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环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新疆环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轮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2822民初546号
原告:***,男,1988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军,新疆恒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环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沿河北路220号新天地大厦19楼。
法定代表人:许永生,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新疆环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环域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环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环域公司支付劳务费112,531元、逾期付款利息32,071元(112,531元×年利率6%÷12个月×57个月,自2014年5月24日至2019年2月24日)、交通费1,214元;2.诉讼费、邮寄费由环域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华能轮台电厂将其热电联产循环水管道防腐项目发包给中国能建江苏电建一公司,中国能建江苏电建一公司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环域公司,环域公司于2014年雇佣***为其负责施工,后经结算,劳务费为212,531元,环域公司只支付了100,000元,尚欠112,531元未支付。***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环域公司未答辩。
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华能轮台电厂(2×350MW)热电联产工程项目结算审核定案表》显示:“项目名称华能轮台电厂热电联产工程:1.循环水管道防腐238,480元;2.甲供材(布)-7,199元,水费-500元,电费-3,041元,住宿费-900元,税金-14,309元。审定金额合计212,531元”。在该审定表施工队意见栏有***的签名,其签署意见“同意结算2014年5月24日”;在审定表工程预算员栏、公司总经理栏分别有手签“张家余”“闫合军2014年5月24日”字样。审定表上没有环域公司的公章。
上述事实,有工程项目结算审核定案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主张环域公司欠其劳务费112,531元,但其提供的工程项目结算审核定案表等材料上无环域公司的公章,亦不能证明“张家余”“闫合军”等签名的真实性以及这些签名系履行环域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应当对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据此,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16.32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成功
审  判  员   孙 洁
人民 陪 审员   毛五洲
二 〇 二 〇 年 十 二 月 九 日
书  记  员   全俊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