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环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盼盼晶晶门业经销部与新疆环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2301民初6740号

原告:***晶门业经销部,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亚中商城西引桥下场地0002号(66区3丘44栋)。

经营者:李建聪,男,197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欢欢,昌吉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疆环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沿河北路220号新天地大厦19楼。

法定代表人:许永生,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昌吉市***晶门业经销部诉被告新疆环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吉市***晶门业经销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欢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环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昌吉市***晶门业经销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合同质保金1200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660.5元(本金×27个月×5.125‰);3、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盼盼进户门·单元门购销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质保期1年,质保期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向原告付清质保金义务,期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现诉至法院。

被告新疆环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合同书一份、承诺一份、律师费增值税发票一份,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举止、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5月16日,原告昌吉市***晶门业经销部与被告新疆环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盼盼进户门·单元门购销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保修期限自2015年至2016年止,期满后,乙方实行有偿服务;质保金为3%,即壹万贰仟元整(12000元),保修期满后在7个工作日内付清。2016年9月9日,新疆环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我公司承诺质保金壹万贰仟元在2017年9月末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供货及安装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向原告支付质保金的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否则应继续履行并将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支付质保金的义务,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质保金1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即被告逾期付款,造成的逾期付款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5.125‰计算赔偿逾期付款损失1660.5元(12000元×27个月×5.125‰,自2017年7月30日至2019年10月30日)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凡因本合同而发生的一切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不能协商解决,则由双方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胜诉一方为维护合法权益所发生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所有费用由败诉一方负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环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昌吉市***晶门业经销部质保金12000元;

二、被告新疆环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昌吉市***晶门业经销部逾期付款损失1660.5元;

三、被告新疆环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昌吉市***晶门业经销部律师代理费2000元。

案件受理费9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新疆环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燕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