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环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左文富与湖北省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新疆环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兵05民终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左文富,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周燕飞,新疆亚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卫红,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建龙,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环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卫东,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陈科,无固定职业。
原审被告续少云,无固定职业。
原审被告马锦华,无固定职业。
上诉人左文富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斯海垦区人民法院(2015)塔垦民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左文富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彦飞,被上诉人湖北省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湖北电力二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建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新疆环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疆环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审被告陈科、续少云、马锦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被告湖北电力二公司与被告新疆环域公司签订《新疆楚星能源五星热电联产新建工程EPC总承包项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第(五)标段》,双方对合同价格约定暂定为1026万元,同时对工程概况、承包人承诺等条款进行了约定。被告新疆环域公司在取得该工程承包权后进行了施工。2015年2月15日,被告湖北电力二公司与被告新疆环域公司对涉案工程合同进行补充,并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合同暂定价增加至1537万元,降幅7.5%后最终价格为1422万元。被告湖北电力二公司向被告新疆环域公司陆续支付了1286万元的工程款,双方目前未进行结算。
2015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陈科签订工程劳务合同,双方约定工程承包内容、承包方式、工期要求、合同价款等内容。2015年7月25日,双方又签订了工程劳务补充协议,双方约定了增加的工程劳务项目由原告负责施工。2015年9月6日,被告陈科向原告出具“左文富班组在博乐89团电厂工程量”一份,写明“一、砌体348m3×380元/m3=132240元;二、内墙涂料125602m2×24元/m2=301440元(注:部分未完工程量,按每平方米11元);三、水、电、暖、消防:7100m2×42元/m2=298200元(注:部分水、电、暖未完工程按双方协商下浮16元每平方米进行结算);四、二次模板:586m2×82元/m2=48052元;五、二次钢筋:3168m2×8元/m2=25344元;六、地砖、墙砖:2145m2×42元/m2=90090元。总计895366元。出具人:陈科”。
一审法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与被告陈科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陈科之间形成了合法、明确的劳务关系,应由被告陈科承担给付原告劳务费的民事责任。被告陈科虽然在本案庭审中答辩称其是被告新疆环域公司的管理人员,其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是职务行为,应当由被告新疆环域公司承担付款义务,但其在庭审中未能出示足以证实其与被告新疆环域公司的身份关系的证据,故对被告陈科的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给付交通费及住宿费的诉讼请求,因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湖北电力二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无合同关系,故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与本院查证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续少云、马锦华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原告与被告续少云、马锦华有合同关系,或二被告存在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续少云、马锦华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被告新疆环域公司、续少云、马锦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一审相应的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被告陈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左文富劳务费895,366元;二、驳回原告左文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92元,减半收取6,39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1,396元(已由原告左文富交纳),由被告陈科负担(由被告陈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左文富11,396元)。
宣判后,左文富不服一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是第一、二被上诉人承建的八十九团新疆楚星能源热电联产新建工程第五标段的实际施工人,陈科等人仅是工地代班人员,也是新疆环域公司的实际施工人员,第一、二被上诉人实际是在违法多次分包、转包,上诉人如实完成了劳务,但原审未判决第一、二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由此导致上诉人的权利无法实现,上诉人的几十个农民工无法拿到钱款,对社会稳定造成极大的隐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第一被上诉人新疆环域公司对上诉人的债权请求承担连带责任,第二被上诉人湖北电力二公司在未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湖北电力二公司答辩称:湖北电力二公司是工程的总承包方,与上诉人没有合同关系,是依法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新疆环域公司的,且根据新疆环域公司的实际施工进度按照《施工合同》足额支付了全部工程进度款项,也是在案发后才了解确定新疆环域公司及其他涉案个人存在违法分包情况,湖北电力二公司不应对分包商的对外债务承担责任。一审认定陈科与上诉人存在合同关系,判决由《工程劳务合同》的相对人陈科承担支付工程欠款正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新疆环域公司、原审被告陈科、续少云、马锦华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二审中,上诉人左文富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湖北电力二公司新疆楚星能源五星热电联产项目部于2015年12月25日出具的《证明》二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于2015年12月31日出具的《公证书》二份,欲证实左文富班组的李素芳、王扶顺等工人在新疆环域公司承建的楚星能源项目工程干活,并参加了湖北电力二公司进行的安全培训和考试。经质证,湖北电力二公司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新疆环域公司带领这些工人进行了安全培训和考试,不能证明这些工人为左文富班组,也不能证明这些工人和本案其他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的《公证书》系经有关机构公证的证人证言,具有法律效力,且能够与《证明》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左文富班组参加了湖北电力二公司的安全培训和考试,以及为涉案工程提供劳务,故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2、湖北电力二公司新疆楚星能源五星热电联产项目部于2014年7月2日出具的《施工进度结算明细表》及《施工进度结算通知单》各一份,均加盖有湖北电力二公司楚星能源项目部及新疆环域公司楚星能源项目部的公章,陈科分别在“编制”、“施工单位”处签字,欲证实陈科是新疆环域公司的实际施工人员,以及湖北电力二公司、新疆环域公司应当对涉案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经质证,湖北电力二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仅是湖北电力二公司与新疆环域公司合法合规的工程结算单,不能证明陈科与新疆环域公司建立了劳务关系,也不能证明湖北电力二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与湖北电力二公司一审提交的《建筑业统一发票》相互印证,结合左文富一审时提交的《工程劳务合同》等证据,可以证实湖北电力二公司与新疆环域公司之间的工程进度款结算情况,亦可以证实陈科以实际施工人(“施工单位”)身份参与了涉案工程的转包、分包,故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斯海垦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塔垦民初字第366/367/368/370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欲证实本案涉及的工程与上述判决涉及的工程是同样的工程,左文富班组的工人也实际参与了工程建设,湖北电力二公司、新疆环域公司应当对涉案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经质证,湖北电力二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上述判决中法院的查明事实都是没有问题的,但是不能在本案中借鉴。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均系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但与本案当事人讼争的事实无关,湖北电力二公司的质证意见有理,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
被上诉人湖北电力二公司、新疆环域公司、原审被告陈科、续少云、马锦华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湖北电力二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新疆环域公司,双方至今未进行结算。同时,新疆环域公司、陈科与左文富之间存在违法转包、分包行为。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认定相同。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湖北电力二公司、新疆环域公司是否应对上诉人左文富主张的劳务报酬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
一、根据湖北电力二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合同补充协议》及《结算意向书》等证据,可以认定新疆环域公司承建了湖北电力二公司发包的新疆楚星能源五星热电联产新建工程EPC总承包项目建筑工程,双方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同时,根据左文富二审提交的《施工进度结算明细表》、《施工进度结算通知单》,结合湖北电力二公司一审提交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以及左文富一审提交的由陈科签名确认的《工程劳务合同》、《工程劳务补充协议》、《左文富班组在博乐89团电厂工程量》等证据,可以认定:新疆环域公司与陈科之间以实际履行的方式形成了事实上的建筑工程转包合同关系,陈科又以新疆环域公司名义将新疆楚星能源五星热电联产新建工程项目中的脱硫综合楼、循环泵房涂料、水电暖及部分土建工程分包给了左文富;左文富为涉案工程的施工提供了劳务,是实际施工人,其与陈科之间既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又是劳务合同关系;左文富完工后,陈科以个人名义向左文富出具结算证明,双方对工程量及欠付劳务报酬的数额与事实均无异议,予以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陈科作为实际施工人、用工人,其在承包工程及实际施工过程中,均不具备施工、用工的相关资质,故新疆环域公司与陈科、陈科与左文富之间的建设工程转包、分包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属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效力。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可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因陈科对左文富完成的工程量及欠付劳务报酬895,366元的事实均予认可,故其应对上述劳务报酬依法承担偿付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明确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当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本案中,新疆环域公司将涉案工程违法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参照上述规定,应承担清偿拖欠左文富劳务报酬895,366元的连带责任。
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左文富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向上述违法转包、分包的各被上诉人主张权利,请求转包人和违法分包人支付工程价款。被上诉人湖北电力二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至今未与新疆环域公司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诉人左文富主张的劳务报酬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湖北电力二公司辩称其已按照《施工合同》足额支付了全部工程进度款项的意见,与其认可的其至今未与新疆环域公司进行结算的事实相互矛盾,其辩称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亦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均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左文富主张湖北电力二公司、新疆环域公司对陈科欠付的劳务报酬895,366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部分不当,应予纠正。被上诉人新疆环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审被告陈科、续少云、马锦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斯海垦区人民法院(2015)塔垦民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陈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左文富劳务费895,366元;
二、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斯海垦区人民法院(2015)塔垦民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左文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上诉人新疆环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被上诉人陈科欠付上诉人左文富的劳务费895,366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上诉人湖北省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792元,减半收取6,39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754元,合计24,150元(上诉人左文富已交纳),由被上诉人陈科负担(由被上诉人陈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上诉人左文富24,150元),被上诉人湖北省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对上述诉讼费用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新疆环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诉讼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桂英
审 判 员  萧万峰
代理审判员  闫保生

二〇一六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郑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