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428民初2555号 原告:***,男,1974年12月17日出生,满族,个体,住内蒙古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同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100114171000A,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光明大街33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信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5年7月17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赤峰市。 原告***与被告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三建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作出(2024)内0428民初2555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三建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三建公司不服,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内04民辖终242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三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51644元,利息890元,合计人民币52534元。2、请求二被告自2024年5月14日起,以5164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45%支付利息至此款付清时止。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喀喇沁旗医护型敬老院工程,工程地址为喀喇沁旗王爷府镇四十家子村原乡政府院内。2020年4月25日,原告和第三人与二被告签订《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原告和第三人共同承包涉案工程的消防工程,2020年11月份施工完毕,2021年5月验收。截至2023年2月,经过计算,尾欠原告和第三人工程款160670元,原告和第三人约定此款原告享有81191元,后被告***于2023年4月10日给付原告20000元,尾欠原告61191元未付,原告预诉至法院,2023年12月15日,被告***又支付本息15000元,尾欠本金51644元至今未付。因此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称诉状诉讼请求计算错误,尾欠本金应为46191元。 被告三建公司答辩称,从原告提供合同来看,原告与***应为本案原告,本案诉讼地位错误。我们不认识***,我公司没有此人,我公司也未授权***对外签订合同,如果原告说是我公司的员工及有我公司的授权应提供证据进行证明。事实也是如此,我公司没有***此人,也未授权对外签订合同。我公司不认识原告,也从未与原告及***签订过任何承包协议施工合同及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我公司也没有成立过内蒙古第三建筑喀喇沁旗医护型敬老院项目部,我公司从来没有给原告拨付过款,没有经济往来,案涉拨付款的人是***,与我公司无关。退一步讲让我公司承担责任,原告须证明所签订的合同有效,还得证明***是我公司员工,及有我公司的授权,其是职务行为,否则我公司不承担责任。对于原告所举合同,从合同整体看没有体现三建公司任何痕迹,例如法定代表人签章及公司任何文件等,所以对协议不予以认可。我方看了消防合同,退一步讲,根据合同第八条第二项,也就是根据该约定,原告给付工程款条件未成就,原告未开发票,我方认为无论是与谁签订承包合同暂不说,根据该条件,原告给付工程款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根据该合同第八条十五项十一条规定,乙方***不能将案涉工程转包给第三方施工,根据合同尾页签字,不能排除原告是后签订的可能性,不能排除是***转包或分包给原告的可能性。综上案涉工程及原告请求工程款与第三建筑公司没有关系,不应承担责任,驳回原告对第三建筑公司的起诉及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与谁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应找谁主张权利,不应向第三建筑公司主张权利。 被告***答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其应在法庭调查时举证证明与***系何种关系,如***与***为合伙关系,那么***与***应共同作为原告,且举出双方已经进行合伙清算的相关证据,如***是在***处承包分包的工程,原告应当提供双方之间的合同,并向***起诉主张对应的工程款项。二、原告至今未向***交付工程价款的发票,所以未达到付款条件。三、合同约定工程保修期为一年,但在保修期内工程发生过质量问题,被告要求***及***进行维修,但***、***均未进行维修,导致被告***另寻他人维修,花费维修款项10450元,此款应在对应价款中扣除。四、原告的工程款计算有误,扣除各种款项,***已不欠***工程款,退一步讲,即使需要***给付,***也仅向***给付剩余工程款。其他答辩意见与三建公司一致。 第三人***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25日,被告***与原告***、第三人***签订一份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首页载明发包方(甲方)名称为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喀旗医护型敬老院项目部,一、工程名称为喀喇沁旗医护型敬老院,二、工程地址位于喀喇沁旗王爷府镇四十家子村原乡政府院内,三、承包范围包括消防、消防用水、电及电器安装,四、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包材料、包人工、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现场文明施工、包验收、包成品保护、包工具及包定额损耗等全部费用)。……八、1、工程建筑面积3517.1㎡,工程造价110元/㎡……。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尾页被告***在甲方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喀旗医护型敬老院项目部负责人处签字捺印。原告***、第三人***在乙方处签字捺印。合同签订后,***和***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2020年11月施工完毕,2021年5月验收。截至2023年2月,还尾欠原告和第三人工程款160670元,原告和第三人约定此款原告享有81191元。2023年4月9日,被告***妻子通过微信询问原告“你算还差多少钱了大哥”,原告回复“还差我81191”。2023年4月10日,***妻子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给原告20000元。2023年12月14日,被告***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给原告5000元。2023年12月15日,被告***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给原告10000元,尾欠46191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电话录音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工程现已施工完毕并实际投入使用,对于应付***的施工款,被告***作为施工合同相对方应承担付款责任。对于尾欠款数额,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电话录音、转账记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尾欠款数额为46191元。被告***辩称,***未按合同约定提交发票及保修期内工程发生过质量问题,维修费用10450元应予扣除。对该辩解意见,被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已提交多少金额的发票、还应提交多少金额的发票,并且也不能以未开发票为由拒付工程款。也未提交证据证实是否在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发生质量问题是否由原告施工导致,故对***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三建公司辩称,其不认识原告及第三人,也未授权***对外签订合同,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对该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合同首页写明发包方为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喀旗医护型敬老院项目部,***在项目部负责人处签字捺印。被告三建公司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也未提交涉案工程系由其他人承包的证据,对此被告三建公司应承担不利后果。庭后经过类案检索,确认三建公司系涉案工程中标单位。原告主张由被告***及三建公司共同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由二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自起诉之日即2024年7月4日起以4619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对本案事实的认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施工款46191元及利息(利息自2024年7月4日起以4619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79元,被告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78元,被告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送达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执行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