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402民初7705号
原告:***,男,1974年4月9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赤***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光明大街33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与被告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三建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被告内蒙古三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3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指派原告在红山区××提供劳动,并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约定原告从事木工支模工作,被告按月支付劳动报酬。2023年6月8日,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经诊断,手部为开放性伤口,缝合包扎,现仍在家休息。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拒不给付。故起诉,诉请如上。
被告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5月16日,原告经人介绍,到恒大珺睿府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工作,于当日作为项目施工人员投保了保险,原告的日常工作由木工组组长***安排。2023年6月8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原告领取过2023年4、5、6月份工资合计7824元,被告公司以其工资代发专用账户分别于2023年6月26日及2023年9月28日为原告发放过工资750元及3000元。
另查明,原告曾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赤峰市红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仲裁事项为请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23年8月29日通知原告,因该委逾期未作出决定,原告可在收到通知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认定双方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应当看双方权利义务约定的内容及实际履行情况是否符合劳动关系从属性特征,应以人身从属性为核心结合经济从属性进行综合判断。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之规定,本案中,原、被告虽均符合劳动关系主体资格,但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未能证实原告系受被告的劳动管理。原告所提交的工资流水显示,被告是以其工资代发专用账户发放的原告工资,符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中所提出的:“在工程建设领域,鼓励实行分包企业农民工工资委托施工总承包企业直接代发的办法。分包企业负责为招用的农民工申办银行个人工资账户并办理实名制工资支付银行卡,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并编制工资支付表,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后,交施工总承包企业委托银行通过其设立的农民工工资(劳务费)专用账户直接将工资划入农民工个人工资账户”情形,即工资代发并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原告在案涉工程项目中所参加的保险也仅反映了工程项目信息,亦无法确定用人单位情况。综上,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前述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