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三坪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兵1102民初865号
原告:新疆天正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南路12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艳玲,该公司清算组团队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丽,新疆横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钢集团新疆八一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八一路。
法定代表人:吴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涌涛,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强,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新疆天正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正公司)与被告宝钢集团新疆八一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八一钢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正公司清算组团队负责人郭艳玲、被告新疆八一钢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涌涛、马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付的工程款15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损失(2011年8月20日-2019年8月20日为:150000元×6%×8年=72000元;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LPR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日);3.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8月24日,被告就铁前新区430M2烧结配套受料仓及胶带机通廊项目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双方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开竣工时间、合同价为680000元等条款。该工程于2011年竣工交付被告使用至今。双方定案价为664100元。期间被告陆续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至今仍欠付150000元工程款未付。多年来,原告多次以各种方式索要工程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无奈,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依法裁决。
被告新疆八一钢铁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在诉状中称涉案工程结算审计结论为664100元无异议,但对原告称150000元工程款被告未予支付有异议。被告自2010年10月29日至2020年5月29日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笔,金额合计664100元,截止2020年5月29日,被告已全部结清工程款。同时原告主张利息并无依据,也不存在原告所称的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予支付的情况。刘永生作为原告公司的项目经理,于2010年11月2日手写承诺书:“今承诺在天正公司拿走250000元承兑汇票,欠保证金公司管理费,到2020.11.5交清,刘永生2020.11.2”,且在原告庭前提交的企业询证函中记载“有115000元未通过本公司,由项目承包人直接从甲方拿走”,由此可以看出原告的项目经理刘永生存在拿走承兑汇票的先例。综上,被告已全额付清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相对应的利息损失也是无据可依;本案的诉讼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恳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或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8月24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款为680000元。被告新疆八一钢铁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被告公司确实和原告签订了该合同,但案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本院对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被告新疆八一钢铁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0年的付款明细及财务凭证(2套10张)、2011年的付款明细及财务凭证(3张),拟证明:原告在2014年之前一共向我公司支付了4笔款项,分别为250000元、100000元、115000元、150000元。这些款项是原告公司的刘永生持收款收据、付款通知单等来我公司办理的,付款通知单上有刘永生的签字。2014年之后是由原告公司的财务人员韩新慧、车淑芳来我公司办理的,2014年之后我公司做了相关要求,要求收款方都要出具授权委托书。以上证据可以证明不是原告所称只有150000元那一笔款项是刘永生办理的,且我公司已将涉案款项向原告公司付清。原告天正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其中150000元的付款明细及财务凭证不予认可。首先根据收据上的财务章可以看出,2011年11月23日刘永生向被告提交的收据是伪造的,和之前向被告提供的收据不同,印章的大小、字体有明显的差异,伪造的印章下面也没有数字,这些都完全不同。刘永生在这一笔款项上提供的的收据、印章和同时期提供的的收据印章皆完全不同,和之后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印章、收据在形式、格式上也都完全不同。刘永生就该收据向被告收款是其个人行为,该笔款项并未支付到原告处,原告不知情。被告之后向原告付款,我公司都有提供授权委托书等一系列材料,因此刘永生的收款行为系其个人行为,与原告公司无关。
2.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报审表、钢结构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单位(子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记录、冶金工业工程竣工报告、工程验收组验收意见、新疆八一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交工验收证书、项目竣工资料,以上证据证明:刘永生系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提供的资料中所加盖公章的印件有些有编码有些无编码,且原告没有在我公司留存其财务章的印件,我公司不方便对财务章的真伪进行核查,我公司作为付款方有理由相信原告公司的刘永生在150000元款项上加盖的财务章的真实性,且刘永生不止一次去我公司结款,刘永生的行为是表见代理的行为。原告天正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以上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系。被告提供的该证据上是公章,而不是财务专用章,财务专用章是非常严谨的,被告作为付款单位,应当尽到谨慎义务,我公司加盖的财务章都是一致的,都是有编码的,且大部分去办理收款都是有授权委托书的,我公司并没有授权刘永生去收款,刘永生的行为并不能起到表见代理的作用。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施工合同》。被告新疆八一钢铁公司作为发包方将铁前新区430M2烧结配套受料仓及胶带机通廊项目工程发包给原告天正公司承建,合同价款为680000元,双方定案价为664100元。工程交付后被告新疆八一钢铁公司陆续向原告天正公司支付工程款250000元、100000元、115000元,均是由原告公司的刘永生到被告新疆八一钢铁公司领取。现原被告就150000元的工程款是否支付产生分歧,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案外人刘永生系原告天正公司的项目经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适用当时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天正公司将承建的案涉工程完工后交付给被告新疆八一钢铁公司,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庭审中,原告天正公司认可收到除150000元这笔付款以外的其他付款金额及行为,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150000元工程款,原告天正公司认为案外人刘永生领取该笔工程款及出具收据的行为均是其个人行为,原告天正公司亦未收到该笔款项,故不予认可。首先,案外人刘永生当时作为案涉工程项目的原告天正公司项目经理,于2010年10月29日从被告新疆八一钢铁公司领取了工程款250000元、2010年11月24日领取了工程款100000元,当其到被告处领取本案争议的150000元工程款时,被告新疆八一钢铁公司根据双方之前支付工程款的交易习惯,有理由相信案外人刘永生系代表原告天正公司领取工程款及向被告出具收据。其次,根据被告出示的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报审表、钢结构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单位(子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记录、冶金工业工程竣工报告、工程验收组验收意见、新疆八一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交工验收证书、项目竣工资料,以上证据中的“项目经理”一栏中均有案外人刘永生的签字确认,因此即便没有原告天正公司的授权,被告新疆八一钢铁公司有理由相信案外人刘永生系代表原告天正公司。故,案外人刘永生从被告处领取工程款及向被告出具收据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法律后果应由原告承担,本院对原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疆天正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30元,减半收取计231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新疆天正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钟家彬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王 瑞
书 记 员 张 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