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环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鄂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与新疆环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湖南火电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8)新28民初4号
原告鄂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鄂州二建)与被告新疆环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环域建筑)、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湖南火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火电)、大唐新疆清洁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能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州二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远宏、李丹,被告环域建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海清、马锦华,被告湖南火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绍林、胡显坤,被告大唐能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鄂州二建与被告环域建筑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鄂州二建也具有相应的建筑资质,故,该合同属有效合同。至于被告湖南火电或者环域建筑是否存在违法分包或非法转包的问题,因即便认定二被告存在违法分包或非法转包的问题,也并不影响涉诉合同的效力,故,原告主张与被告环域建筑的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至于原告与被告环域建筑签订合同的时间早于该被告与被告湖南火电以及被告湖南火电与中国大唐集团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合同的签订时间,也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关于涉诉工程价款。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承包人结算总价按施工图预算内发生额以及经甲方确认的工程变更签证金额超出30万部分的总价税后下浮12%计算。”故,按照该约定,工作联系单无争议部分的造价有三项:建筑工程6554248.93元、建筑安装工程1049757.97元、工作联系单无争议部分965421.11元,扣减签证税后30万元,再下浮12%,无争议部分工程价款即7277096.65元。有争议部分包括三部分:1、打井深度争议。根据2015年10月22日被告环域建筑出具技术签证单的内容“经双方现场确认实际打井深度为200米”,应当认定打井深度为200米,因此争议项80米的造价161915.57元应计入工程造价;2、设备价格争议。因原告提交了消防柜及电缆费共计122952元的收据,故该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其余四项:生活水系统设备8万元、污水处理一体化设备321800元、消防水系统设备等45万元、成品复合电缆沟盖板75600元,因原告未提交收据、合同等相应证据证实其实际支出的费用,并且根据鉴定机构的答复:“设备材料施工图纸中未明确系统设备的具体内容、相关设备的规格参数、无法进行市场询价。”故,该四项无法按照原告陈述的价格或通过市场询价确定,庭审中二被告自认原告主张的50%价款,本院按照此予以确认,即:463700元。3、图纸范围外争议工程量。根据鉴定机构的答复:“施工用水、施工用电,业主提供三通一平的情况下,预算定额内税费、电费已计入工程造价鉴定结论中。”原告主张的施工用水及柴油机发电费用系指施工现场用拉水车拉水、发电机发电产生的费用,对于施工用电的费用由于原告未提交工程签证单或者实际发生了182000元费用的相关证据,而被告在庭审中认可一半费用,故本院按照91000元予以认定;其余几项:施工现场用路12万元、施工用水41万元、材料远程运输费46万元,因这几项工程量被告环域建筑不予认可,原告又未提交工程签证单或者实际发生了此部分费用的相关证据,故该部分工程量本院无法予以确认。综上,涉诉工程价款共计8116664.22元(无争议的7277096.65元+有争议的839567.57元)。 因原告系与被告环域建筑签订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确定原告的工程价款的依据应当是该份合同,故,原告主张依据湖南火电与业主方决算中土建部分的决算价认定其工程价款显然无依据。 关于已付款数额。因庭审中,原告及被告环域建筑均认可已付款为858万元,故本院对该数额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工程款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原告以被告未在2016年5月完成结算为由主张违约金。因该约定系补充合同作出的约定,而原告提交的补充合同系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故原告以此约定认定二被告违约无依据,故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程保证金。因合同约定工程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如果承包人已足额支付工资或劳务费用时发包人全额退还,因该工程已竣工并且交付使用,故该款应予退还。二被告以原告存在未消缺及未提交施工资料等违约行为为由不予退还工程保证金及利息,该理由显然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业主方及二被告均认可涉诉工程于2016年12月22日竣工并交付使用,因此应当自该日起计算保证金利息,利息计算至原告主张的2017年12月31日,利率标准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即年利率4.35%,利息为22293.75元。原告主张利息应当自2016年1月1日起算,依据是补充协议上记载“涉诉工程于2015年12月27日正式并网发电”,本院认为,因该补充协议系复印件,二被告不予认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消缺和未完工程量的问题。因消缺属于已完工程存在质量缺陷的维修,而该部分主张属于反诉请求,二被告未提出反诉,故本院不予审理。二被告主张未完工程包括110kv升压站综合楼天蓬帘安装工程、升压站建筑扫尾及完善工程,因天蓬帘安装工程属于装饰工程,二被告也未举证证实该工程量属于合同范围内的工程量,故该主张不予采信;扫尾及完善工程被告主张原告未完成,被告提交与第三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合同上列出了46项工程量,但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未完成的46项工程均系原告应当完成的工程量,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因原告未完成该46项工程报告向原告发出通知责令其完成、原告拒不完成、由此与第三方签订合同由第三方完成的证据,故,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环域建筑应当退还工程保证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22293.75元。原告主张工程款及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对于被告大唐新疆清洁能源有限公司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三性本院均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6月原告鄂州二建与被告环域建筑签订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将大唐巴州若羌县风电工程施工B标段(升压站建筑工程)发包给原告鄂州二建;工程范围及内容为升压站范围内所有土建工程、含建筑物室内照明、给排水安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总价按照乙方(鄂州二建)申报施工图预算经甲方(环域建筑)审定后金额计,作为施工期间工程款拨付的依据,工程结算按照2013年电力工程预算及配套的取费标准执行,材差按照施工期间当地相关文件执行,承包人结算总价按施工图预算内发生额以及经甲方确认的工程变更签证金额超出30万部分的总价税后下浮12%计算。承包人在进场施工时提供150万元保证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如果承包人已足额支付工资或劳务费用时发包人全额退还。违约责任为违约方按工程总造价的5%赔付给守约方。 2015年9月1日中国大唐集团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火电签订一份合同,约定将大唐巴州若羌地区风力发电项目施工工程B标段110KV升压站及送出线路EPC总承包(EPC)工程承包给被告湖南火电,约定工程价款4200万元,并约定承包人不得将设计和施工的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第三人;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未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也不得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第三人;主体工程不能分包,专业分包不允许超过总承包价的30%。 2015年9月12日被告湖南火电与被告环域建筑签订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湖南火电将大唐巴州若羌地区风力发电项目施工工程B标段110kv升压站及送出线路EPC总承包项目(110KV升压站建筑工程)委托被告环域建筑施工,约定施工范围为:二层楼建筑、110KV配电装置区、35KV配电室建筑、辅助设施、风电场道路、生活水源、消防用水量、排水系统、暖通系统等相关设施、防洪等。并约定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合同总价暂定1334.466万元。 原告向被告环域建筑缴纳工程保证金50万元后,开始组织人员施工。施工过程中因增加工程量,被告环域建筑以向原告出具工作联系函或经济技术签证单的形式确认增加工程量,其中2015年10月22日被告环域建筑出具技术签证单,签证内容为:“经双方现场确认实际打井深度为200米”。 因双方约定的工程价款非固定价款,故经三方协商,均同意由新疆宏昌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涉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1、涉诉工程无争议部分工程造价为7277096.65元,其中建筑工程造价6554248.93元,建筑安装工程造价为1049757.97元,工作联系单无争议部分造价为965421.11元,以上三项扣减签证税后30万元,总造价税后下浮12%,即7277096.65元。2、争议部分造价为2384267.57元。其中:(1)打井深度双方认可120米,已计入工程造价;其余80米列入争议部分,造价为161915.57元。(2)设备价格争议部分:生活水系统设备8万元,污水处理一体化设备321800元,消防水系统设备等45万元,综合泵房配电柜122952元,成品复合电缆沟盖板75600元,合计造价1050352元。(3)图纸范围外争议部分:施工现场用路12万元、施工用水41万元、柴油机发电182000元、材料远程运输费46万元,合计造价为1172000元。 原告对该鉴定意见提出以下异议:1、打井深度有经济签证单证实为200米;2、设备价格我公司在与鉴定机构工作对接中提交过相关收据及相关人员姓名和电话证明其真实性;3、施工用水我公司向法院提交洒水车收据及清单,以证实现场施工及生活用水仍然用洒水车供水;4、柴油机发电也是实际发生的;5、材料远程运输费建筑法有明确规定作为决算内容的一部分,应当将该项计入工程价款;6、厂区外3.4公里临时道路为我公司修建;7、湖南火电与业主方就土建部分的中标价是1434万元(不含签证内容和设计费),鉴定机构作出的结论与实际工程价款偏差太大,根据建筑法的规定,最终以业主方决算工程量,作为双方结算依据,故请求依据湖南火电与业主方的决算内容中土建部分决算价认定我公司的工程价款。 被告环域建筑对鉴定结论无异议。对争议项:1、打井深度不认可200米;2、设备价格只认可原告主张的50%;3、施工用水不认可,我公司打好了水井为施工所用,因此不存在该费用;4、柴油机发电我公司认一半的费用;5、材料远程运输费不认可,原告签订合同时应当对材料、人工等成本予以充分考虑,这种风险应由原告自己承担,不能转嫁到我公司;6、施工现场用路是在原告进场之前已经铺好的,并非原告施工。 被告湖南火电同意被告环域建筑的质证意见,并作出补充:图纸外的工程量在施工过程中应当有签证单、委托函和验收证明。 新疆宏昌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针对原告提出的异议,向我院回复:1、关于打井深度:经济技术签证单上深度为200米,但被告在现场勘查时提出异议,只认可120米,认可部分已计入鉴定造价。80米深度列入争议,如何认定,由法院裁定。2、关于争议部分设备的价格,依据工程造价鉴定过程中提供的以下证据材料计入:水泵房抽水设备清单;变频供水系统、玻璃钢化粪池、地埋式一体化污水处理设备清单中的价格;电缆沟盖板入库清单;工作联系单(只说明了生活用水系统设备及消防水系统设备按采购清单和发票价计入结算,无具体价格);综合泵房配电柜收据及消防巡检柜明细;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书;原告代理人张志超签署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异议。以上证据资料,为原告单方提供。被告对此部分证据资料提出异议,上述证据资料中无被告签字,原告未提供采购设备材料的发票,设备材料的价格不予认可。但被告也未提供争议部分设备价格的其他证据资料。由于争议部分设备材料施工图纸中未明确系统设备的具体内容、相关设备的规格参数、无法进行市场询价。工程造价鉴定中的设备材料价格争议部分,按上述证据材料的价格计入,已列入争议项,如何认定,由法院裁定。3、关于图纸范围外工程价款,施工用水、施工用电,业主提供三通一平的情况下,预算定额内税费、电费已计入工程造价鉴定结论中,但原告提出施工现场存在拉水车拉水、发电机发电情况,此部分价格列入图纸外争议部分。图纸外争议部分价格,依据工程造价鉴定过程中提供的以下证据计入:施工用水清单及收据;工程签证单(原告单方签字,无其他人员签字);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书;原告代理人张志超签署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异议。以上证据资料,为原告单方提供。被告对此部分证据资料提出异议,上述证据资料中无被告签字,不予认可。但被告也未提供图纸范围外争议部分的其他证据资料。工程造价鉴定中,因证据资料只说明了事件,无法核实具体造价,图纸范围外争议部分的价格,按上述证据材料的价格计入,已列入争议项,如何认定,由法院裁定。 经我院向中国大唐集团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发函核实相关情况,该公司回复:我公司中标若羌项目后,进行招标后与湖南火电签订了《大唐巴州若羌地区风力发电项目施工工程B标段110kv升压站及送出线路EPC总承包合同》,双方明确约定不得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必须经我公司批准,2016年年中,项目部施工现场发生农民工围堵讨要工资的群体事件,我方才得知湖南火电违反合同约定将项目施工部分违法分包给了环域建筑。由于湖南火电延期等多重原因在2016年12月22日才全部竣工并交付使用。 在鉴定过程中,原告向鉴定机构提交消防柜及电缆费共计122952元的收据一张,拟证实综合泵房配电柜的采购价为122952元。其余争议部分设备原告未提交相关收据或合同等证据,庭审中,二被告均同意争议设备的造价按照总造价1050352元的50%即525176元计价,并且同意柴油机发电的费用按照原告主张的一半费用认定。 庭审中,二被告均认可涉诉工程于2016年12月22日全部竣工并交付使用。原告及被告环域建筑均认可已付款系858万元。 庭审中,原告放弃对于被告大唐新疆清洁能源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被告新疆环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鄂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退还保证金500000元,并支付逾期退还的利息22293.75元。 二、驳回原告鄂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795.05元,由原告鄂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负担85833.22元,由被告新疆环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961.83元。鉴定费103000元,由原告鄂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凯 审 判 员 刘 燕 人民陪审员 刘 德
书 记 员 吴沛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