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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田开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和田普世伟业建材有限公司、和田开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田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兵1301民初679号 原告:和田普世伟业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和田地区和田市华联大厦4单元15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和田开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昆玉市昆玉大道南侧、思贤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和田开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纪检监察室主任。 被告:新疆国洲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高新区(新市区)通安南路1999号阳光恒昌万象天地商务公园6幢16层办公160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和田普世伟业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世伟业公司)与被告和田开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作出(2021)兵1301民初390号民事判决。开元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四师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四师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18日作出(2021)兵13民终30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原告申请追加新疆国洲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洲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普世伟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开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普世伟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砂石料款1332695.98元,支付利息57972.27元(以1332695.98元为本金,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率3.85%从2020年12月1日计算至2021年12月1日),合计1390668.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开元公司签订物资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位于第十四师225团水利工程场外输水干渠工程(一标段至四标段)提供砂石料。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自2020年5月至2020年11月向被告拉运水洗砂、卵石。经双方结算共计砂石料款为1332695.98元。按照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施工标段拉运完砂石料结算后被告就应给原告支付砂石料货款,但被告至今未付,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开元公司辩称:1.原告与开元公司签订了物资买卖合同,但是国洲公司与开元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是混凝土的单价合同,包含原告提供的砂石料,开元公司与国洲公司之间的纠纷正在于田县人民法院审理,尚未判决;2.国洲公司与原告进行了结算,但开元公司与国洲公司存在纠纷尚未判决,应待判决下来,账算清了,事实清楚,应当支付的砂石料款按法院的判决支付;3.原告要求支付的利息,应由国洲公司承担,账是国洲公司计算的,砂石料款是国洲公司与开元公司把账算清楚了以后,由开元公司代付。 被告国洲公司辩称,国洲公司不承担付款任,由开元公司支付该笔砂石料货款。国洲公司与开元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其中第三条第四款有明确规定,生产所需的原材料包括水泥、砂石料、油料等由甲方供应,就是开元公司供应,并支付货款,发票由供应商出具给开元公司,该原材料款从乙方就是国洲公司货款中扣除,乙方不再开具正规发票。原告主张国洲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物资买卖合同》,二被告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中国工商银行企业存款对账单三份,拟证明2019年8月至2020年6月期间,开元公司履行了物资买卖合同,向原告支付2022646.55元货款,被告开元公司认可付款的事实,但认为付款情况应以银行出具的账单为准,被告国洲公司对该证据予以认可,该证据可证明开元公司向原告支付砂石料款的金额,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砂石料使用量统计表,拟证明国洲公司接受原告的砂石料,开元公司已支付2022646.55元,尚欠1332695.98元,被告开元公司认为应由其与原告对账结算,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国洲公司予以认可,该统计表系原告与国洲公司确认形成,原告与国洲公司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证明效力在本院认为中结合其他证据详细进行论述。对被告国洲公司提交的《搅拌站租赁经营合同》,原告与被告开元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20日,被告开元建筑公司(甲方)与被告国洲公司(乙方)签订《拌合站经营租赁经营合同》,约定甲方租赁乙方的混凝土搅拌站从事混凝土及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活动,租赁期限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2年12月31日,租赁物由甲方委托乙方自行管理,并以甲方的品牌、管理模式等进行搅拌站的建设及生产、经营活动,生产所需的原材料(水泥、砂石料、生产用油料等)由甲方供应并支付货款,发票由供应商出具给甲方,该原材料款从乙方货款中扣除,乙方租金中不再开具这部分的发票。2019年8月30日,被告开元公司(甲方)与原告普世伟业公司(乙方)签订《物资买卖合同》,乙方向甲方位于第十四师225团的施工项目提供砂石料,水洗砂为50元/立方米、细砂为50元/立方米、小石子为18元/立方米,中石子为16元/立方米;合同签订后支付定金100万元,每月25日由乙方给甲方报砂石料的用料单,月底双方对账确认数量挂账,开具发票支付货款,每月30日前付清货款;合同有效期内,单价为一次性定价不得调整,供货量以实际供货数量为准,乙方以《价格调整函》方式通知甲方,由甲方盖章签字确认执行或者组织协调,若五日内未回复也未组织协调,则乙方有权停止供货直至解除合同,后果和责任自行承担;甲方未严格按照约定方式向乙方付款,擅自委托第三方另行供货,乙方书面协商无果有权停止供货并书面通知解除合同,因此而产生的后果由甲方负责。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合同订立后,原告持续供货。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付款,原告未行使停止供货、解除合同等权利且在起诉状中承认结算后被告才应付款。2020年11月30日原告普世伟业公司与被告国洲公司在2019年-2020年砂石料使用量统计表上盖章,确认:2019年案涉项目使用水洗砂12512立方米、小石子8480立方米、大石子8184立方米,2020年使用水洗砂30137.9立方米、小石子19794.9立方米、大石子20820.8立方米,开元公司付款2022646.55元,尚欠1332697.45元。 另查明,原告普世伟业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交纳保全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物资买卖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企业存款对账单、2019年-2020年砂石料使用量统计表、《拌合站经营租赁经营合同》、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开元公司与原告普世伟业公司签订的《物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开元公司与被告国洲公司签订《拌合站经营租赁经营合同》,约定由国洲公司加工混凝土用于开元公司承建的工程,原材料水泥、砂石料等由开元公司购买并支付货款,原材料款从国洲公司的货款中扣除。开元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从原告处购买砂石料,原告按照开元公司的要求将砂石料运至被告国洲公司处,被告开元建筑公司作为买受人应承担向原告支付砂石料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国洲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开元公司应当及时支付货款。原告提交的2019年-2020年砂石料使用量统计表中载明大石子使用量,与原告在原一审时提交的拌合站与各标段对账单中中石子使用量一致,故本院确认2019年-2020年砂石料使用量统计表中大石子用量实为中石子用量。该统计表中载明水洗砂、小石子、中石子单价分别为52.5元/立方、20.5元/立方、18.5元/立方,与合同约定单价不一致,根据原告与开元公司签订的《物资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的单价为一次性定价不得调整,如有价格调整,原告应以《价格调整函》方式通知开元公司,由开元公司盖章签字确认执行或者组织协调,现原告主张按照统计表中载明的单价计算砂石料款,但未提交关于单价调整的证据,故原告主张的砂石料款应以合同约定的单价与供货量进行计算。2019年案涉项目使用砂石料款项为909184元(12512立方米×50元/立方米+8480立方米×18元/立方米+8184立方米×16元/立方米),2020年为2196336元(30137.9立方米×50元/立方米+19794.9立方米×18元/立方米+20820.8立方米×16元/立方米),案涉项目共计使用砂石料3105520元。原告自认开元公司已向其支付2022646.55元,被告开元公司虽认为已付款项应以银行出具的凭证为准,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自认开元公司支付2022646.55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故被告开元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砂石料款1082873.4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视为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由于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也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行使权利,视为合同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则被告应当在原告供货结束后立即付款,原告认可被告应在结算后支付货款,原告在原一审提交从开元公司取得《2019年-2020年混凝土原材金额(汇总)》的落款时间为2020年12月30日,原告在取得结算凭证后可以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故利息自2020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原告主张的2021年12月1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告主张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作为逾期利率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被告开元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利息38795.45元。原告主张超出本院认定的上述利息,不予支持。因财产保全费用属于诉讼费用的范畴,应由各方当事人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负担。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和田开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和田普世伟业建材有限公司支付砂石料款1082873.45元、利息38795.45元,合计1121668.9元; 二、驳回原告和田普世伟业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1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316元,由原告和田普世伟业建材有限公司负担4317元,由被告和田开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9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四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