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田开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田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兵1301民初160号
原告:***,男,195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和田市。
被告:**,男,1973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和田市。
被告:和田开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昆玉市昆玉大道南侧、思贤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王强,职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宣,新疆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振,男。
被告:***,男,197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新疆巩留县。
原告***与被告**、和田开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开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宣、曹振到庭参加诉讼。2021年5月21日,原告***申请追加***作为被告参与本案诉讼,本院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农民工工资28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被告**和***,承包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四师225团场外输水干渠(四标)修水渠工程。该工程由开元公司中标承建。现欠(***、伍先国、伍文、方吉华、邓海龙、唐清坪等人员)人工工资282000元,该工程自2020年4月14日开工至2020年10月26日完工,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实际施工的工人多次催要工资也多次到劳动局信访,均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案涉项目一直是***与开元公司进行联系,被告**与开元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张强、**三人针对涉案项目本系合作关系。合作期间,被告**找了原告***来施工,按***的口头通知与***签订了合同。后被告**与***、张强解除了合作关系,解除合作时约定案涉项目的债务与被告**无关,由***全部负责。***尚欠被告**十七万余元。被告**不应向***承担责任。
被告开元公司辩称,本案原告与开元公司没有任何的法律关系,开元公司也没有雇佣***从事相关的劳务,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本案原告针对开元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主张被告**和***承包了案涉项目,欠***、伍先国、伍文、方吉华、邓海龙、唐清坪等人员人工工资282000元。本院向原告释明,原告***无权代表其他人员主张人工工资。原告***称案涉项目是由其组织完成施工,合同也是由其与**签订,所有款项均由其个人主张。对此,原告提供了一份与**签订的劳务用工协议,协议约定案涉项目三公里水渠带辅材、小型机械,单价40元/平方米。被告**对该协议无异议。该协议能够证明***承包了案涉项目的劳务工作,本院对该协议予以认定。
2.被告**辩称案涉项目本由其与***、张强合作,后与***、张强解除了合作关系,解除合作时约定案涉项目的一切事宜由***负责。对此,被告**提交了一份与***、张强签订的协议。该证据系***、张强、**之间订立的协议,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本院不予认定。
3.原告***向本院提交一组照片,用以证明案涉项目已经竣工并投入使用。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所施工的工程量。被告开元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工资结算单,载明案涉项目劳务部分工程量,包含①渠道砼浇筑17147.136平方米,人工单价33元;②隔墙人工开挖、支模、浇筑52个,人工单价1000元;③清理砂子330个,人工单价400元。结合原告提交的照片及开元公司提交的结算单,本院对案涉项目劳务部分已经完成予以认定,对三公里水渠的平方数认定为结算单中的17147.136平方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本案案由是劳务合同纠纷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首先,原告在庭审中称案涉项目均由其组织完成施工,依据原告的说法,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主材采购、机械设备、施工范围等等方面的证据,仅有原告陈述,原告订立的合同内容也是人工及辅材、小型机械,以上证据不足以认定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其次,根据开元公司与***进行结算的单据,原告所施工的部分,开元公司是以劳务工资的形式向***进行的结算。对于开元公司是否以劳务承包的形式进行了工程分包,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不足;第三,原告是以被告拖欠劳务费为由向本院提起的诉讼,本院多次向原告询问下,原告最终确定索要的款项属于劳务费。在此情况下,本院审理的对象不宜超出原告诉讼请求的范围。综上,本院认定本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
本案争议焦点2:合同责任承担人的认定。由于本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不具有法律规定的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条件,开元公司与原告不具有合同关系,故被告开元公司不承担责任。由于开元公司将案涉项目的劳务工资支付给了***,本院为进一步明确案件性质及案件事实,追加***参与诉讼,但***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与原告具有合同关系,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辩称与原告订立合同系受***安排,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辩称与***约定案涉项目债务由***负责。因被告**与***之间的协议对原告没有约束力,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故被告**作为***劳务合同的相对方,应当承担合同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3:劳务费数额的认定。开元公司的结算单载明的项目,原告主张均由其完成,被告**、开元公司对此未提异议。结算单显示,三公里水渠按平方计算为17147.136平方米,其余项目均是在该平方米范围内的支模、清理砂子等工作。工程量的总平方数不会依据其他项目的增加而增加。依据原告与**订立的合同,每平方米按40元计算,劳务费总额为685885.44元。原告***自认已收到422760元,对于当事人自认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据此剩余劳务费为263125.44元,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263125.4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28元,由原告***负担370元,由被告**负担5158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四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付天华
审判员  保晓莉
审判员  尹 莉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晓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