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兵民申4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天正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李建业,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新疆天正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正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2018)兵07民终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2010年8月21日,天正公司将其承建的新疆诚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奎屯市天北新区毓秀里“世纪新城”小区3号楼、4号楼工程转包给***施工。2011年9月,***将3号楼、4号楼的外墙保温部分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施工,***将外墙保温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案外人谢某。***与***口头约定外墙保温价格125元/平方米,后双方在2013年5月30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外墙保温价格按决算为准,由***支付税费及管理费等一切费用,***按决算价减去费用后所有余款均付给***。但协议中约定的内容没有兑现,关于结算价和税费问题未再商议和算账。本案的争议是外墙保温面积,一、二审法院未采纳***对外墙保温面积进行测量鉴定的申请,有违公平原则。一、二审法院依据另案中石河子恒信价格评估事务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中外墙保温价格600510元,认定***和天正公司已支付完工程款是错误的。***并非另案中的当事人,亦未参与鉴定,鉴定机构出具的外墙保温价格不符合客观实际情况且低于市场价。一审法院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2015)奎垦民二初字第57-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本案须以(2014)奎垦民一初字第203号案件的再审审理结果为依据,裁定中止诉讼。但一审法院在该案再审审理判决尚未作出的情况下,依据另案中的鉴定意见作出判决,程序违法。(2014)奎垦民一初字第203号和(2015)奎垦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中均认定外墙保温面积9756.4平方米,该面积系在法院主持下测量得出,本案应以该面积为依据计算欠付工程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二审法院于2018年11月16日作出(2018)兵07民终179号民事判决,***在2018年11月20日签收二审判决书。根据前述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应在二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而***于2021年8月6日向二审法院提交申请再审的材料,其提交的再审申请书的落款时间为2021年8月6日,***的再审申请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徐鸿莉
审 判 员 罗婷婷
审 判 员 黄婷婷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张 颖
书 记 员 田晓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