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田开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二二四团玉山消防器材销售部、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田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兵1301民初1144号 原告:***二二四团玉山消防器材销售部,经营场所新疆和田地区***二二四团商业街5号。 经营者:**,该销售部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和田开元建筑公司职工,现住第十四***市***小区1号楼2**101室(**与***系夫妻关系)。 被告:***,男,1979年1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锦州东路311号汇**小区18号楼3**501室。 被告:和田开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昆玉市昆玉大道南侧,**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5年6月6日出生,汉族,和田开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现住第十四***市。 原告***二二四团玉山消防器材销售部(以下简称玉山销售部)与被告***、和田开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山销售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开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玉山销售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55000元;2.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利息13475元(从2016年12月算至2021年12月共5年,年利率4.9%);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消防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新疆昆玉酵素有限公司年产2万吨酵素原液建设项目(车间)进行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总价125000元,被告于2016年1月5日支付了工程款50000元,于2016年10月19日支付工程款20000元后,剩余55000元至今未付。2021年10月原告联系被告,被告电话承诺年底解决,2023年4月原被告互相添加微信,原告一直催要剩余款项,被告推诿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仅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及利息。 被告***辩称,开庭是第一次见原告的代理人,2017年,被告让**、**通知原告和其他工程款没有付清的人一起起诉被告开元公司讨要剩余工程款,原告当时没有来解决这事,被告也不清楚原告为什么不一起解决,但其他欠款的在当时都解决了,工程款都结清了。 被告开元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开元公司的起诉,案涉项目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了被告***,材料商是他们自己找的,开元公司给被告***的工程款已经结清,所以开元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消防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新疆昆玉酵素有限公司年产2万吨酵素原液建设项目(车间)进行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总造价125000元,付款方式为第一次合同签订支付备料款50000元,第二次安装完毕支付50000元,待消防工程全部竣工,原告所施工内容通过被告、建设方和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且原告须提供验收合格报告给被告后再支付剩余款项25000元。消防工程竣工后90天如被告不组织验收,应视为该工程验收合格,被告必须付清工程款。被告开元公司于2016年1月5日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50000元,2016年10月19日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0000元。至今案涉工程未进行验收,剩余55000元被告未付,故产生本诉。 另查明,2021年2月3日,开元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签订协议书,载明“乙方为甲方项目经理,于2015年承包的新疆昆玉酵素有限公司年产2万吨酵素原液项目,为了解决该项目后续的起诉和上访事项,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三个项目合计审定价19603165.35元,建设单位拨款给甲方13100000元,建设单位直接支付给乙方1050000元,剩余工程款扣除完税金212142.09元和综合服务费225158.28元后应支付给乙方工程款5015864.98元。……二、本协议生效后,乙方承诺其承建的甲方所有项目与甲方再无纠纷,任何第三方对乙方承建的项目纠纷由乙方负责解决处理并承担全部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劳务费、材料费、民工工资、工伤工亡、人身损害等信访、诉讼、仲裁、自伤自残等行为。三、该项目的竣工验收工作由乙方负责。……六、本协议书一式叁份,甲方执贰份,乙方执壹份,经双方签字、**后生效”。被告开元公司已将案涉工程款经审批全部付清。 以上事实,有《消防合同》、协议书、工程款支付审批表、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民事法律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开元公司于2015年9月26日签订的《消防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完成施工后,应由被告进行验收确认并出具验收合格报告。当庭被告***对原告施工的工程价款有异议,认为原告仅施工了70000元的工程,被告支付其70000元,已无欠付的事实,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125000元,原告施工完毕后至今已达8年之久,被告仍未对工程进行验收,根据合同约定“消防工程竣工后90天如被告不组织验收,应视为该工程验收合格,被告必须付清工程款。”据此,原告在收到70000元工程款后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55000元的诉求,在被告***无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550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13475元,案涉《消防合同》系2015年9月签订,至今已有8年,已超过保修期,应视为工程验收合格。在消防工程全部完工后原告以欠付工程款55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日起算至2022年1月1日的利息,起算时间及利率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对欠款利息13475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二二四团玉山消防器材销售部支付工程款55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二二四团玉山消防器材销售部支付工程款利息13475元; 三、驳回原告***二二四团玉山消防器材销售部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75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四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