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田开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和田开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伟业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四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兵13民终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和田开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昆玉市昆玉大道南侧、思贤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王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德宣,新疆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和***伟业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和田市华联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笙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大柱,男,1969年5月2日出生,和***伟业建材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新疆库尔勒市。
上诉人和田开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和***伟业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田垦区人民法院(2021)兵1301民初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和田开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21)兵1301民初390号民事判决或查清事实后,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根据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物资买卖合同》第四条约定:甲方项目部质检员和材料员为委托验收人,材料员不在时委托库管员可作为委托人验收人,其余人签收无效,并且被上诉人开具完发票给上诉人之后才支付相关费用。而被上诉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为复印件,并且没有证据证明其交付的材料签收证明,只是提供复印件,也不能证明其真实性。但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并未提供双方确认的对账单和上诉人发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相关规定,书证、物证应当提供原件,证据材料为复制件,提供人拒不提供原件或原件线索,没有其他材料可以印证,对方当事人又不予承认的,在诉讼中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因此一审法院仅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复印件既认定了案件基本事实的做法错误,属于事实认定有误。
和***伟业建材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依法应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田垦区人民法院(2021)兵1301民初39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田垦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和田开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7316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胡     敏     娟
审 判 员 热依汗古丽·阿布都热西提
审 判 员 周     远     洋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史     天     禄
书 记 员 牛     佳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