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天正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天正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新疆伍怡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三坪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兵1102民初333号

原告:新疆天正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李建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晴,男,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俊茹,新疆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西山兵团乌鲁木齐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旭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炜,男,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男,汉族,1967年6月1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石狮市蚶江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军,新疆新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天正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正公司)与被告新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睛、魏俊茹,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炜,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正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2185785.50元;2、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延期付款期间的利息524588.52元(2185785.50×6%÷12×48个月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3、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承担本金2185785.50元按年利息6%计算自2019年9月30日至实际付清期间的利息;4、由两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函保险费、邮寄费。事实与理由:原告承建柏美别墅住宅楼、幼儿园、小区外网、小区地下车道挡土墙及压顶等工程,建设工程竣工后,被告实际使用至今,上述工程系第二被告挂靠第一被告开发,原告向被告索要工程款,两被告互相推脱,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07年6月20日,被告****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挂靠合同》复印件一份。证实两被告系挂靠合同关系。被告****公司及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2、2012年3月31日,原告天正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工程结算价确认书》原件一份。证实原告天正公司与被告****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经双方核算,工程结算价为40500000元,截止2012年3月31日,已付工程款36568965.30元,质保金2025000元,未付款1906034.70元。该工程结算确认书原告天正公司、被告****公司均加盖公章,被告***工程项目负责人闫世伟签名确认。被告****公司及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3、被告****公司出具的记账凭证复印件五张。证实2012年6月2日、2012年12月7日,被告****公司给原告天正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0元及1500000元。被告****公司及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4、被告****公司出具的明细分类账原件一份。证实自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9月18日,被告****公司财务挂账尚欠原告天正公司工程款2185785.50元。被告****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认为该明细表注明需要与被告***对账为准,故原告天正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不能确定。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公司辩称,被告***系挂靠被告****公司,两被告约定涉及工程项目的任何法律纠纷均由被告***负责,被告****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因此被告****公司不应当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天正公司承建被告开发的柏美小区住宅工程是事实,柏美小区项目是被告***挂靠被告****公司开发。被告***愿意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不正确,且原告诉讼主张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认定,对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2007年6月20日,被告****公司与被告***签订《挂靠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挂靠被告****公司开发五一农场原一牛场和派出所后地宗房地产开发事宜,被告***利用被告****公司资质,自主开展公司经营业务,实行内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一切正常利润归被告***所有。被告***实施的工程项目合同、保险、税务、财务、银行、统计等事项由被告***自主办理,发生法律纠纷由被告***负责,被告****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挂靠合同签订后,被告***以被告****公司名义与被告天正公司达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天正公司作为柏美小区项目部分工程的承包单位,承包工程项目为2010年度冬季砼路面及2011年度柏美小区项目23栋住宅、1号楼幼儿园、二期外网、二期地下车道挡土墙及压顶工程。2012年3月31日,原告天正公司与两被告签订《工程结算价确认书》,确认工程结算价为40500000元;截止2012年3月31日,已付工程款36568965.30元,质保金2025000元,未付款1906034.70元。该工程结算确认书原告天正公司、被告****公司加盖公章,被告***工程项目负责人闫世伟签名确认。2012年6月2日,被告****公司给原告天正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0元;2012年12月7日,被告****公司再次给原告天正公司支付工程款1500000元。2015年1月1日,被告****公司挂账尚欠原告天正公司工程款2185785.50元。为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支付事宜,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天正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二、原告天正公司主张两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2185785.50元及利息524588.52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针对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从建筑工程质保期通常约定看,质保期分两年期和五年期。原被告工程结算时间为2012年3月,在原被告均无法出示涉案工程交付时间时,本院认定工程结算日为双方工程交付日,即涉案工程质保期为2017年3月止。原告天正公司主张工程款的诉讼时效应当自2017年4月1日起计算三年,故原告天正公司主张保护民事权益的诉讼主张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本院对被告***诉讼时效已过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针对争议焦点二,对于原告天正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数额,原告出示了工程结算确认书及后期被告****公司的工程款支付凭证,现原告依据被告****公司挂账金额主张权利,被告****公司及被告***对此提出异议,但未能出示相应证据证实另行给付原告天正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案件事实。庭审中被告***虽当庭陈述曾自行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维修,但未能举证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质保期满主张全额支付质保金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于原告天正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数额2185785.50元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原告天正公司现无法分出两年期和五年期质保金数额,工程款利息损失应当自工程质保期满之次日,即2017年4月计算至2019年9月较为合理,工程款利息损失金额为229507.48元(2185785.50元×4.2%÷12月×30月)。对于原告天正公司主张的财产保险服务费2710.37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该项损失系原告天正公司诉讼财产保全支付的保险费用,属于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部分,故对原告天正公司要求被告予以赔偿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被告****公司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对人,在原告依约履行施工合同并交付后,被告****公司理应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现涉案工程质保期已满,被告****公司未能履行支付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公司辩称与被告***系挂靠合同关系,双方约定被告****公司不承担责任的辩解。因两被告之间签订的挂靠合同系两被告之间的内部合同,对外无约束力,故被告****公司不承担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天正公司主张2019年9月立案诉讼后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期间利息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新疆天正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185785.50元;

二、被告新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新疆天正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利息损失229507.48元;

三、被告新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新疆天正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保险服务费2710.37元;

四、驳回原告新疆天正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42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新疆天正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52元,被告新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负担176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济禹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张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