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8民终6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德龙,库尔勒市建设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七星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延安路七星大厦四楼。
法定代表人:管子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胜军,新疆四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杰,新疆四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疆七星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七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22)新2801民初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德龙,被上诉人七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胜军、窦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22)新2801民初299号民事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七星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七星公司购买其肥料,由其拉至新疆羌都枣业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公司物资部温义潮签字确认。七星公司以肥料有质量问题为由,一直拖欠未支付肥料款,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事实不清;2.温义潮系七星公司物资部的经理,温义潮任职期间以七星公司“物资部经理”的名义与其恰谈买卖合同,其提供的照片可以证明,足以说明温义潮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故双方当事人之间买卖关系成立;3.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温义潮的种种行为是职务行为,其代表的是七星公司,一审法院驳回其起诉,适用法律错误。
七星公司辩称,1.***并未将标的物所有权转移至公司,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依据证明主张买卖合同关系,缺乏事实基础;2.证明上温义潮的签字真伪不明。一审中***对于公司出具的温义潮系公司人事部文员的证明予以认可,二审又称温义潮系公司物资部经理,纯属杜撰;3.本案诉讼时效已经届满,***的债权不应得到保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3708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分别于2014年3月23日、2014年3月24日将41.56吨和39.08吨的油饼运送至巴州若羌县瓦石峡的新疆羌都枣业股份有限公司枣树种植基地,收货人分别是周鹏和张福会。庭审中原告提交一份2014年5月30日的《证明》内容为:“兹有***发往若羌瓦石峡新疆羌都枣业股份有限公司枣树种植基地有机肥二车,重量分别为41.56吨、39.08吨。单价:1700元。种植基地现场已接货。因对其质量问题产生怀疑而拒绝付款。现申请取样送检,取得巴州质量技术局签字盖章后的送检报告后,根据检查结果,请公司董事会作出仲裁”。落款为新疆七星集团物资部、委托送检方(乙方)。温义潮在“新疆七星集团物资部”处签字,原告***在“委托送检方(乙方)”处签字。2014年2月至2015年3月温义潮在新疆七星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人事部工作,岗位为文员。另查,根据原告提交的工商注册登记信息显示新疆羌都枣业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10月10日,其股东信息中曾出现过法人股东新疆七星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现新疆七星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已不是该公司的股东。再查,2016年原告曾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和温义潮支付货款,后因无法提供温义潮的准确送达地址而被驳回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七星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应当就该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明》上仅有温义潮和原告的签字而无被告的盖章、两张收货凭证上也仅有案外人周鹏、张福会的签字。虽然当时温义潮系被告的员工,但是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温义潮是代表被告而履行职务行为。再结合原告自己陈述案涉有机肥是送至新疆羌都枣业股份有限公司在若羌县瓦石峡的地里,故被告也未实际使用该有机肥,且新疆羌都枣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七星公司均是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法人组织。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7088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提交申请要求调取温义潮社保档案,同时要求追加新疆羌都枣业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及被上诉人的答辩,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货款137088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未签订书面合同,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各执一词。***坚持认为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但七星公司予以否认。***为证明其主张,仅提交了《证明》《收货单》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七星公司与其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首先,《证明》中温义潮的签名是否由其本人签字无法确认,真实性无法确定。其次,即使《证明》系温义潮本人出具,但无七星公司授权证明,没有加盖七星公司印章,七星公司不予以追认。因此,温义潮出具《证明》的行为无法认定为职务行为,亦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律特征,故该《证明》对七星公司没有法律效力。再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让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自认其将案涉有机肥送至新疆羌都枣业股份有限公司在若羌县瓦石峡的地里,案外人周鹏、张福会予以签收。从交易过程来看,七星公司并未收取案涉有机肥,***要求七星公司支付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中,***提交申请要求调取温义潮社保档案,拟证明温义潮系七星公司的员工,因一审中七星公司已自认该事实,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另外,***要求追加新疆羌都枣业股份有限公司,基于本案已进入二审,且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新疆羌都枣业股份有限公司确需承担付款责任,故对其该请求,本院亦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41.76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沙 飞
审判员 董 攀
审判员 佘梦斐
二〇二二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蒋祎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