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田开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和田开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新民申19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和田开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昆玉市昆玉大道南侧、思贤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高占和,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5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9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    
再审申请人和田开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31民终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开元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首先,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新31刑初字68号判决书查清的事实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新刑终145号裁定书认定的事实,新疆渝新园畜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新园公司)负责人陈亚辉在没有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和规划许可、建设工程开工许可证的情况下,与包括开元公司在内的四家建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因此渝新园公司与开元公司签订的两份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其次,(2021)新31刑初字68号判决书中载明“渝新园公司与被害人***及其挂靠的开元公司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收取3150000元工程保证金”,该裁判文书的判项内容亦载明“依法追缴被告人陈亚辉诈骗所得赃款返还被害人***”,故本案客观事实是***将其从开元公司承包的工程分包给***后,收取***工程质保金,随后由***将案涉工程质保金交付给陈亚辉,开元公司虽在工程质保金收据上盖章,但并没有实际收取工程质保金,原审法院判决与客观事实不符,应予纠正。2.原审法院错误认定***系开元公司代理人,其行为可以代表开元公司。根据(2017)新31刑初字68号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挂靠开元公司,借用开元公司资质与渝新园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该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因此行为人***应自己承担相关民事责任。3.原审法院未追加渝新园公司、陈亚辉参与本案诉讼,显属错误。本案争议焦点为***缴纳的工程质保金最终由谁收取,为查明案件客观事实,应当将渝新园公司、陈亚辉追加到本案审理中,原审法院未追加属于程序违法。综上,开元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与开元公司签订的内部施工合同载明,甲方系开元公司,乙方系***,***虽在该合同落款的甲方处签字,但并未注明其身份,开元公司公章覆盖***签名,因此本案中的合同相对方为开元公司与***。因***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规定,该内部承包协议属无效合同,开元公司应当返还因该无效合同取得的工程质保金。    
其次,开元公司提交上述刑事裁判文书,其认为开元公司虽向***出具了工程质保金的收据,且在该收据上加盖开元公司印章,但该笔工程质保金未进入其账户,而是由***收取后由***交付给了渝新园公司负责人陈亚辉,故应当由***、陈亚辉、渝新园公司承担返还案涉工程质保金的责任。本案中,案涉无效合同相对方系开元公司与***,陈亚辉、渝新园公司并未以任何形式参与到该合同中,加之开元公司向***出具了收到***工程质保金1000000元的收据并加盖其公司印章,故开元公司主张该笔款项未进入公司账户,应当由***、陈亚辉、渝新园公司承担返还案涉工程质保金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案涉工程质保金是否由***收取后实际向开元公司支付,或者交付给陈亚辉、渝新园公司,均不影响开元公司向***返还案涉工程质保金的责任,如***未将案涉工程质保金交付给开元公司,则开元公司可依法向其追偿。    
最后,本案中的合同相对方系***与开元公司,***起诉请求承担返还其缴纳的工程质保金的义务主体亦为开元公司以及***,而陈亚辉、渝新园公司与***不存在合同关系,***亦未向陈亚辉、渝新园公司主张权利,故原审法院依据合同相对性及案件客观事实,未追加陈亚辉、渝新园公司,不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开元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应予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和田开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康建强
审判员    郭宣宣
审判员    王甜甜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    努尔哈那提·阿不都加帕尔
书记员    刘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