月5日的《协议书》施工内容包含2016年10月14日《协议书》的内容,且签订时间在后,虽然2016年10月14日《协议书》约定税金由独山子城建公司代扣代交,但2016年12月5日《协议书》并未作出该项约定。且***在请求独山子城建公司付款时,已按独山子城建公司的要求额外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独山子城建公司另行主张的税金不应当扣除。2.一审庭审中,***已提交证据证实工程款64,140元所对应的工程发生于2016年1月,系对室内水迹黄斑的处理,而案涉工程发生于2016年年底,施工内容为屋面防水,两项工程发生时间不同、内容不同,一审法院将该款项认定为本案工程款错误。3.一审法院一方面认定双方未对管理费扣除进行约定,一方面又认定独山子城建公司履行了管理行为,并判令按8%扣除管理费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全国人大法工委的复函明确,在双方未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不得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的依据。本案《协议书》中均未约定以二审审定价作为结算依据,故一审法院采信二审审定价系适用错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案涉工程于2017年底即全部施工完毕并经独山子城建公司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一审法院以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为由不予支持,亦属适用法律错误。 独山子城建公司辩称,一、本案是营业税改增值税之前的工程,根据当时的税收管理规定,独山子城建公司需向住建部门开具营业税发票后,由住建部门向独山子城建公司付款;***向独山子城建公司开具营业税发票后,由独山子城建公司向***付款。根据双方签字确认的《内部结算单》,***已认可由其承担独山子城建公司向住建部门开具发票的税款,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二、独山子城建公司向***支付的64,140元工程款,系2019年居民因屋面漏水导致损失投诉至政府相关部门后由***进行修复,该费用系***质保范围,应当由***承担。若不应当由其承担,***应当就维修另行签订施工合同。三、根据**事实,独山子城建公司与***之间存在多起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均按照《内部结算单》的约定计取管理费,且独山子城建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全程管理,应当扣除相应的管理费。四、《内部结算单》载明有二审保证金,证实双方就二审审计进行了约定,一审法院将二审审定价作为结算依据正确。 独山子城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独山子城建公司支付***工程款1,008,403.56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按照二审审定价扣取税金错误。根据独山子城建公司提交的证据,独山子城建公司已经按照一审审定价向税务部门缴纳了税金,故应当对税金差额3,337.14元予以支持。二、劳保统筹费应当予以扣除。《内部结算单》中,双方已经对劳保统筹费的扣除达成一致意见,该结算单应当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三、一审法院已经采纳了二审审定价,故二审审定咨询费用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应当由***承担。且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独山子城建公司的义务为办理工程各种手续、处理工程中出现的问题、参与工程管理,其他事项均由***负责,故该费用***应当负担。 ***辩称,一、关于税金的答辩意见与其上诉意见一致。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厅新建筹(2004)1号文件明确规定,劳保统筹费由建设单位向劳保费用管理部门预交后列入施工合同价款中,在工程结算时列入成本,作为工程造价的一部分最终由实际施工方依法使用。故劳保统筹费应当属于***所有。且由劳保统筹部门向独山子城建公司返还的劳保统筹费也已被行政主管部门收缴,亦足以证实独山子城建公司无权收取该费用。三、二审审计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并非独山子城建公司委托审计,且双方也未约定按照二审审定价作为结算依据,独山子城建公司支出的二审审定咨询费与***无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独山子城建公司支付工程款2,271,820.06元、延期付款违约金469,714.57元(参照年利率4.75%,从2018年1月1日起暂时计算至2022年4月17日,实际至本息付清之日为止),并由独山子城建公司承担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4,9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独山子城建公司承包了部分小区住宅楼屋面维修工程。2016年10月,***与独山子城建公司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独山子城建公司将独山子区东方花园、锦绣花园、美林花园屋面维修工程分包给***施工。独山子城建公司负责协调办理各种相关手续、负责处理解决施工中出现的问题。***按照现行规范和质量标准进行施工,确保工程质量达到验收合格标准。双方约定结算方式为:按双方协商的方式进行结算,税金为独山子城建公司代扣代交。待质保金返还应无质量问题,质保金一次性支付,质保期两年。2016年12月,双方又签订协议书,约定独山子城建公司将独山子区锦绣花园、美林花园、晶都花园、众鑫花园、东方花园、龙湖佳苑小区屋面维修工程发包给***施工,双方约定的各自责任与上一份协议相同,结算方式:按双方协商的方式进行结算。待质保金返还后无质量问题,质保金一次性支付,质保期两年。协议签订后,***组织人员对上述工程进行施工。庭审中,***提供了由相关小区的业主委员会作为建设单位,独山子城建公司作为承包单位,相关审查单位**的结算审定签署表,工程审定结算总造价为6,967,589.88元,扣除克拉玛依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费用,由***施工的小区有东方花园、锦绣花园、众鑫花园、美林花园、龙湖佳苑、晶都花苑,所施工工程一审审定价总计6,133,020.88元。独山子城建公司认为根据政府相关部门要求除个别小区外,其余小区的工程造价均进行了二审。2022年1月12日,北京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出具了结算审核报告对部分小区进行了二审,审定价总计6,037,126.24元。***认为双方在协议中并未约定以二审审定价格作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并且该工程的资金不属于国有资金。***在庭审中提供了涉及独山子龙湖佳苑、众鑫花园、美林花园、东方花园、锦绣花园、晶都花园屋面维修工程的建设工程内部结算单,结算单上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独山子城建公司经办人**的签名。结算书上注明审定税前造价比率为0.965,管理费按8%计算,劳保统筹费用按2.86%扣减,结算单上还标明了超额审计扣减率、二审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各为5%。经组织双方对账,独山子城建公司自2016年12月至2022年1月共向***支付11笔款项,共计4,226,377元。***除对锦绣花园小区3个单元6户的屋顶维修费用64,140元、咨询费25,948.52元、独山子城建公司代缴的税金1,260元以及退还的超审费4,996.62元不认可外,对其余已付款项表示认可。独山子城建公司在庭审中还提供增值税发票、工程验收记录、竣工验收交接证明书、劳保统筹费用的支票收据等证据,用以证实其所主张的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税金、管理费、劳保统筹费用有事实依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并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实应从其得到的工程款中扣除。***于2022年4月19日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为此支付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4,9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作为个人,不具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其与独山子城建公司所签订的关于工程承包的协议书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但***作为实际施工人,已按协议约定完成了上述工程且上述工程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故其有权从独山子城建公司处获得相应的工程款。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有以下四个焦点问题:一、***所施工工程的造价如何确定。涉案工程资金来源为业主所交维修基金,该项基金的使用须由小区业主委员会向住建部门申请,经住建部门审核批准后使用,并且第二次审计是应政府有关部门要求进行审计的,结合本案实际,应以二审审定价6,037,126.24元确定***所施工项目的工程款为宜。二、关于独山子城建公司实际已支付工程款的数额。经过一审法院组织对账,对双方有争议的款项评述如下:第一笔为2018年12月26日支付的工程款4,966.62元,转账支票存根上有***的印章及其会计的签名,***认为该笔超审费是其支付后独山子城建公司予以返还,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向独山子城建工程交付款项,故一审法院确定该笔4,966.62元为计入已付工程款。第二笔为2019年2月2日独山子城建公司向***支付工人工资112,000元,其中个税为1,260元,实发金额110,740元。工资表上有***的签字,金额为112,000元。结合本案实际,工资为***的工人领取,上述个税应由***承担,故个税1,260元应计入已付工程款。第三笔为2020年1月21日支付的工程款64,140元,***认为该款系支付2016年屋面维修前的渗漏黄斑,属协议书之外发生的工程,并提供了维修说明以及业主签名表、工资发放表予以证实。独山子城建公司认为该工程款系因***维修屋顶出现质量问题返修时支付,应当计入已付工程款。据此,一审法院认为独山子城建公司提供的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上有**和***的签字,且***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可以确定该笔64,140元的款项应计入已付工程款。第四笔为独山子城建公司于2022年1月19日向北京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支付的咨询费25,948.52元,虽然独山子城建公司提交了咨询费的发票及银行业务委托书,但并不能证明该笔费用与涉案工程有关,且双方也未在协议书中对此费用由谁承担作出明确约定,故该笔费用不应计入已付工程款。综上,可以认定独山子城建公司已付工程款为4,226,377元减去25,948.52元为4,200,428.48元。三、税金、超审费、劳保统筹费、管理费是否应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关于税金问题,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由独山子城建公司代扣代交税金,且已经交了税金,故税金应当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按二审审定价6,037,126.24元×3.48%计算为210,091.99元。关于超审费问题,独山子城建公司称根据行业惯例,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已经在内部结算单上签字认可,故超审费17,735.97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对此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劳保统筹费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劳保统筹费用是工程造价的组成部分,应由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建筑工程许可证之前向建设部门预缴,由施工企业按规定向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拨付。已经缴纳的劳保统筹费用在工程竣工后,由施工企业依法向有关部门申请退还。***作为实际施工人不是劳保统筹费用的缴纳主体,也无法申请退还,故独山子城建公司在向***支付工程款时不得主张扣减。关于管理费问题,虽然双方在协议书中对独山子城建公司收取8%的管理费未做约定,但双方在之前的工程中已按8%的管理费执行,独山子城建公司提供的工程验收记录、报验申请表、竣工验收交接证明书等证据可以认定其对涉案工程提供了管理服务,***也在内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涉案工程二审审定价为6,037,126.24元,扣除税款210,091.99元,两者相减为5,827,034.25元,应扣除的管理费为5,827,034.25元×8%为466,162.74元。四、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在协议书中并未约定付款时间,也未约定明确的违约责任,故对***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独山子城建公司应付***的工程款为6,037,126.24元-已付款4,200,428.48元-税金210,091.99元-超审费17,735.97元-管理费466,162.74元=1,142,707.06元。据此,一审法院遂判决:一、独山子城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向***支付工程款1,142,707.06元;二、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5,000元、保全申请费4,900元,合计9,900元(***已交纳),由独山子城建公司负担4,794.9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直接给付***;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庭审中,独山子城建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关于锦绣花园屋面漏水进行维修的通知》,拟证实独山子区住房和建设局于2019年10月10日向独山子城建公司下发通知,要求对锦绣花园房屋及时回访和维修,故独山子城建公司要求***履行维修义务,该维修义务属于***的质保范围,据此支付的工程款64,140元应当计入已付工程款予以扣减。***经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虽然显示为行政主管部门发文,但未载明文号,且系由行政主管部门在复印件上加盖印章,不能改变该证据复印件的属性,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该证据正文载明存在附件,独山子城建公司未出示附件;再者,行政主管部门并非屋面防水的责任主体,不应当由其出具通知,更不能依据该通知认为***屋面维修存在质量问题。 第二组证据:监理公司备案资料、管理人员2016年缴纳社保明细、《关于独山子市政工程处、独山子区城市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隶属关系的补充说明》、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工程建设管理局出具的《证明》、新疆独山***实业公司出具的《证明》《工程签证》《开工报告》,拟证实案涉工程由独山子城建公司派员进行管理,双方在《内部结算单》中约定的管理费应当予以扣除。***经质证,对缴纳社保明细真实性认可,但从明细可以证实***并非独山子城建公司员工,《工程签证》《开工报告》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且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范畴,故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关于龙湖佳苑小区居民投诉房屋漏水的情况说明》,拟证实独山子城建公司提交的独山子区住房和建设局下发的通知与龙湖佳苑小区漏水情况性质一致,均是因住户投诉漏水问题要求施工方予以排查。经排查,龙湖佳苑小区的漏水问题是因业主不合规使用造成,与***施工质量无关。独山子城建公司经质证,认为该说明系针对龙湖佳苑小区屋面防水,与***主张的合同外锦绣花园工程维修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可。 第二组证据:《中标通知书》,拟证实独山子城建公司至今不向***支付工程款并扣除相应费用,系因***中标了其他工程导致独山子城建公司利益受损。独山子城建公司经质证,认为该中标通知书中标单位为新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独山子城建公司无关。 第三组证据:《工程款支付审批表》,拟证实案涉项目因未在2年内进行二审抽检,故独山子城建公司将二审保证金退还***。独山子城建公司经质证,认为该证据仅能证实独山子城建公司向***支付了二审保证金,不能证实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工程不予抽检,且实际上已于2022年1月12日对案涉五个工程进行了抽检。 第四组证据:《室内修复确认表(维修单位留存)》,拟证实***对《锦绣花园屋面维修情况说明》中业主室内黄斑进行修复,并由业主签字确认。独山子城建公司经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结合质证时对两名业主的电话调查,业主**在***进行屋面维修前及维修后均存在漏水和黄斑,故***施工未达到质量要求,后期修复属于其合同义务。 结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认定如下:《关于锦绣花园屋面漏水进行维修的通知》加盖有独山子区住房和建设局印章,庭审中***也认可曾于2019年与独山子城建公司一并到锦绣花园就屋面漏水情况进行现场查看,且该证据与双方争议的已付款64,140元性质有关,本院予以采信。对缴纳社保明细真实性予以认可,结合《工程签证》及一审庭审中提交的相关施工资料,可以证实独山子城建公司就本案工程履行管理义务,依法予以采信。对***提交的《关于龙湖佳苑小区居民投诉房屋漏水的情况说明》,加盖有第五社区居委会印章,对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系针对龙湖佳苑小区屋面维修工程,与双方争议的锦绣花园小区屋面维修付款情况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中标通知书》系复印件,且与本案当事人无关,不予采信。《工程款支付审批表》由独山子城建公司相关工作人员签字,且与独山子城建公司提交的支付二审保证金数额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室内修复确认表(维修单位留存)》系由业主签字的原件,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无法证实室内黄斑产生的原因,故对关联性不予采信。 为**案件事实,本院根据***提交的《锦绣花园屋面维修情况说明》,随机抽取该表序号为3、18的业主进行电话核实,序号为3的业主称因时间太长,记不清是否在《锦绣花园屋面维修情况说明》上签字,并称在屋面防水维修后屋顶又出现黄斑,由防水工作人员再次进行黄斑维修,但黄斑问题仍然存在。序号为18的业主称其未在《锦绣花园屋面维修情况说明》中签字,并称2016年屋面维修后漏水更严重,同时还**2016年屋面维修结束后其将室内重新粉刷,但后期又出现漏水,后施工单位到室内刷防漏材料进行处理,但至今仍存在漏水情况。 本案经二审审理,**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事实基本一致。另**,竣工交接证明书显示,案涉东方花园屋面维修工程于2016年10月28日竣工,美林花园屋面维修工程于2016年6月27日竣工,锦绣花园屋面维修工程于2016年6月20日竣工。 2016年12月21日,***就案涉屋面维修工程分别与独山子城建公司签署《建设工程内部结算单》,龙湖佳苑屋面维修工程载明:审定价768,045元,不含税造价741,317.03元,按不含税造价扣减8%管理费、2.86%劳保统筹及超额审计费7,117.14元,应付工程款653,692.86元;再按审定价扣减二审保证金5%、质量保证金5%,实付工程款576,888.36元。众鑫花园屋面维修工程载明:审定价1,790,412元,不含税造价1,728,105.66元,按不含税造价扣减8%管理费、2.86%劳保统筹及超额审计费2,311.03元,应付工程款1,538,122.35元;再按审定价扣减二审保证金5%、质量保证金5%,实付工程款1,359,081.15元。美林花园屋面维修工程载明:审定价1,053,739元,不含税造价1,017,068.88元,按不含税造价扣减8%管理费、2.86%劳保统筹及超额审计费3,681.54元,应付工程款902,933.66元;再按审定价扣减二审保证金5%、质量保证金5%,实付工程款797,559.76元。东方花园屋面维修工程载明:审定价986,678元,不含税造价952,341.61元,按不含税造价扣减8%管理费、2.86%劳保统筹及超额审计费3,341.13元,应付工程款845,576.18元;再按审定价扣减二审保证金5%、质量保证金5%,实付工程款746,908.38元。锦绣花园屋面维修工程载明:审定价1,409,291.88元,不含税造价1,360,248.52元,按不含税造价扣减8%管理费、2.86%劳保统筹及超额审计费1,285.12元,应付工程款1,211,240.41元;再按审定价扣减二审保证金5%、质量保证金5%,实付工程款1,070,311.22元。晶都花园屋面维修工程载明:审定价124,855元,不含税造价120,510.05元,按不含税造价扣减8%管理费、2.86%劳保统筹,应付工程款107,422.66元;再按审定价扣减二审保证金5%、质量保证金5%,实付工程款94,937.16元。以上工程审定价合计6,133,020.88元(768,045元+1,790,412元+1,053,739元+986,678元+1,409,291.88元+124,855元),不含税造价5,919,591.75元(741,317.03元+1,728,105.66元+1,017,068.88元+952,341.61元+1,360,248.52元+120,510.05元),应付工程款5,258,988.12元(653,692.86元+1,538,122.35元+902,933.66元+845,576.18元+1,211,240.41元+107,422.66元),实付工程款4,645,686.03元(576,888.36元+1,359,081.15元+797,559.76元+746,908.38元+1,070,311.22元+94,937.16元)。2016年12月21日,***按应付款金额向独山子城建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2018年9月,***向独山子城建公司提交《工程款支付审批表》,请求独山子城建公司支付龙湖佳苑、东方花园、美林花园、锦绣花园、众鑫花园屋面维修工程工程款。独山子城建公司计划经营部、财务部载明相应工程二审保证金及数额后,由分管负责人签字批准。2018年10月22日,独山子城建公司向***返还龙湖佳苑、东方花园、美林花园、锦绣花园、众鑫花园屋面维修工程二审保证金合计300,408.29元。2021年11月15日,独山子城建公司向***返还晶都花园屋面维修工程二审保证金5,242.75元。2022年1月24日,独山子城建公司向***支付锦绣花园屋面维修质保金70,464.59元、龙湖佳苑质保金38,402.25元、东方花园质保金45,802.04元。 2019年10月10日,独山子区住房和建设局向独山子城建公司下发《关于锦绣花园屋面漏水进行维修的通知》,要求独山子城建公司对锦绣花园屋面防水维修工程进行回访及维修。 二审庭审中,***认可《建设工程内部结算单》中扣除二审保证金的目的为,若该工程存在二审审计,所扣减的差额从二审保证金中扣除,若三年内未审计,独山子城建公司将二审保证金全额返还。独山子城建公司认可双方存在二审审计的约定,但对*****的审计时间不予认可,认为无论何时进行二审审计,双方均应当按照二审审定价结算。***并确认其仅以欠付工程款数额(含工程款、劳保统筹费、税金,不含质保金)作为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基数。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2021年1月1日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案中,***作为个人,不具备施工资质,故其与独山子城建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但***已按约定完成施工并已经独山子城建公司验收,独山子城建公司应当向***支付工程款。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独山子城建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2.独山子城建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若应当支付,数额是多少?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独山子城建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二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之规定,发包方与承包方就竣工结算价款达成协议的,在该协议未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形下,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结算协议支付工程款。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就案涉屋面维修工程于2016年12月21日分别签订6份《建设工程内部结算单》,确定独山子城建公司应付工程款总额合计5,258,988.12元,***亦于同日按应付工程款总额向独山子城建公司开具发票,足以证实该《建设工程内部结算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结算单计算应付工程款时,已扣除税金、管理费、劳保统筹费用,且税金、劳保统筹费用虽然属于工程款的组成部分,但施工方在结算时明确放弃该部分主张,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关于管理费,根据《协议书》约定,独山子城建公司负责协调办理施工相关手续、处理解决施工中出现的问题,独山子城建公司亦提交证据证实由其派员参与工程结算、签署施工资料,故独山子城建公司亦履行相应的管理行为。因此,***主张上述费用不应当从工程款扣除,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依法不予支持。虽然双方均认可在《建设工程内部结算单》中约定二审保证金的目的系为弥补工程二审审定价下浮差额,但双方对二审保证金返还期限**不一,且在《协议书》中亦未进行约定。根据**事实,独山子城建公司已分别于2018年10月22日、2021年11月15日返还案涉工程二审保证金,可以证实该工程的二审审计保证期限已届满,现独山子城建公司主张因行政主管部门于2022年委托审计,应当依据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意见,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已付工程款,双方对独山子城建公司已支付工程款4,136,288.48元(4,200,428.48元-64,14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64,140元,***认可已实际收到该工程款,仅辩称该款系合同外款项,但案涉工程于2016年冬季完工,至2019年10月10日独山子区住房和建设局下发维修通知,仍处于工程质保期内。独山子区住房和建设局下发维修通知载***花园屋面防水存在渗漏,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也随意抽取业主进行询问,业主也认可2019年锦绣花园仍存在漏水的情况,故***辩称工程款64,140元系对2016年1月以前形成的黄斑进行维修所产生的费用,与本院**事实不符。且即使如***所称屋顶黄褐斑于2016年1月已形成,但屋面渗漏必定会导致业主屋顶装饰再次破坏,故***于2019年10月进行维修时,亦包含其维修质量不合格所造成的业主屋顶装饰损失,因***维修产生质量问题在后,即使前期屋面不存在黄褐斑亦不能免除***的维修义务,故一审法院作为已付工程款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据此,本院确认独山子城建公司已付工程款为4,200,428.48元(4,136,288.48元+64,140元)。 综上,独山子城建公司仍应向***支付工程款1,058,559.64元(5,258,988.12元-4,200,428.48元)。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独山子城建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案涉工程于2016年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且双方已于2016年12月21日签署《建设工程内部结算单》,***亦按《建设工程内部结算单》载明的应付款金额向独山子城建公司开具发票,扣除双方约定的二审保证金、质量保证金,独山子城建公司应当按《建设工程内部结算单》载明的实付工程款4,645,686.03元向***承担付款责任。***主张从2018年1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实则系对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应当予以支持。根据**事实,独山子城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含二审保证金305,651.04元(300,408.29元+5,242.75元)、质量保证金154,668.88元(70,464.59元+38,402.25元+45,802.04元),剩余部分已付工程款为3,740,108.56元(4,200,428.48元-305,651.04元-154,668.88元),结合***的诉讼请求,独山子城建公司应当以欠付工程款905,577.47元(4,645,686.03元-3,740,108.5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自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20日利息为71,298.72元(905,577.47元×4.75%÷365天×605天),并以905,577.47元为基数,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独山子城建公司另上诉认为应当由***承担二审咨询费的意见,承前析理,其主张的二审咨询费系在双方约定的二审审计期限届满后,未经***同意产生,该费用与***不具有关联性,合议庭依法不予支持。 ***为本案诉讼缴纳保全申请费5,000元、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4,900元,其中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并非本案必要费用,依法不予支持。保全申请费系***维护自身权益的合理费用且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及独山子城建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2022)新0202民初303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城市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058,559.64元、逾期付款违约金71,298.72元,并以欠付工程款905,577.47元为基数,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城市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五、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8,811.48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上诉人***负担16,937.51元,上诉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城市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873.9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175.52元,由上诉人***负担20,373.44元,上诉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城市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02.0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    婷 审判员 ***吐拉克 审判员 李    萍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热依萨热下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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