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建工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灏智能装配系统有限公司、新疆建工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06民初6525号
原告:***灏智能装配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怀德社区矮岗村塘仔工业区8号A栋三楼。
法定代表人:周永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丽,新疆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婷婷,新疆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建工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东路67号。
法定代表人:袁妹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振宇,新疆大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建发国有资本投资运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
法定代表人:赵振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晨元,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新疆银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高铁北六路99号丝绸之路经济带旅游集散中心2158室。
法定代表人:王孙梦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裕燕,女,该公司股东。
第三人:乌鲁木齐和信顺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北路136号汇轩小区汇轩综合楼7单元12号写字间。
法定代表人:周涛,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灏智能装配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装配公司)与被告新疆建工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建工装饰公司)、被告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建发国有资本投资运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乌鲁木齐建发投资公司)、被告新疆银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银灵公司)、第三人乌鲁木齐和信顺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乌鲁木齐和信劳务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装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丽、雷婷婷,被告新疆建工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振宇,被告乌鲁木齐建发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晨元,被告新疆银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裕燕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乌鲁木齐和信劳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莞装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新疆建工装饰公司向原告支付1,560,000元,2.判令被告乌鲁木齐建发投资公司、被告新疆银灵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11日,乌鲁木齐建发投资公司发布了乌鲁木齐智能终端电子产业园(银灵科技)14号厂房装修工程设计招标公告,后被告新疆建工装饰公司中标。被告新疆银灵公司向乌鲁木齐建发投资公司承租了涉案厂房,2021年4月2日,被告新疆银灵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厂房装修安装工程总包合同》,约定合同总价615万元,约定根据装修施工图纸,原告部分装修材料入场后15个工作日内,被告新疆银灵公司支付原告40%工程款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材料、工人入场施工,按照合同约定,新疆银灵公司应付246万元(615万元×40%),但原告仅收到90万元,其中第三人乌鲁木齐和信劳务公司付款30万元,新疆建工装饰公司付款60万元。剩余款项未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新疆建工装饰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起诉我公司主体有问题,原告诉称的装修合同系原告与被告新疆银灵公司签订,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乌鲁木齐建发投资公司辩称,我公司是涉案装修工程的发包方,经过招投标,被告新疆建工装饰公司是承包方;原告诉称的装修合同系原告与被告新疆银灵公司签订,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新疆银灵公司辩称,我公司是涉案14号厂房的使用权人,我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厂房装修安装工程总包合同》,但该合同无效,原告没有装修资质,装修不在其营业范围之内;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被告新疆建工装饰公司是涉案装修工程的承包方,涉案装修工程的材料由被告新疆建工装饰公司购买,前期进场的工人的劳务费亦由新疆建工装饰公司支付了,与原告公司无关,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装修合同没有履行。
第三人乌鲁木齐和信劳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2日,被告新疆银灵公司与原告东莞装配公司签订了《厂房装修安装工程总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乌鲁木齐经开区智能产业园14号厂房装修工程,工程地点:乌鲁木齐经开区智能产业园14号厂房,承包内容:厂房室内装修(包工包料,包括无尘车间、仓库、办公区、展厅、水路按照及弱电),合同总价预计615万。合同签订后,部分劳务工人进场施工。庭审中,原告举证了转付劳务费明细及银行交易明细单,用于证明原告挂靠的第三人乌鲁木齐和信劳务公司将涉案工程的劳务费支付给了劳务工人。被告新疆建工装饰公司、被告新疆银灵公司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新疆银灵公司称工人的劳务费由新疆建工装饰公司承担了,与原告无关;被告新疆建工装饰公司称涉案工程工人的劳务费由与其有劳务分包关系的乌鲁木齐和信劳务公司支付,与原告无关。庭审中,原告举证了提货单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用于证明原告购买材料用于涉案装修工程;其中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载明,新疆建工装饰公司于2021年7月19日向乌鲁木齐炳盛达净化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转账60万元。被告新疆建工装饰公司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称涉案装修工程的材料款由其支付;被告新疆银灵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称涉案装修工程由被告新疆建工装饰公司购买材料,与原告无关。
另,招标人乌鲁木齐建发投资公司发布乌鲁木齐智能终端电子产业园(银灵科技)14号厂房装修工程招标公告,被告新疆建工装饰公司中标,被告乌鲁木齐建发投资公司(发包人)与新疆建工装饰公司(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新疆建工装饰公司对位于乌鲁木齐智能终端电子产业园14号厂房进行装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厂房装修安装工程总包合同》、《乌鲁木齐智能终端电子产业园14号厂房装修工程中标结果公示》、转付劳务费明细、银行交易明细、提货单、发货汇总、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公证书》,被告新疆建工装饰公司举证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新疆建工装饰公司支付装修款1,560,000元的诉讼请求,经庭审查明,原告与被告新疆银灵公司签订了《厂房装修安装工程总包合同》,合同具有相对性,被告新疆建工装饰公司不是装修合同的相对方,且综合原告举证的银行交易明细、转付劳务费明细、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涉案装修工程工人的劳务费系由乌鲁木齐和信劳务公司支付,并非原告支付,原告称与乌鲁木齐和信劳务公司系挂靠关系亦未能向法庭举证证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工程的材料款系由原告公司支付。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新疆建工装饰公司支付装修款1,56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乌鲁木齐建发投资公司、被告新疆银灵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新疆银灵公司是《厂房装修安装工程总包合同》的相对方,被告乌鲁木齐建发投资公司系涉案装修工程的发包方,原告要求被告新疆银灵公司、被告乌鲁木齐建发投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根据法律规定,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与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案中,原告要求承担责任的主体,即主张被告新疆建工装饰公司支付装修款,被告新疆银灵公司、被告乌鲁木齐建发投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在本案中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灏智能装配系统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新疆建工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装修款1,560,000元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灏智能装配系统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建发国有资本投资运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灏智能装配系统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新疆银灵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标的1,56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8,8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灏智能装配系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丹
人民陪审员  尹聚红
人民陪审员  王 荣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祁金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