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田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兵1301民初103号
原告:阿某,男,1981年11月2日出生,维吾尔族,司机,住新疆昆玉市。
被告:张某,男,197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四川省安县。
被告:和田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昆玉市昆玉大道南侧、思贤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男,和田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风险防控部部长。
原告阿某与被告张某、和田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阿某、被告某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阿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7590元建筑材料款;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与被告张某协商,原告为张某以某建筑公司名义承包的皮山农场养老院建设工程项目提供砂石料,提供材料过程中张某给原告支付部分材料款,剩余27590元未付。被告张某于2017年12月2日给原告出具一份证明,承诺尽快付清剩余的材料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但被告至今没有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张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某建筑公司辩称,原告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某建筑公司没有关系,原告应该向被告张某主张债权。
经审理查明,2017年,被告张某与原告阿某协商,由原告为张某的皮山农场养老院项目提供砂子、石子、戈壁料等,原告用装载机运送至张某指定地点。2017年5、6月份,张某向原告支付材料款10000元左右。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清单一张,确认砂子138立方13800元,水洗砂46立方4140元,石子22方1100元,戈壁料78立方1950元,装载机工作22小时6600元。被告张某于2017年12月2日向原告出具证明一张,载明:“阿布力孜运费合计27590元,贰万柒仟伍佰玖拾元(皮山农场养老院)”。
另查明,涉案皮山农场养老院建设项目系被告某建筑公司承建。
以上事实,有欠款清单、证明、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民事法律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张某从原告***处购买砂石料,单价及数量系张某与原告协商,原告与张某之间形成砂石料买卖合同关系,张某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砂石料款。现被告张某出具的证明及清单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其从原告处购买的砂石料数量、装载机工作时间及应支付的款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支付材料款2759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某建筑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阿某支付材料款27590元;
二、驳回原告阿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四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