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和久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独山子石化分公司等预约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2民终3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和久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新村路171号。
法定代表人:都本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独山子石化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北京路6号。
主要负责人:任军革,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产权交易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扬子江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乾坤(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城市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南京路2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咏红,新疆天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和久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以下***和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独山子石化分公司(以下简称独山子石化公司)、新疆产权交易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疆产权交易所)、被上诉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城市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独山子城建公司)预约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2021)新0202民初9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充分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后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1.签订书面合同是订立合同的常见形式,并非所有合同关系的成立均以书面合同签订为准。产权交易所组织出让方与受让方签订产权交易合同的目的在于将生效的买卖合同书面化,以便于存放留档或办理工商变更手续,且根据《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签订产权交易合同亦非合同成立要件。2.本案系拍卖合同纠纷。独山子石化公司将二丙烷装置、石蜡加氢装置、石蜡成型装置依托新疆产权交易所网络平台公开竞价,其交易规则为以最高应价者确定为最终受让方,完全具备拍卖行为的特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竞买人的最高应价经拍卖师落锤或者以其他公开表示买定的方式确认后,拍卖成交。拍卖成交后,由买受人与拍卖人签署成交确认书。本案中,***公司以最高应价确定为买受人后,与新疆产权交易所签署了《电子竞价成交确认书》,故拍卖合同成立并生效。3.案涉装置由新疆产权交易所网站上发布挂牌公告,***公司签署产权交易收购意向书、现场踏勘确认书、交纳保证金、竞价,并与新疆产权交易所签署《电子竞价成交确认书》。至此,买卖合同基本内容,即当事人名称、标的物名称、数量、质量、价款等内容均明确具体,《电子竞价成交确认书》亦应当认定为双方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的依据。二、独山子城建公司不享有案涉装置所有权。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国有资产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独山子区政府会议纪要亦明确需通过挂牌出让的方式购买案涉装置。但独山子石化公司与独山子城建公司仅以签订《六套闲置装置资产处置合同》的方式完成转让,违反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该合同无效。2.国家工业遗产是采取自愿向工信部提出申请的方式确认,独山子石化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案涉装置属于国家工业遗产范围。且蒸馏釜为涉及化工生产中蒸馏所使用的釜,案涉装置为石油闲置炼化装置,与蒸馏釜及配套设备并非同一物项,不属于工业遗产。现独山子石化公司将通过拍卖出售的装置出让给独山子城建公司,独山子城建公司对此亦属明知,故双方构成恶意串通,独山子城建公司不享有案涉装置所有权。三、一审法院赔偿数额错误。1.承前析理,***公司与独山子石化公司就案涉装置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现独山子石化公司拒绝履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挂牌公告中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及违约金额,***公司缴纳的保证金1200000元已转为履约保证金。独山子石化公司未按约定时限签订产权交易合同,应当承担违约金1200000元。2.***公司主张的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申请费、责任保险费均是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具有合同依据,且金额合理,应当予以支持。四、新疆产权交易所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公司与新疆产权交易所签订的《业务受理协议书》,新疆产权交易所有义务为***公司办理产权交易,现其违反约定未完成产权交易内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独山子石化公司辩称,一、案涉装置买卖合同关系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之规定,合同自当事人均签名、**或按印时成立。新疆产权交易所发布的公告中明确要求意向受让方应当与转让方签订《产权交易合同》,现该合同未签订。***公司签署的《电子竞价成交确认书》,是新疆产权交易所通知独山子石化公司与***公司接洽签订《产权交易合同》的文书,不能替代《产权交易合同》,故双方买卖合同未成立。二、独山子石化公司与独山子城建公司签订的《六套闲置装置资产处置合同》成立且生效,独山子石化公司已丧失案涉装置所有权。独山子石化公司基于工业遗产保护要求,终止装置拆除性处置交易,以新疆产权交易所确认的价格转让予独山子城建公司,未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符合《克拉玛依市石油工业遗产保护条例》的规定,且双方合同已履行完毕,案涉装置所有权已移交至独山子城建公司。三、一审法院认定独山子石化公司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正确。如前所述,独山子石化公司因未与***公司签订《产权交易合同》,双方买卖合同关系不成立。因独山子石化公司终止交易存在过错,该行为发生于合同订立过程中,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一审法院经审核***公司票据,认定独山子石化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数额正确。
新疆产权交易所辩称,一、本案系国有资产交易,买卖双方为独山子石化公司与***公司,新疆产权交易所仅提供交易平台,系中介方。二、新疆产权交易所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妥善履行与***公司签订的《业务受理协议书》约定的义务,纠纷发生后新疆产权交易所亦多次组织双方调解。案涉装置交易未达成系因独山子石化公司单方终止交易导致,新疆产权交易所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三、独山子石化公司与***公司至今未签订《产权交易合同》,新疆产权交易所无法办理产权交易事项。
独山子城建公司辩称,一、独山子石化公司与***公司买卖合同未成立。1.独山子石化公司通过新疆产权交易所发布的公告明确载明:最终竞价成功后三日内与独山子石化公司签订《产权交易合同》,可以证实《产权交易合同》系案涉装置买卖合同成立的要件。2.***公司签署《电子竞价成交确认书》,仅能证实其具备与独山子石化公司磋商的资格。后期独山子石化公司终止交易,未与***公司签订《产权交易合同》,***公司亦认可未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故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未成立。二、本案系缔约过失责任纠纷。案涉纠纷发生于合同订立过程中,且依据新疆产权交易所公布的交易规定中保证金及处置条款约定,本案属于缔约过失责任情形。
***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独山子石化公司向***公司交付二丙烷装置、石蜡加氢装置、石蜡成型装置;2.新疆产权交易所办理案涉装置的产权交易手续;3.独山子石化公司、新疆产权交易所共同向***公司支付违约金1,200,000元;4.独山子石化公司、新疆产权交易所共同赔偿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差旅费191,964元、律师费311,760元;5.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由独山子石化公司、新疆产权交易所共同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独山子石化公司系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其前身是于1936年成立的原独山子炼油厂。2020年12月17日,独山子炼油厂(核心物项:独山子油田遗址,新疆第一口油井,石油工人俱乐部;蒸馏釜及配套设施;档案资料)被工业和信息化部列入《国家工业遗产名单(第四批)》。2019年12月,独山子石化公司的上级机构批复同意独山子石化公司将包括案涉装置在内的独山子炼油厂6套闲置炼化装置(二丙烷装置、石蜡加氢装置、石蜡成型装置、延迟焦化装置、一常压装置、三常压装置)对外转让。2021年3月23日,独山子石化公司将上述6套闲置炼化装置委托新疆产权交易所进行产权交易,并签署《声明和承诺》。该承诺第一、二条主要内容为:出让装置的权属清晰明确,独山子石化公司拥有装置的合法处分权,出让时不存在任何影响完成处置交易的瑕疵事项。第六、七条主要内容为:确定最终受让方三个工作日内与转让方签订《产权交易合同》,逾期未签订造成交易未达成的,由独山子石化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关责任,若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及交易机制,独山子石化公司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2021年9月15日,独山子石化公司(甲方)与新疆产权交易所(乙方)签订《资产处置委托合同》,双方对交易费用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若因甲方原因造成交易未达成的,甲方向乙方支付甲方、受让方应当向乙方交纳的全部公告费、交易服务费等费用,乙方主张上述费用的成本,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由甲方承担。不足以赔偿乙方实际损失的,甲方补足差额部分。新疆产权交易所接受委托后,于2021年4月21日在其网站上发布了转让6套闲置炼化装置的相关信息。主要内容为:意向受让方须进行现场勘察,承担现场拆除责任;意向受让方应在获得最终确认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与转让方签订《产权交易合同》;受让方在签订《产权交易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向新疆产权交易所指定账户支付除已交纳保证金之外的全部剩余交易价款及交易服务费等费用;意向受让方需足额交纳保证金;为保护交易各方合法利益,转让方做出特别提示:如意向受让方存在以下任何一种情形,将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意向受让方须向交易所支付转让方、受让方应当向交易所缴纳的全部公告费、交易服务费及交易鉴证费,同时意向受让方授权交易所直接扣除保证金总额的30%作为违约金支付给转让方。交易所主张上述费用的成本,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由意向受让方承担,仍不足以弥补交易所、转让方实际损失的,还应当承担不足部分的赔偿责任。1.只征集到一家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进行协议转让,意向受让方在被确定为受让方后怠于推进产权交易,未按照规定的时限签订产权交易合同的。2.征集到两家及两家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进行网络竞价,意向受让方怠于推进产权交易,不按交易所通知参加网络竞价,造成标的未成交的。3.在网络竞价中参与竞价各意向受让方均未有效报价,导致标的未成交的。4.意向受让方通过网络竞价方式被确定为受让方后怠于推进产权交易,未按照规定的时限签订产权交易合同的。出现上述1、4种情形的,由意向受让方全部承担保证金扣除责任;出现2、3种情形的,由所有怠于推进产权交易的意向受让方按照以上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2021年4月28日,***公司签署《产权交易收购意向书》,对上述信息进行了确认。2021年4月30日,***公司与独山子石化公司签订了《现场踏勘确认书》,认可***公司已现场对6套闲置炼化装置进行了充分了解和确认。2021年5月6日,***公司(甲方)与新疆产权交易所(乙方)签订了《业务受理协议书》,双方就案涉装置的交费费用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有关违约责任的内容为:若因甲方原因造成交易未达成的,甲方向乙方支付甲方、转让方应当向乙方缴纳的全部公告费、交易服务费及交易鉴证费,同时甲方授权乙方直接扣除保证金总额的30%作为违约金支付给转让方,乙方主张上述费用的成本,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由甲方承担。不足以赔偿乙方实际损失的,甲方补足差额部分。同日,***公司向新疆产权交易所支付保证金1,200,000元(受让报价总金额的30%)。2021年5月10日、2021年5月14日,***公司分两次通过网络竞价方式以总计5,196,000元的出价获得案涉装置的受让方资格。新疆产权交易所向***公司出具《电子竞价成交确认书》(两家案外企业获得另外3套装置的受让方资格)。独山子区政府得知该情况后,出于保护国家工业遗产需要,为避免独山子炼油厂被肢解拆除,建议独山子石化公司终止6套闲置炼化装置的处置项目,由独山子城建公司依照最终报价购买6套闲置炼化装置,对包括***公司在内的相关企业因此次交易所产生的食宿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予以补偿,并于2021年6月15日正式函告独山子石化公司。独山子石化公司在此过程中及时将相关情况告知了新疆产权交易所及***公司。独山子石化公司、新疆产权交易所、***公司经多次协商,因***公司坚持要求与独山子石化公司签订《产权交易合同》、受让案涉装置,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21年9月3日,独山子区政府召开常务会议,通过了由独山子城建公司负责购买6套闲置炼化装置,并对其进行保护的决议。2021年9月16日,独山子石化公司函告新疆产权交易所,终止6套闲置炼化装置的交易,退还受让方交纳的保证金。新疆产权交易所于同日告知了***公司,并退还了保证金1,200,000元。2021年10月18日,独山子城建公司与独山子石化公司签订《六套闲置装置资产处置合同》,以总价格19,567,000元(***公司等竞买方的最终报价)受让了包括案涉装置在内的6套闲置炼化装置,并约定由独山子城建公司承担***公司等竞买方的损失。2021年10月29日,独山子城建公司将全部转让款支付给独山子石化公司,并向新疆产权交易所交纳了全部交易费用。另**,2021年11月9日,***公司与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律师合同》,就本案诉讼约定律师代理费金额为311,760元(按照案涉合同交易金额5,196,000元的6%收取),并向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支付了上述费用。***公司主张的差旅费191,964元中,经核实,其中包括其公司法定代表人都本全在内的四名人员的交通费票据金额为18,674.50元。其余部分,***公司陈述属于因案涉交易行为所产生的住宿费、市内交通费及伙食补助费。一审审理过程中追加独山子城建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公司在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要求独山子城建公司承担相关民事责任。关于独山子炼油厂被列入国家工业遗产名录之后,为何还要将案涉装置对外转让,独山子石化公司陈述系因其内部机构之间在沟通、衔接方面存在疏漏所致。本案审理过程中,***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为此交纳保全申请费5,000元、支付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6,9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公司与独山子石化公司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本案中,独山子石化公司、***公司均承诺如***公司最终竞价成功,双方应在三日内签订《产权交易合同》,***公司同时还承诺如未按约定签订合同将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故本案双方约定订立合同的形式为书面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本案中,***公司在竞价成功后,双方并未按照约定签订《产权交易合同》,同时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原因系独山子石化公司认为案涉装置属于国家工业遗产,据此向***公司提出终止交易行为所造成的,也不存在“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补救措施。此外,新疆产权交易所接受独山子石化公司的委托后,在其网站发布转让6套闲置炼化装置的相关信息时,并未同时发布《产权交易合同》的具体合同条款,拟定双方的具体权利义务内容。在此情况下,***公司获得最终受让方资格,只能证实双方就案涉装置的转让价格达成了一致意见,诸如履行期限、方式等双方各自的其他权利义务并未完全确定,仍然需要有一个后续相互磋商的过程,但双方之后并未进行这一环节。据此,***公司与独山子石化公司买卖合同关系不成立,故***公司要求独山子石化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新疆产权交易所为其公司办理案涉装置的产权交易手续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独山子石化公司作为委托人,委托新疆产权交易所对外发布案涉装置的转让信息并组织交易,后向***公司出具《电子竞价成交确认书》,确认***公司取得受让方资格及案涉装置的转让价格。该确认书对独山子石化公司、***公司均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当按照各自承诺完成包括签订《产权交易合同》在内的相关交易行为。但独山子石化公司以案涉装置属于国家工业遗产,需要就地保护,不能拆除为由告知***公司终止案涉装置交易的行为有违诚信原则,符合“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的情形,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关于赔偿损失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条的规定,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有别于违约责任的赔偿范围,其赔偿范围为无过错当事人的信赖利益损失。***公司要求独山子石化公司赔偿其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差旅费191,964元,其实质是该公司为准备缔约所支付的成本,其中交通费票据金额仅为18,674.50元,其他损失均为***公司单方推算的住宿费、市内交通费及工作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无有效证据证实。考虑到***公司确实为案涉装置的交易进行了相关准备工作,对其公司主张的交通费18,674.50元(公司相关人员往来大连市、乌鲁木齐市及独山子区之间所产生的交通费)予以确认;关于***公司主张的住宿费、市内交通费、伙食补助费,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报销标准确定为每人每天540元(住宿费340元+伙食补助费120元+市内交通费80元),4人每人30天的标准予以酌定,金额共计64,800元。据此,独山子石化公司应向***公司赔偿差旅费83,474.50元。***公司于2021年5月6日向新疆产权交易所交纳保证金1,200,000元。2021年9月16日,新疆产权交易所根据独山子石化公司的要求向***公司退还了该笔保证金。期间所产生的利息损失属于的实际损失,金额共计16,581.37元(共4个月又11天,按照2021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3.85%计息),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新疆产权交易所分别与独山子石化公司、***公司所签订的相关协议中,只是约定了因该两公司的原因造成交易未达成的,需要承担新疆产权交易所因诉讼需要所支付的律师费。该两公司并未就各自因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承担问题达成合意。同时本案所产生的律师费既非诉讼中的必要费用,亦非***公司在缔约过程中所产生的直接损失,不属于法定赔偿范围,依法不予支持。***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所交纳的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支付的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6,900元,系因诉讼需要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根据本案最终的处理结果,酌定由独山子石化公司承担2,428元。新疆产权交易所在本案中属于中介方,其主要作用为交易双方提供服务,并促成双方达成交易。交易能否最终达成,取决于独山子石化公司和***公司。新疆产权交易所已按照约定履行了其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独山子石化公司与独山子城建公司之间的约定对***公司无约束力,同时***公司已明确表示不要求独山子城建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故对独山子石化公司提出应由独山子城建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辩解主张,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遂判决:一、独山子石化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公司经济损失100,055.87元(差旅费83,474.50元+利息损失16,581.37元)。二、独山子石化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公司财产保全申请费及责任保险费2,428元。三、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公司与独山子石化公司就案涉装置是否成立买卖合同关系;2.独山子石化公司是否应当向***公司承担责任,若应当承担,责任的性质及赔偿数额是多少;3.新疆产权交易所是否应当办理产权交易手续并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公司与独山子石化公司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从以下两方面进行分析:
第一,关于本案的案由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的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等,构成预约合同”之规定,预约合同是指当事人约定为订立本约而达成协议,是当事人在本约合同内容达成一致前作出的有约束力的意思表示。本案中,新疆产权交易所受独山子石化公司委托,在其网页上发布案涉装置转让信息,系向不特定主体发出的以吸引或邀请相对方发出要约为目的的意思表示,其性质应认定为要约邀请。***公司签署《产权交易收购意向书》,并参与网络竞价,即是希望和转让方订立合同,构成要约。新疆产权交易所受独山子石化公司委托与***公司签署《电子竞价成交确认书》,应视为独山子石化公司的承诺。至此双方经过电子竞价形成的合同成立。对于该合同的性质,因独山子石化公司签署《声明和承诺》,明确经新疆产权交易所确定最终受让方三个工作日内与转让方签订《产权交易合同》,新疆产权交易所在其网站上发布的信息中亦明确载明上述内容,***公司作为意向受让方,应当认定其认可新疆产权交易所公布的信息。因此,根据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公司通过竞价被确定为最终受让方,须与独山子石化公司签订《产权交易合同》的方式确定交易达成、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故网络竞价确定最终受让方系签订《产权交易合同》的预备行为,属于预约合同。现因独山子石化公司原因双方未能签订本约合同,***公司诉至一审法院,实则为预约合同履行中产生的纠纷,因此,本案案由应当为预约合同纠纷。因双方明确须于确定最终受让方后签订《产权交易合同》,与拍卖行为中仅签署《拍卖成交确认书》具有实质性差异,故对***公司诉称本案系拍卖合同纠纷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合同成立与否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之规定,合同订立采取法定书面形式,不仅具有督促当事人审慎交易的作用,更是立法对司法裁量权进行的限制,因而既是行为规范,也是裁判规范。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的,该书面形式即应当被认定为合同的特别成立要件。若欠缺法定书面形式,当事人又未通过履行行为治愈,则不能依据其他证据来认定双方之间已经形成合同关系。承前析理,***公司参与竞价时明确知晓经新疆产权交易所确定最终受让方三个工作日内与转让方签订《产权交易合同》之特别声明,故《产权交易合同》系案涉装置买卖合同成立的要件。现双方未签订《产权交易合同》,亦未履行主要义务,***公司主张买卖合同成立,与上述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公司诉称本案竞价涉及的过程已明确当事人名称、标的物名称、数量、质量、价款等买卖合同的基本内容,故自其签署《电子竞价成交确认书》时双方买卖合同已经成立,实则系认为预约合同已具备本约合同的完备程度,因此本约合同成立。但判断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性质的根本标准,应当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即当事人是否有意在将来订立一个新的合同,以最终明确在双方之间形成某种法律关系的具体内容。若当事人存在明确的将来订立本约的意思,即使预约合同的内容与本约十分接近,或通过合同解释从预约中可以推导出本约的全部内容,也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排除客观解释的可能。本案双方均明确应当签订《产权交易合同》,即《产权交易合同》为本约合同的意思表示明确,不能仅依据磋商的完备程度而否定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再者,预约合同作为独立的合同类别,其成立应当满足合同成立的要件,且合同内容具体明确,***公司所提及的当事人名称、标的物名称、数量、质量、价款等具体事项均为预约合同的内容。但因其缺乏付款方式及新疆产权交易所公告信息中拆除资产的具体约定,仍不如本约合同详尽,不具有本约合同的法律效力。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独山子石化公司承担责任的性质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预约合同约定的订立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之规定,预约合同作为一种独立的有名合同,在认定违约方责任时可以适用违约责任的一般规则,即由违约方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独山子石化公司于2019年10月18日与独山子城建公司签订《资产处置合同》,独山子城建公司于2021年10月29日将转让款支付予独山子石化公司后,独山子石化公司已将案涉装置移交独山子城建公司。且独山子城建公司履行购买行为系以保护工业遗产为目的,虽然其未通过挂牌方式公开受让,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规定国有资产挂牌出让的目的在于避免国有资产流失,现独山子城建公司购买价格与通过新疆产权交易所挂牌出让价格一致,亦不违反上述立法目的。因此,独山子城建公司已取得案涉装置所有权。***公司与独山子石化公司预约合同因标的物所有权变更而导致继续履行的障碍,其仅能要求独山子石化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范围,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独山子石化公司违反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履行利益损失,但鉴于本案预约合同内容较为完备,***公司为案涉装置缔约进行现场勘验、缴纳了竞价保证金,支出了合理费用,一审法院经审核后认定独山子石化公司赔偿***公司损失100055.87元,得以弥补其信赖利益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公司要求独山子石化公司支付其违约金1200000元无合同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即新疆产权交易所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一条“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之规定,中介人的主要合同义务为如实履行受托义务。本案中,新疆产权交易所作为中介服务机构,根据独山子石化公司签署的《声明和承诺》发布公告信息、组织竞价、协调***公司与独山子石化公司积极交易,并不存在违反中介人义务的行为,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因独山子石化公司未与***公司签订《产权交易合同》,导致新疆产权交易所办理产权交易手续基础不存在,故对***公司主张新疆产权交易所办理产权交易手续的上诉意见,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公司与独山子石化公司买卖合同关系不成立,其要求独山子石化公司交付案涉装置、新疆产权交易所办理产权交易手续等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虽然适用法律错误,但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四百九十五条、第九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080.12元,由上诉人***和久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萍
审判员 吴 婷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郭 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