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田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兵1301民初10号
原告:于田县诚德大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和田地区于田县喀日曼路12号盛世华庭1幢004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于田县诚德大智贸易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新疆和田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于田县诚德大智贸易有限公司经理,住新疆于田县。
被告:和田开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昆玉市昆玉大道南侧、思贤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沙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田县诚德大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德大智公司)与被告和田开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德大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开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诚德大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沥青混凝土款65512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迟延履行造成的利息损失70500.92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产生的保全费、保全保险费、诉讼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在2019年9月为被告承包的第十四师225团2019年度扶贫公路建设项目第二标段、第三标段、第十四师225团拉伊苏村内道路改造项目提供沥青混凝土,这三款项目中总计沥青混凝土10709吨,总价4497780.3元,被告至今仍欠付原告混凝土款65512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主张逾期支付期间的损失。被告向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于2019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时间为逾期支付利息损失的起始时间。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案件受理时间为2022年7月4日为截止至时间,按照LPR的一倍进行计算。即2019年10月9日到2022年7月4日之间共999天,利息为:70500.92元(利率依据《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文件与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开元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支付拖欠沥青混凝土款65512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后主张利息70500.92元计算方法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三项诉求里不知道是否进行了保全,如果保全了,保险诉讼费依法认定处理,诉讼保全保险费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9年,原、被告分三次签订《沥青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包的第十四师225团2019年度扶贫公路建设项目第二标段、第三标段、第十四师225团拉伊苏村内道路改造项目提供沥青混凝土混合料,单价420元/吨,分别为第二标段供应沥青混凝土4600吨,合计1932000元、第三标段供应2070吨,合计869400元、拉伊苏村内道路改造项目供应2610吨,合计1096200元,三份合同共计供应混凝土混合料9280吨,金额3897600元。2019年10月19日,根据三方签字确认,原告共供货10709吨,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分10次已付混凝土货款3842660元。
另查明,本案除案件受理费外,未产生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其他费用。
以上事实,有《沥青混凝土供应合同》、沥青混合料结算单、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合意签订《沥青混凝土供应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经现场施工员***、项目经理***、原告公司经理***三方在2019年10月19日的结算单可以确认,原告供货10709吨,每吨340元,合计3641000元,被告对此结算单及结算单上的数量、金额当庭予以认可。后原告根据实际供货量10709吨×420元=4497780元的计算方式,被告认为系原告公司单方更改,没有被告的签字,不予认可,但综合原、被告签订的三份《沥青混凝土供应合同》中约定的沥青混凝土混合料单价420元,原告的计算方式未违反法律及合同的约定单价,故对于供货量10709吨,每吨单价420元,合计4497780元的货款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当庭自认被告已支付货款3842660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65512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迟延履行造成的利息损失70500.92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计算有误,应调整为从2019年12月30日计算至2022年7月4日,利率按照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进行计算:2019年12月30日至2020年2月19日共52天,利率4.15%,利息为3927.08元;2020年2月20日至2020年4月19日共60天,利率4.05%,利息为4422.06元;2020年4月20日至2021年12月19日共609天,利率3.85%,利息为42667.42元;2021年12月20日至2022年1月19日共31天,利率3.8%,利息为2143.70元;2022年1月20日至2022年5月19日共120天,利率3.7%,利息为8079.81元;2022年5月20日至2022年8月21日共45天,利率3.7%,利息为3029.93元,以上利息总计64270元。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和田开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于田县诚德大智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655120元;
二、被告和田开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于田县诚德大智贸易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4270元,货款本息合计719390元;
三、驳回原告于田县诚德大智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528元,由原告于田县诚德大智贸易有限公司负担47元,被告和田开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4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四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