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天正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新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天正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兵11民终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7年6月1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石狮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军,新疆新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天正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李建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俊茹,新疆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新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西山兵团乌鲁木齐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旭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炜,男,该公司副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天正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正建筑公司)、原审被告新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三坪垦区人民法院(2019)兵1102民初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法院于2020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军、被上诉人天正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俊茹、原审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9)兵1102民初333号第一、二项,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不服金额为753785.5元;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对诉讼时效的认定及法律适用有误。2012年3月31日,双方签订《工程结算价确认书》,应该从此时计算诉讼时效,即使按照****公司向天正公司付款的时间或挂账时间来计算,也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原审法院按照质保期五年后计算工程款的诉讼时效无法律依据,质保期和质保金是两个法律概念。二、原审法院对工程款数额的基本认定不清,上诉人***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维修,维修费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工程款应为1600000元。三、利息应该按照工程款本金为基数计算。以本金1600000元,按照年息4.2%计算自2017年4月至2019年9月的利息损失168000元。综上,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天正建筑公司辩称,1、***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判决****公司与***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未上诉,视为认可一审判决,且对一审认定未超过诉讼时效是认可的。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0条的规定,屋面防水工程、外墙面防渗漏的最低保修期限为5年。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界满之日起计算。双方工程结算时间为2012年3月,涉案工程质保期截止到2017年3月,故天正公司诉讼时效未过。2、被上诉人与闫世伟、***签订的工程结算价确认书,确认了***拖欠工程款的事实,且****公司出具的加盖公章的明细分类账也有拖欠工程款的记载。综上,***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公司述称,对一审判决无意见。

天正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2185785.50元;2、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延期付款期间的利息524588.52元(2185785.50×6%÷12×48个月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3、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承担本金2185785.50元按年利息6%计算自2019年9月30日至实际付清期间的利息;4、由两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函保险费、邮寄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6月20日,被告****公司与被告***签订《挂靠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挂靠被告****公司开发五一农场原一牛场和派出所后地宗房地产开发事宜,被告***利用被告****公司资质,自主开展公司经营业务,实行内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一切正常利润归被告***所有。被告***实施的工程项目合同、保险、税务、财务、银行、统计等事项由被告***自主办理,发生法律纠纷由被告***负责,被告****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挂靠合同签订后,被告***以被告****公司名义与原告天正建筑公司达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天正建筑公司作为柏美小区项目部分工程的承包单位,承包工程项目为2010年度冬季砼路面及2011年度柏美小区项目23栋住宅、1号楼幼儿园、二期外网、二期地下车道挡土墙及压顶工程。2012年3月31日,原告天正公司与两被告签订《工程结算价确认书》,确认工程结算价为40500000元;截止2012年3月31日,已付工程款36568965.30元,质保金2025000元,未付款1906034.70元。该工程结算确认书原告天正建筑公司、被告****公司加盖公章,被告***工程项目负责人闫世伟签名确认。2012年6月2日,被告****公司给原告天正公建筑司支付工程款200000元;2012年12月7日,被告****公司再次给原告天正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1500000元。2015年1月1日,被告****公司挂账尚欠原告天正建筑公司工程款2185785.50元。为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支付事宜,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天正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二、原告天正建筑公司主张两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2185785.50元及利息524588.52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针对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从建筑工程质保期通常约定看,质保期分两年期和五年期。原被告工程结算时间为2012年3月,在原被告均无法出示涉案工程交付时间时,一审法院认定工程结算日为双方工程交付日,即涉案工程质保期为2017年3月止。原告天正建筑公司主张工程款的诉讼时效应当自2017年4月1日起计算三年,故原告天正建筑公司主张保护民事权益的诉讼主张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对被告***诉讼时效已过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针对争议焦点二,对于原告天正建筑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数额,原告出示了工程结算确认书及后期被告****公司的工程款支付凭证,现原告依据被告****公司挂账金额主张权利,被告****公司及被告***对此提出异议,但未能出示相应证据证实另行给付原告天正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案件事实。庭审中被告***虽当庭陈述曾自行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维修,但未能举证证实,故一审法院对原告质保期满主张全额支付质保金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对于原告天正建筑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数额2185785.50元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原告天正建筑公司现无法分出两年期和五年期质保金数额,工程款利息损失应当自工程质保期满之次日,即2017年4月计算至2019年9月较为合理,工程款利息损失金额为229507.48元(2185785.50元×4.2%÷12月×30月)。对于原告天正建筑公司主张的财产保险服务费2710.37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该项损失系原告天正建筑公司诉讼财产保全支付的保险费用,属于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部分,故对原告天正建筑公司要求被告予以赔偿的诉讼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被告****公司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对人,在原告依约履行施工合同并交付后,被告****公司理应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现涉案工程质保期已满,被告****公司未能履行支付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公司辩称与被告***系挂靠合同关系,双方约定被告****公司不承担责任的辩解。因两被告之间签订的挂靠合同系两被告之间的内部合同,对外无约束力,故被告****公司不承担责任的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告天正建筑公司主张2019年9月立案诉讼后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期间利息损失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新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新疆天正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185785.50元;二、被告新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新疆天正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利息损失229507.48元;三、被告新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新疆天正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保险服务费2710.37元;四、驳回原告新疆天正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42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新疆天正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52元,被告新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负担1769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公司签订挂靠合同,双方约定原审被告向上诉人提供相关经营业务所需的手续证件和经营许可,上诉人利用原审被告的资质,自主开展公司经营业务,经营上实行内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被上诉人天正建筑公司作为原审被告柏美小区项目部分工程的承包单位,在工程施工完毕后与上诉人签订工程结算价确认书,该确认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应予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天正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被上诉人天正建筑公司要求上诉人***、原审被告****公司支付工程款和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上诉人***以原审被告的名义与被上诉人天正建筑公司于2012年3月31日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并签订工程结算价确认书,该确认书涉及的工程欠款主要为质保金。被上诉人在柏美小区项目工程中,施工项目较多,各项目的质保期间,法律规定有所不同,被上诉人虽然不能向法庭提供各项目质保期间届满的具体时间的证据,但是被上诉人天正建筑公司于2019年9月18日与原审被告****公司就欠付工程款进行对账时,原审被告向被上诉人出具应付款明细分类账目,该行为表明原审被告对欠付的工程款应当支付给被上诉人是认可的。依照法律规定,双方的诉讼时效就此中断,因此,被上诉人的诉讼,未过法定诉讼时效,对上诉人***(挂靠人)提出被上诉人的诉讼时效已过法定期间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天正建筑公司在工程结算时确认,原审被告尚欠工程款3931034.70元,之后,原审被告支付工程款1700000元,仍欠被上诉人工程款2231034.7元。被上诉人在与原审被告对账时,原审被告出具的明细分类账载明应付账款2185785.50元,虽然原审被告在明细分类账上注明,“以实际与***对账为准”,但是该应付账款金额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工程结算确认的金额要少,被上诉人以对账金额2185785.50元作为诉讼标的向法院起诉,并无不当之处。上诉人***提出仅欠被上诉人工程款1600000元的辩解理由,因上诉人不能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关于工程款利息的支付时间问题,一审法院以涉案工程项目最长质保期届满次日,即2017年4月起计算,至2019年9月被上诉人起诉时,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并以2185785.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2%,计算利息损失229507.48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38元,由上诉人***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新军

审 判 员 韩 卫

审 判 员 俞忻伶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宋琦颀

书 记 员 李明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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