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分公司、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9民终9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新体路10号公安公寓3栋1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90OMAOPYUDT7H。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光明大街33号。统—社会信用代码:91150100114171000A。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远峰瑞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家和欣苑D3商业1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900MA0Q6R3UIH。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典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远峰瑞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2024)内0902民初1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4)内0902民初129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欠付工程款1162582元,或发回重审。2.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损失暂计120万元,承担上诉人10万元罚款,两项合计130万元,最终以实际损失为准。3.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及理由:双方签订合同的结算金额为21838782元,已付款18866200元。被上诉人确认需支付农民工工资560000元,被上诉人转让债权1250000元,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工程款为1162582元。上诉人未开具738782元发票,且被上诉人因占用施工场地堆放材料和机具,影响建设单位分包项目外管网工程施工,且因此建设单位向被上诉人提出罚款和损失赔偿。一审法院认定有误,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内蒙古远峰瑞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项目工程于2022年5月20日结算,总承包费用为23038539元,扣除应扣部分,应付结算费用为21838782元。欠款事实清晰,经一审对账确认:上诉人出具的“内蒙古远峰瑞达劳务公司明细账”中所列罚款项目与答辩人无关,不予认可。所列560000元、52000元及738782元三笔签单属实,但至今未付款、未履行。答辩人核对总欠款(无争议)为21838782元,已付款18772300元,欠付款3066842元,包括质保金。上诉人所称农民工工资56万元及转让债权125万元,因签单未履行付款,其主张不能成立,其所称开具738782元发票,不属于本案争议内容。 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远峰瑞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支付拖欠工程款3090000元,支付截止到2023年10月31日止的损失费202069元,两项合计3292069元;2.被告一支付自2023年11月1日起,以3090000为基数,按LPR3.70%利率计算损失费至付清欠款为止;3.被告二对被告一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分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赔偿损失120万元和承担反诉人罚款损失10万元,合计130万元,最终以反诉人实际损失金额为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2020年6月22日,原告内蒙古远峰瑞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分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集宁区2019棚户区改造小区心尚家园西区,合同第五条约定了合同价款及合同单价,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第八项约定甲方总项目部的任何处罚无需乙方签字确认,以现场违章照片及整改通知单为证,总包所发出正式盖章函件即为扣款依据;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为从基础开始施工的,主体完成付乙方已完工作量的75%,经国家质量监督部门、建设单位、总包单位、甲方一次验收合格后,再付乙方已完工作量的5%,扣5%作为质保金,其余款项年底(2021年12月底支付),质保金2022年12月底付清。原告内蒙古远峰瑞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心尚家园西区)项目工程结算单载明2019年棚改安置小区心尚家园西区的工程已完成工程量为23035839元,应扣款为1199757元,应付结算费用为21838782元,该工程结算单有原被告的签字确认。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分公司提供的2022年9月14日与内蒙古远峰瑞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微信对话载明要求内蒙古远峰瑞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清理材料,内蒙古远峰瑞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回复。2022年9月25日,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嘉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内三建集宁区心尚家园项目部开具罚款单一张,载明关于2号楼东侧、3号楼前施工材料清场的问题,对施工单位处以100000元罚款。同日,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嘉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单一份,载明要求施工单位对2号楼东侧、3号楼前施工材料清场,如10月1日前不清场,每逾期一日按照每日10000元扣罚工程款,作为工期赔偿损失,直至将材料搬运清场完毕。2024年5月13日,内蒙古远峰瑞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法人***出具了一份承诺书,载明我单位承诺将心尚家园工地2号楼、3号楼处堆放的材料工具彩钢房于2024年6月底清理出工地。另查明,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分公司是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以上事实,有劳务分包合同、工程结算单、营业信息、支付明细账、微信聊天记录、工作联系单、罚款单、承诺书、照片等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受法律保护的。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远峰瑞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分公司有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工程结算金额经双方签字确认为21838782元,故其质保金的核算是以最终工程结算金额为基数计算,质保金为1091939.1元。经双方对账务明细单的确认,除了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分公司开具的罚款83200元以及2023年10月11日付给内蒙古远峰瑞达劳务公司6号塔吊租赁工程款123000元存在争议之外,双方确认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分公司已向内蒙古远峰瑞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18772300元。由于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分公司并没有提供相关罚款证据证明是对内蒙古远峰瑞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罚款,只是自己在账目明细中体现,也没有提供关于2023年10月11日付给内蒙古远峰瑞达劳务公司6号塔吊租赁工程款的相关凭据,故对其开具的罚款83200元和关于内蒙古远峰瑞达劳务公司6号塔吊租赁工程款超出自认的部分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分公司称曾另付过560000元、52000元、738782元三笔款项,由于缺乏相应的转账证据,且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远峰瑞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三笔款项称只是进行了签单并未收到这三笔款,故对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分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远峰瑞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由于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分公司系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对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分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对于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分公司主张的赔偿损失和罚款损失,由于缺乏直接证据证明是由于原告(反诉被告)造成的,且也没有提供损失数额来源,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待其完善相关材料,可另行主张。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远峰瑞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3066482元(包括质保金1091939.1元);二、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远峰瑞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以1974542.9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同期LPR为基准计算;以1091939.1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同期LPR为基准计算);三、被告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两项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远峰瑞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拟证明:被上诉人将部分债权转让给案外人,且协议已经生效,款项应予扣除。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债权转让协议是在一审判决后形成的,且125万元至今未履行,案外人向我方主张权利。 本院二审另查明:一审判决后,上诉人于2024年7月31日转账支付被上诉人工人工资560000元。上诉人、被上诉人及案外人***于2024年5月13日签署《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将上诉人欠付的工程款125万元债权转让给案外人***。”同日,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出具收到125万元工程款收据,被上诉人盖章确认,法定代表人***署名。被上诉人于同日出具委托支付书,载明委托上诉人将125万元工程欠款支付给案外人***。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欠付款数额及利息计付问题。根据双方庭审陈述,双方对工程款总额21838782元并无异议,对已付款数额有异议,上诉人认为已付款数额为18866200元,而被上诉人主张已付款数额为18772300元。双方的差额为93900元,经梳理相关证据及各方陈述,该差额为由罚款83200元及代付塔吊租赁款差额10700元构成,对于罚款,上诉人提交的罚款单均系其自行签发,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字确认,不能证实这些处罚单向被上诉人进行送达,或至少在施工过程中让被上诉人知晓,故上诉人对于罚款的主张不能成立。对于代付塔吊租赁款差额,上诉人主张代付123000元,被上诉人主张代付数额为112300元,经核实转账记录,可以确定上诉人支付的金额为123000元,综上,能够认定已支付数额为18783000元。 对于上诉人主张应核减支付农民工工资560000元及转让债权1250000元问题.支付农民工工资的费用发生在一审判决之后,上诉人提交了转账凭证和银行流水予以佐证,故对该款项在工程款中予以核减。对于转让债权,上诉人提交《债权转让协议》、收据及委托支付书进行佐证,以上书证中均盖有内蒙古远峰瑞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印章,且被上诉人法人***均签字确认,能够证实各方就债权转让达成合意,且以书面形式予以确认,故该款项亦应当在工程欠款中核减。工程欠款数额应为1245782元(工程款总额21838782元-已付款18783000元-代付农民工工资560000元-转让债权1250000元)。工程款利息系法定孳息,案涉项目已完工数年,上诉人未能依约支付欠款,应负担由此产生的利息。 对于上诉人主张的开具发票及赔偿损失问题,上诉人在一审反诉请求中没有列明开具发票的诉求,被上诉人故二审中不予审理,上诉人可另行主张。对于赔偿问题,上诉人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因被上诉人行为致使其产生损失,上诉人提交的罚款单也系自行制作,不具备客观性,故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集宁区人民法院(2024)内0902民初1298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内蒙古远峰瑞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1245782元(包括质保金1091939.1元); 三、上诉人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内蒙古远峰瑞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以153842.9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同期LPR为基准计算;以1091939.1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同期LPR为基准计算); 四、原审被告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两项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上诉人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上诉人内蒙古远峰瑞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一审案件受理费24010元,由上诉人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分公司负担9803元,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由被上诉人内蒙古远峰瑞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420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020元,由上诉人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分公司负担23727元,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由被上诉人内蒙古远峰瑞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429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执行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