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天正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新疆天正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兵民申58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军,新疆新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园园,新疆新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天正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王旭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俊茹,新疆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新疆伍怡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王旭国,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新疆天正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正公司)及一审被告新疆伍怡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伍怡天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2020)兵11民终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审查了本案,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天正公司的诉讼主张已过诉讼时效期间。首先,2013年3月31日***与天正公司、伍怡天宇公司签订《工程结算价确认书》时,***与天正公司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确认书确定债务,该债务的诉讼时效应从2012年4月1日期计算两年。其次,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天正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时效起算与建设工程质保期无关,一、二审法院适用5年质保期结束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支持。再次,2019年9月18日天正公司与伍怡天宇公司的对账既不能引发时效的中断,也不能认定为***对应付工程款的认可。天正公司明知***挂靠伍怡天宇公司,伍怡天宇公司不能代表***,却在2019年9月18日与伍怡天宇公司对账。***与天正公司对尚欠的工程款数额已在2012年3月31日的《工程结算价确认书》中确认,无需再进行对账。且2019年9月18日前长达7年的时间天正公司未向***主张工程款,丧失诉讼主张的胜诉权。最后,天正公司向一、二审法院索要工程款,并非法院认定的质保金。即使以质保金计算诉讼时效,天正公司诉讼请求也已超过时效期间,且不能适用三年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于2007年6月20日与伍怡天宇公司签订的《挂靠合同》约定:***挂靠被告伍怡天宇公司开发五一农场原一牛场和派出所后地宗房地产开发事宜,利用伍怡天宇公司资质,自主开展公司经营业务,实行内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一切正常利润归被告***所有。***实施的工程项目合同、保险、税务、财务、银行、统计等事项由被告***自主办理,发生法律纠纷由被告***负责,伍怡天宇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挂靠合同》签订后,***以伍怡天宇公司名义与天正公司达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天正公司作为柏美小区项目部分工程的承包单位。 2012年3月31日天正公司、伍怡天宇公司签订的《工程结算价确认书》载明:工程结算价为40500000元;截止2012年3月31日,已付工程款36568965.30元,质保金2025000元,未付款1906034.70元。该《工程结算确认书》加盖天正公司、伍怡天宇公司公章,***工程项目负责人闫世伟签名确认。2012年6月2日、12月7日,伍怡天宇公司分别给付天正公司工程款200000元、1500000元。2019年9月18日天正公司与伍怡天宇公司对账,形成的《明细分类账》显示:2015年1月31日伍怡天宇公司应付天正公司账款 2185785.50元,天正公司与伍怡天宇公司均盖有公章。上述事实可知,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3月31日进行结算并确认了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后,伍怡天宇公司分两次支付了工程款。2019年9月18日天正公司经与伍怡天宇公司对账,以应付账款数额确定了尚欠的工程数额。伍怡天宇公司基于三方对账形成的《工程结算价确认书》分两次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以及在2019年9月18日出具的《明细分类账》上盖章,表明其认可尚欠工程款的事实及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天正公司依据伍怡天宇公司出具的《明细分类账》来主张给付工程余款,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伍怡天宇公司出具盖有公章《明细分类账》时开始计算。因伍怡天宇公司与***之间系挂靠合同关系,***是借用伍怡天宇公司资质与天正公司签订涉案工程施工合同,并认可《工程结算价确认书》以及伍怡天宇公司在2012年3月31日工程结算后支付的两笔工程款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作为本案债务人的伍怡天宇公司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认定存在挂靠关系承担连带责任的***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故一、二审判决认定天正公司主张权利未过诉讼时效期间并无不当。***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徐鸿莉

审判员  唐志军

审判员  黄婷婷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刘 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