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建工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建工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塔城地区金晟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兵0901民初256号

原告:新疆建工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10572232500X3,住所: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东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民,新疆西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塔城地区金晟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晟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221589307960E。

法定代表人:段旭,经理。

建工公司与金晟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8日立案。

建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顶账协议》;2.判令金晟源公司给付工程款375,313元;3.判令金晟源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金晟源公司承包第九师鑫光小区工程时,与建工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按照合同约定由建工公司完成金晟源公司承建的第九师鑫光小区商住楼一至二层的外墙石材干挂设计、施工,现该工程已完工并交付金晟源公司使用,但依照合同约定的金晟源公司尚欠工程款375,313元。后双方于2016年11月26日又签订了一份《顶账协议》,按照协议约定金晟源公司将其所属的鑫光小区2号楼2单元1601房子顶账给建工公司,顶账金额为476,810元,其顶账差额101,497元,由建工公司双方办理顶账房产网签确权之日一次性支付给金晟源公司。同时,双方共同约定于2017年6月1日后7个工作日内共同去第九师房管部门办理网签确权事宜,但经建工公司多次催促,金晟源公司至今未去办理,所欠工程款也拒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建工公司起诉时提供的金晟源公司的住所详址经送达未在该住址找到金晟源公司。后经法院释明,建工公司仍未能在指定期间提供金晟源公司的实际经营场所等地址信息。本院认为,起诉应当提供明确的被告,,现建工公司不能提供金晟源公司的详址住所,视为建工公司没有提供明确的被告因此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建工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465元,全额退还给新疆建工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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