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城市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克拉玛依市江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城市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新0202民初307号 原告:克拉玛依市江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城市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天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克拉玛依市江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润公司)与被告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城市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城建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71,658.16元;2.判令被告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107,860.75元(以欠付工程款571,658.1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从2019年1月1日起暂时计算至2022年12月1日,实际至本息付清时止)以上合计679,518.91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书》,约定被告将独山子区第一中学3#楼屋面维修工程、独山子区人力资源服务中心办公大厅屋面维修工程、独山子环卫局办公楼屋面维修工程、独山子第三中学改造项目(发电机房及门楼)等13个项目的建筑物屋面维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协议还约定了双方的责任和结算方式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对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并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工程款,被告至今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 城建开发公司辩称,一、原告江润公司诉被告城建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过诉讼时效。理由如下:1.根据原告江润公司提供的原告江润公司和被告城建开发公司之间的协议及工程造价定案书可以证明,全部工程均在2017年12月之前就竣工并结算了,合同签订是2018年1月8日,证实先施工后补签合同。2.关于质保金,合同约定质保期两年,质保金一次付给乙方,可见,本案工程竣工均在2017年年底前,按照不同工程的内部结算单可以证实,案涉质保金均在2019年年底前应当返还,如果没有返还的,按照诉讼时效为3年计算,2022年年底前原告应当主张其权利。3.依据法释(2004)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8条及《民法总则》规定,按照结算单的时间,部分工程款按照2年诉讼时效计算2018年止,部分内部结算单按照3年计算到2021年1月止。因本案涉及不同的13份协议书,故应当按照案涉项目的竣工时间确定诉讼时效。原告请求质保金和工程款均已经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二、关于原告江润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应按照内部结算单所列应付工程款来确定付款数额,二审判决认定内部结算单是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的结算方式,与结算双方的主体资格是否是法人或者自然人没有关系,该内部结算单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结算凭证。 三、关于原告江润公司要求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江润公司提出的按照工程实际交付之日起计算利息,本案涉及13项工程,原告江润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曾向被告主张过工程款,同时质保金不能计算利息,原告江润公司应当自有证据证实其主***之日起作为利息起算点,原告江润公司就东方花园工程至今没有向被告城建开发公司提供内部结算单原件、发票,因此该款项应当自原告江润公司在法庭上向被告城建开发公司出示内部结算单之日作为付款时间起算点,且原告江润公司应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城建开发公司提供发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6年开始,被告城建开发公司陆续将独山子军供站、区机关事务局办公楼、第一中学三号楼、区人力资源服务大厅、第二中学、第三中学改造项目(发电机房及门楼)、众鑫花园小区、东方花园21栋1、2、3单元及单元厅、第一小学畅想楼、新芽楼、惠园小区共4栋住宅、大庆东路50号临街商铺、环卫局办公楼屋面防水工程、屋面维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江润公司。此后,双方分别于2018年签订了涉案工程承包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甲方为城建开发公司,乙方为江润公司,甲方责任为:1.负责协调办理各种相关手续。2.负责处理解决施工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乙方责任为:按照国家或专业部门颁发规范和质量标准进行施工,确保工程质量达到验收合格标准等。结算方式:按双方协商的方式进行结算,税金由甲方代扣代交。待质保金返还后无质量问题质保金一次支付给乙方,质保期两年。上述工程自2016年陆续开工至2018年均已完工。上述工程自2016年10月至2018年4月分别经过工程造价审定部门审计,审定总金额共计2,345,306.76元。2016年12月至2018年5月,原告江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江润公司与被告城建开发公司签订了13份建设工程内部结算单,结算单上均载明了各项工程的报审价、审定价、应扣减的审定税前造价、管理费、劳保统筹费用、超额审计扣减费用以及相应的扣减系数。原告江润公司同意从审定工程造价总额中扣除8%的管理费,对结算单所列的审定税前造价、劳保统筹费用、超额审计扣减费用不同意扣减。被告城建开发公司表示,原告法定代表人***在内部结算单上签字,属于对内部结算单上所列内容尤其是对扣减费用的认可,被告城建开发公司认为独山子众鑫花园屋面维修工程、惠园小区4栋屋面维修工程、第一小学畅想楼屋面防水工程、机关事务局屋面防水工程、独山子军供站屋面防水工程、第一小学新芽楼屋面防水工程、第三中学改造项目(发电机房及门楼)、第二中学屋面维修工程、第一中学屋面维修工程、人力资源服务中心办公大厅屋面维修工程、环卫局办公楼屋面维修工程、大庆东路50号临街商铺屋面防水工程应付工程款分别为361,270.05元、173,700.73元、98,249.55元、103,013.25元、53,149.98元、99,840.39元、166,043.11元、26,803.86元、111,530.55元、69,803.28元、75,723.31元、385,392.61元,合计1,724,520.67元。对原告主张的东方花园21栋1、2、3单元及单元厅屋面维修工程应付工程款,被告认可该工程确实是原告施工的,要求原告提供发票经核对后同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5,059.24元。上述工程的质保金按工程审定价的5%计为117,265.34元(2,345,306.76元×5%)。 在庭审中,原告江润公司认可自2016年12月26日至2022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共计支付工程款1,670,023.06元。被告主张在应付工程款中应扣除维修款2,275元,并向本院提交了付款说明、记账凭证、昆仑银行转账支票存根用以证实原告同意扣除维修款2,275元。其中付款说明上载明:克拉***润商贸公司(***)承揽2017年6项屋面维修工程,应付工程款(含税价)合计795,255.45元,已付574,000元,扣维修款2,275元,扣除未收回项目76,000元,本次应付142,980.45元;本次付款(付至100%):142,980.45元。付款说明上有被告的会计、财务负责人、总经理、董事长的签字,原告的会计***在记账凭证领款人一栏以及昆仑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上会计一栏上签字。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付款说明是被告单方制作的,没有原告方的签名,并且付款说明上也未明确扣除维修款包含的具体内容。如果扣除维修款也应当由***签名,并且原告的会计也未向原告告知扣除维修款的情况。 原告在庭审中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71,658.16元,即原告施工的工程款总额为2,345,305.76元,扣除被告收取的8%的管理费,再减去被告已付工程款1,586,023.06元。原告在法庭辩论结束后向本院请求变更了利息数额及起算时间,原告主张的利息分为两部分计算,一是竣工验收后应支付的工程款543,075.25元的利息,以欠付工程款543,075.25元为基数,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1月1日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截止至2022年12月1日利息为112,497.85元(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央行基准利率4.75%计算为42,635.18元;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2年12月1日,按平均LPR3.863%计算,为69,862.67元)。二是欠付质保金28,582.91元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欠付质保金28,582.91元为基数,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1月1日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截止至2022年12月1日利息为2,092.74元(自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1日按平均LPR3.771%计算)。被告认为应按双方签订的工程内部结算单确定的审定价扣减相关费用再扣除被告已付的工程款来确定欠付工程的数额。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当以原告有证据向被告主***之日起开始计算利息,但质保金不应支付利息。关于东方花园屋面维修工程因为原告直到第二次开庭即2023年7月27日才提交了内部结算单原件,故东方花园屋面维修工程的工程款不应计算利息。 以上事实有协议书、结算审定签署表、建筑安装工程结算表、工程结算书、工程结算审查书、工程内部结算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进账单、客户专用回单、当事人**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江润公司与被告城建开发公司所签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协议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书约定内容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完成案涉工程的施工并经过被告验收,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案双方争议的有三个焦点: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2.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数额;3.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如果应当支付,数额如何确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案涉工程自2016年陆续开始施工至2018年全部施工完毕。被告自2016年12月至2022年1月陆续向原告付款,至今工程款尚未支付完毕,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22年1月,证实原告在此期间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被告的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当事人一方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规定,发包人与承包人就竣工结算价款达成协议的,在该协议未被确认无效的情况下,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结算协议支付工程款。本案中,2016年12月16日至2018年5月22日,原、被告双方就案涉工程分别签订了13份建设工程内部结算单,案涉13项工程审定价总额合计2,345,306.76元,被告应付工程款的总额合计1,849,579.91元,原告未能证实在签订该结算单时被告存在胁迫、欺诈情形,该结算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结算单在计算应付工程款时,已扣除税金、管理费、劳保统筹费用,税金、劳保统筹费用虽然属于工程款的组成部分,但施工方在结算时签字认可被告扣除上述费用,系其对民事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原告主张上述费用不应从工程款中扣除,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已付工程款,双方对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670,023.06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异议的被告扣除的维修款2,275元,虽然原告方并未在被告的付款说明上签字,但原告的会计作为财务人员,负有对双方账目往来进行核算的义务,原告的会计在被告的记账凭证及昆仑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上签字,可以确认被告扣除2,275***费属实且已经得到原告的认可。故上述费用应从被告应付工程款中扣除。 综上,被告应付工程款为1,847,304.91元(1,849,579.91元-2,275元),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1,670,023.06元,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7,281.85元。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关于计息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案涉工程已于2016年至2018年陆续竣工交付使用,且双方自2016年12月16日至2018年5月22日已签订13份建设工程内部结算单,扣除双方约定的5%质保金117,265.34元,被告应按实付工程款数额60,016.51元(177,281.85元-117,265.34元)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关于计息标准,双方对欠付工程利息的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为便于处理本案,本院确定原告主张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8年5月23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主张的利率标准应符合上述规定,因此,被告应以欠付工程款60,016.5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自2018年5月23日至2019年8月19日利息为3,538.09元(60,016.51元×4.75%÷365天×453天);以欠付工程款60,016.51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2年12月1日利息为8,378.88元(60,016.51元×4.25%÷365天×1199天);并以欠付工程款60,016.51元为基数,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支付自2022年12月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质保金在质保期满两年后予以退还,现案涉工程均在2018年5月22日前竣工验收,至2020年5月所有案涉工程满2年质保期,在此期间并不存在需要扣除质保金的情形,被告应按协议书约定向原告支付质保金,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应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认为不应支付质保金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将2021年1月1日作为质保金利息的起算点,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应以欠付质保金117,265.34元为基数,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自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1日利息为8,645.99元(117,265.34元×3.85%÷365天×699天),并以欠付质保金117,265.34元为基数,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支付自2022年12月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截止至2022年12月1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合计20,562.96元(3,538.09元+8,378.88元+8,645.99元)。 综上所述,原告江润公司的诉讼请求中合法且有证据证实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城市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克拉玛依市江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77,281.85元。 二、被告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城市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克拉玛依市江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20,562.96元,并以欠付工程款177,281.85元为基数,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支付自2022年12月2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克拉玛依市江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331.24元,由原告克拉玛依市江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94.25元(已交纳),由被告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城市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36.9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