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环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新疆环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28民终4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军,新疆恒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环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沿河北路220号新天地大厦19楼。

法定代表人:许永生,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疆环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轮台县人民法院(2020)新2822民初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新疆环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轮台县人民法院(2020)新2822民初546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其所欠劳务费112,531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2,071元、交通费1214元,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2014年被上诉人雇佣上诉人为其负责干活,经结算,仅热电联产循环水管道防腐项目劳务费为212,531元,被上诉人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尚欠上诉人劳务费112,531元未付,该事实有被上诉人出具的工程结算单为证,该结算单有被上诉人公司技术员张家余、经理闫合军的签字。经与闫合军通话,闫合军陈述其是被上诉人公司的经理,被上诉人欠付上诉人的劳务费确实未付。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新疆环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112,531元;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2,071元、交通费1214元。3.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能轮台电厂(2×350MW)热电联产工程项目结算审核定案表》显示:“项目名称华能轮台电厂热电联产工程:1.循环水管道防腐238,480元;2.甲供材(布)-7199元,水费-500元,电费-3041元,住宿费-900元,税金-14,309元。审定金额合计212,531元”。在该审定表施工队意见栏有***的签名,其签署意见“同意结算2014年5月24日”;在审定表工程预算员栏、公司总经理栏分别有手签“张家余”“闫合军2014年5月24日”字样。审定表上没有环域公司的公章。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主张环域公司欠其劳务费112,531元,但其提供的工程项目结算审核定案表等材料上无环域公司的公章,亦不能证明“张家余”“闫合军”等签名的真实性以及这些签名系履行环域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应当对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据此,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两张,拟证实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提供劳务期间分别于2014年4月10日和2014年5月9日两次向其转账支付了100000元劳务费。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另查明,通过上诉人与案涉项目工程预算员张家余的微信聊天记录、与被上诉人公司副总经理闫合军的录音资料,可以证实上诉人带领工人在新疆环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华能轮台电厂热电联产循环水管道防腐项目提供了劳务。2014年5月24日工程预算员张家余核算出上诉人的劳务量并形成《工程项目结算审核定案表》,同时由工程预算员张家余及公司副总经理闫合军在该审核定案表上签名确认。

再查明,2021年4月28日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申请,自愿放弃本案中要求被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新疆环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否欠付上诉人***劳务费112,531元以及交通费1214元。

通过本案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反映其在被上诉人承建的案涉项目提供劳务,劳务费用由案涉工地预算员以及被上诉人的副总经理予以签字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第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拒不签署或宣读保证书或者拒不接受询问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案件情况,判断待证事实的真伪。待证事实无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不利于该当事人的认定。”本案被上诉人新疆环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法院一、二审公告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故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以及主张应承担拒不到庭接受询问、质证而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对上诉人***以《工程项目结算审核定案表》中的审定金额扣减上诉人认可已收到的劳务费后,主张被上诉人欠付其劳务费112531元予以确认,被上诉人理应向上诉人支付该款。另,上诉人***主张追索劳务费发生的交通费1214元,因其提交的票据并不能证实与本案追索劳务费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轮台县人民法院(2020)新2822民初546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新疆环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支付劳务费112531元。

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216.32元,由***负担734.18元,新疆环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482.1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16.32元,由***负担734.18元,新疆环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482.1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凯

审  判  员   孟 梅 君

审  判  员   张 娟 娟

二 〇 二 一 年 五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哈西高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