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七星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阿克苏地区第一人民医院与新疆新洁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29民终13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阿克苏地区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东大街14号。
法定代表人:程庆林,该医院党委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韬,新疆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新洁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西环北路728号马德里春天33栋3单元2602室。
法定代表人:吴志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炎钢,北京华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丽,北京华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新疆七星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巴州库尔勒市延安路七星大厦4楼。
法定代表人:管春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殿奇,该公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阿克苏地区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地区第一医院)因与被告新疆新洁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洁源公司)、原审第三人新疆七星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七星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18)新2901民初3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地区第一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韬,被上诉人新洁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志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炎钢、王艳丽,原审第三人七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殿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地区第一医院上诉请求:撤销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18)新2901民初3385号民事判决,将此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新洁源公司向地区第一医院返还工程款1,564,020.5元。事实与理由:2009年10月10日,地区第一医院与七星公司签订门诊综合楼施工合同,2010年7月15日、2011年4月8日,七星公司与新洁源公司签订两份地区第一医院综合楼外墙保温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履行期间,地区第一医院向七星公司付款1,482,500元,由于七星公司未能按约定及时向新洁源公司付款,导致工程未能按进度施工,地区第一医院与七星公司、新洁源公司三方协商约定,对新洁源公司施工部分由地区第一医院直接向新洁源公司付款。地区第一医院累计向新洁源公司付款7,332,600元,共计支付工程款8,815,100元,地区第一医院是否与七星公司结清工程款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将三方当事人的约定与地区第一医院与七星公司约定的不同施工内容以及付款金额生拉硬扯放在一起处理本案,显然是错误的,该项目工程系国家投资工程,最终决算需经相关审计部门审计,审计结论是工程结算唯一依据,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新洁源公司辩称,本案双方之间没有任何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不存在合同项目下工程款返还问题,具体的合同分包方为七星公司,而非地区第一医院,地区第一医院擅自作出工程量减少行为,并不约束新洁源公司与七星公司之间的外墙保温合同的实际履行,造价数额是地区第一医院单方委托行为,新洁源公司订购的保温材料经地区第一医院验收之后,其要求将剩余材料拉至指定的保管场所,导致材料彻底报废,过错责任在地区第一医院,地区第一医院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七星公司辩称,新洁源公司的外墙保温合同是和七星公司签订的,第一笔工程款是通过我们给付新洁源公司,之后是地区第一医院直接支付给新洁源公司,至于付了多少七星公司并不知情,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地区第一医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新洁源公司返还工程款1,564,020.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0月10日,地区第一医院与第三人七星公司签订了门诊综合楼施工工程合同,约定:地区第一医院作为发包方,将门诊综合楼交给第三人七星公司进行承建;工程内容,包括土建、水电、中央空调、消防、电梯等图纸所含的全部内容;开工日期2009年8月20日,竣工日期2010年11月30日;合同价款为126,080,000元。2010年7月15日、2011年4月8日,第三人七星公司与新洁源公司签订了两份门诊综合楼外墙保温工程分包合同,第一份合同约定:由新洁源公司为第三人七星公司承包的门诊综合楼外墙保温进行施工;工程暂控10172平方米,工程价款暂定3,753,468元;合同签订到10月10日交工,如因甲方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工期顺延。第二份合同约定:由新洁源公司为第三人七星公司承包的门诊综合楼外墙保温进行施工;工程暂控13000平方米,工程价款暂定9,984,000元;此合同签订是依据2011年4月6日地区第一医院召开“变更门诊综合楼外墙保温材料及价格谈判会”,如因甲方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工期顺延。合同签订后,新洁源公司即对门诊综合楼外墙保温进行施工。新洁源公司在对门诊综合楼最后一堵墙安装保温材料时,地区第一医院要求新洁源公司停止按原计划施工,不要求对该堵墙安装保温材料,新洁源公司遂将结余的保温材料拉入阿克苏市实验林场八队暂存。在以上合同履行期间,地区第一医院向第三人七星公司支付保温工程款1,482,500元,向新洁源公司支付保温工程款7,332,600元,合计8,815,100元。2016年7月27日,阿克苏地区审计局对门诊综合楼做出审计报告,载明:门诊综合楼外墙保温工程施工部分的工程审定价为7,251,079.5元。地区第一医院遂要求新洁源公司退还多支付的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地区第一医院将门诊综合楼工程发包给第三人七星公司进行施工,双方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第三人七星公司又将门诊综合楼工程中的外墙保温分包给新洁源公司进行施工。新洁源公司辩称“新洁源公司和地区第一医院之间无合同关系,地区第一医院将1,482,500元外墙保温工程款直接支付给了第三人七星公司,将7,332,600元支付给了新洁源公司,以上款项均系地区第一医院向第三人七星公司支付的工程欠款,且在施工过程中第三人七星公司根据地区第一医院的要求擅自更改了外墙保温工程量,造成新洁源公司材料闲置并受损,故地区第一医院不存在多支付保温材料款的情形”,经查,地区第一医院与新洁源公司之间未直接签订分包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地区第一医院起诉新洁源公司要求直接退还多付工程款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且在庭审中,地区第一医院陈述其和第三人七星公司之间的工程欠款尚未结清,故地区第一医院要求新洁源公司退还多支付的外墙保温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驳回阿克苏地区第一人民医院的诉讼请求。
本院在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证据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地区第一医院主张被上诉人新洁源公司返还工程款1,564,020.5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涉案的工程款系地区第一医院外墙保温施工合同是基于地区第一医院与原审第三人七星公司签订的综合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七星公司将该工程中的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新洁源公司,地区第一医院与新洁源公司未签订施工合同。新洁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经地区第一医院、七星公司与新洁源公司协商,外墙保温工程款由地区第一医院直接向新洁源公司支付。地区第一医院主张其向新洁源公司多支付了工程款1,564,020.5元,其依据的是2016年5月25日阿克苏地区审计局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只是针对地区第一医院门诊综合楼财务支出的审计,与建设工程造价预算有质的区别,涉案工程发生在2011年间,且地区第一医院与七星公司、新洁源公司就涉案工程是否进行工程结算,无证据证实,地区第一医院就门诊综合楼外墙保温工程总价款为多少,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七星公司与新洁源公司签订两份外墙保温合同,工程价款暂定价分别为3,753,468元和9,984,000元,地区第一医院已付的工程款为8,815,100元,故地区第一医院主张新洁源公司返还工程款1,564,020.5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驳回地区第一医院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地区第一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地区第一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876.18元,由上诉人地区第一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伟  力
审  判  员   高     静
审  判  员   古丽娜尔.依明
二 ○ 二 ○ 年 一 月 十 六 日
书  记  员   肖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