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城市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城市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0202民初308号 原告:***,男,1965年3月2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之妻),女,1964年10月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城市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咏红,新疆天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城市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城建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咏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城建开发公司支付工程款203,905.24元;2.判令被告城建开发公司支付延期付款占用资金的利息28,652.94元(以欠付工程款203,905.24元为基数,按央行发布的年利率4.75%计算,从2020年1月1日起暂时计算至2022年12月1日,从2022年12月2日计算至欠款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书》,约定被告将联合办公楼教育局屋面维修、第四社区保健站屋面维修、惠园小区屋面维修、北京路派出所屋面维修等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协议还约定了双方的责任和结算方式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对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并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质保期届满,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不予支付质保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 城建开发公司辩称,一、本案建设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理由如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案由为建设施工合同,而原告仅仅是个人,不具有施工资质。依据该司法解释,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建设施工合同应当为无效合同。依据该司法解释的第六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结合本案,原告在庭审中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我方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具体金额。 二、本案涉及的诉讼时效问题。原告提起诉讼的案涉工程均发生在2015年8月之前,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法典》适用的法律时效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即本案诉讼时效为原告质保期期满后两年。而案涉工程均在2015年8月竣工其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自2017年8月起到2019年8月止,如果按照法律规定的5年质保期,原告诉讼时效截止到2020年8月。原告主张诉讼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关于我方请求第三方退还质保金的时间不是原告诉讼时效延长的法定理由。 三、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1.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向我方主张返还质保金,原告结算质保金需要向我方出具收据,我方才能进行结账,这说明结算款项是双方行为而非单方行为。2.原告主张的质保金是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两年后开始计算,但该时间并非是计算利息之日,故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质保金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3.即使原告请求计算质保金的利息,也应当依据《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故双方合同约定2年的质保期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属于无效约定。5年质保期为法律规定,故依据该法律规定原告请求利息的计算没有法律依据。 四、关于原告提出康源副食品基地工程的质保金为13,000元,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且原告两位代理人在前两次开庭对康源副食品基地工程的质保金均认可为10,500元,属于对此事实的认可,应以10,500元确定康源副食品基地工程质保金的数额。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至2015年,原告***与被告城建开发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将独山子区教育局、第四社区保健站、惠园小区、北京路派出所等房屋的屋面维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协议还约定了双方的责任和结算方式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履行了维修义务,被告对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审查(咨询)单位与原告自2014年11月至2016年5月陆续签订了结算审定签署表、工程结算书、咨询审核定案书。被告城建开发公司以及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建业房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业房产公司)自2014年至2015年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内部结算单,结算单确定了质量保证金。被告城建开发公司以及建业房产公司的工作人员**、***、***、***等在结算单上签字。原告提供了由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的工程款支付审批表,表示曾向被告主张过上述项目的质保金。 在庭审中,经原、被告双方多次对账,双方无异议的上述项目的质保金分别为:1.联合办公大楼3,331.55元;2.第四社区保健站2,602.45元;3.一中商服楼2,344.38元;4.红对勾学校1,295.17元;5.房产局办公楼15,197.50元;6.第一、三、七幼儿园25,731.37元;7.老技校3,697.90元;8.北京路派出所3,173.22元;9.2区82栋1,847.97元;10.美林花园69,904.65元;11.晨园17栋3,109.55元;12.第十二社区办公楼2,761.85元;13.第五小学16,193.05元;14.第一幼儿园廊道502.35元;15.***苑小区、美好佳苑小区11,351.87元;16.政府大楼质保金原告最终认可为8,017.25元。被告表示晶都花园两个项目、南京路雨棚、东方花园、理想佳苑,五个屋面维修项目均由建业房产公司承包,原告应该向建业房产公司主张上述项目的质保金。经核对,建业房产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晶都花园工程造价为13,626元的质保金681元,其余四个项目南京路雨棚质保金913.31元、东方花园质保金896元、晶都花园质保金1,032元、理想佳苑质保金1,775.50元,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原告同意向建业房产公司主张,并表示放弃上述质保金的利息请求。经向原告核实,建业房产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上述项目的质保金。 关于康源食品加工基地屋面维修项目的质保金10,500元,原告在第一次开庭、第二次开庭对该质保金的数额10,500元没有异议,但在第三次开庭时提出异议,认为该项目的质保金数额应为13,000元,并提供了据原告称是被告工作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表,该表上没有被告方的签字**,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上述金额原告已经认可,应按10,500元确定康源食品加工基地屋面维修项目质保金的数额。 在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惠园小区质保金8,924.12元、1区68栋质保金2,444.5元的诉讼请求。 在庭审中,原告提供了独山子第五小学、红对勾学校、晶都花园、教育局办公楼、教育局(技校)劳办公楼等项目的建设工程内部结算单、工程质量复查及保证金支付申请书,被告城建开发公司在保证金支付申请书上的落款时间分别为2019年6月、2020年10月,监理单位落款时间分别为2019年7月、2021年3月、2021年4月,使用单位及建设单位落款时间不全。 以上事实有结算审定签署表、工程结算书、建设工程内部结算单、建设工程回访单、工程质量复查及保证金支付申请书、工程款支付审批表、当事人**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2021年1月1日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案中,原告***作为个人,不具备施工资质,其与被告城建开发公司所签协议书无效,但原告已按约定完成了施工,并由被告验收且上述工程已投入使用,被告应当向原告支持工程款(质保金)。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有三个焦点。第一,关于原告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认为工程质保金期满后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质保金,并提供了部分工程的回访单、保证金支付申请书等证据证实其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则认为原告并未向被告主***,其主张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的工程款(质保金)支付审批表(未注明时间)、部分项目的工程回访单、保证金支付申请书上被告落款时间分别为2019年6月、2020年10月不等,且部分项目上监理单位的落款时间分别为2019年7月、2021年3月、4月不等,考虑到建筑工程的特殊性,可以认定原告自质保期满后一直在向被告主张质保金,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第二个焦点就是原告主张的工程款(质保金)数额如何确定。本院认为,经过原、被告多次对账,除对康源食品加工基地有异议外,其余项目的质保金数额双方均无异议,建业房产公司已将原告所主张的晶都花园工程造价为13,626元的质保金681元,南京路雨棚的质保金913.31元、东方花园的质保金1,032元、理想佳苑的质保金1,775.50元、晶都花园的质保金1,032***,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在庭审中,原告放弃主***小区的质保金8,924.12元、1区68栋的质保金2,444.5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对此也予以确认。关于康源食品加工基地的质保金数额,原告在第一次、第二次开庭时对质保金10,500元予以认可,但在第三次开庭时提出异议并提供了没有被告签名**的情况说明表,认为质保金应为13,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可以认定康源食品加工基地项目的质保金为10,5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应得的质保金为181,562.08元(3,331.55元+2,602.45元+2,344.38元+1,295.17元+15,197.50元+25,731.37元+3,697.90元+3,173.22元+1,847.97元+69,904.65元+3,109.55元+2,761.85元+16,193.05元+502.35元+10,500元+11,351.87元+8,017.25元)。 第三个焦点就是原告主张的利息能否得到支持及数额如何确定。双方自2014年至2015年签订了案涉项目的工程内部结算单,工程质保期为两年,案涉项目在此期间竣工并经过验收,也不存在应当扣除质保金的情形,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质保金181,562.08元。《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缺陷是指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约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工程质保期最长不超过2年,工程质保期与工程保修期并不属于同一概念,案涉工程质保金返还后,不影响原告***在相关施工项目法定保修期内承担质量保修责任,被告认为法律规定质保期为5年属于对法律规定内容的理解有误,故本院对被告主张质保期法律规定为5年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结合本案实际,对原告主张的计算质保金的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20年1月1日,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计息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此,应按同期全国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15%计算,欠款181,562.08元自2020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1日的利息为21,976.58元,并以欠付工程款181,562.08元为基数,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算自2022年12月2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法且有证据证实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城市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质保金)181,562.0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付清。 二、被告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城市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支付利息21,976.58元,并以欠付工程款(质保金)181,562.08元为基数,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支付自2022年12月2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419.77元,由原告***负担301.95元(已交纳),由被告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城市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17.8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董 锋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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