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七项目经理部与乌兰察布市集宁区锦泰基业商砼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内民申334号
再审申请人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七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第七项目部)因与被申请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锦泰基业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泰公司)、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内09民终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审法院以近几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基准,参照中国人民银行罚息规则加收30%-50%的利息,支持锦泰公司的相关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第七项目部无证据证明案涉商砼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内09民终542号判决相关,故其主张案涉商砼应依据上述判决确定违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第七项目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七项目经理部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 静 审判员 王乔莉 审判员 周 波
书记员 闫 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