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内0207民初6092号
原告:包头市某电器成套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内蒙古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内蒙古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光明大街33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包头市某电器成套有限公司诉被告内蒙古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4年12月2日立案后,原告于202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包头市某电器成套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包头市某电器成套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内蒙古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4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包头市某电器成套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