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七星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七星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石化集团国际石油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民辖终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七星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州库尔勒市。
法定代表人:管春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晓军,国浩律师(乌鲁木齐)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礼静,国浩律师(乌鲁木齐)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石化集团国际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张永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悦,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衡喜丽,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七星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七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石化集团国际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石油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初245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中石化石油公司向一审法院诉称,1.请求判令七星公司支付中石化石油公司欠付款项人民币176195896.29元;2.请求判令七星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财产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2006年5月15日,中石化石油公司与七星公司签订《沙特延布石油化工联合装置综合建筑物EPC项目合作协议(合同编号:2006SCP05/DC01)》(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约定就沙特延布石油化工联合装置综合建筑物EPC项目由七星公司以中石化石油公司名义实际承担涉案项目下的全部工作量和所有中石化石油公司的义务,操作实施该项目。涉案项目于2006年6月正式开工,中石化石油公司与涉案项目业主YanbuNationalPetrochemicalCompany(以下称业主)于2006年8月28日签订项目总包合同。自2008年3月起,七星公司出现经营困难、无力支付项目资金的情形,为推动项目建设且在七星公司的要求下,中石化石油公司同意于2008年3月31日起在不改变原有经济责任的前提下全面接管涉案项目,并为七星公司垫付巨额项目资金。2010年3月30日,中石化石油公司、七星公司与案外人中国石化国际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事业公司)签订《沙特延布石油化工联合装置综合建筑物EPC项目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六)》(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六》,协议确认:(1)截至该协议签署之日,七星公司欠中石化石油公司项目资金人民币199077288.88元、管理费和资金利息人民币29294995.73元;七星公司拖欠案外人中石化事业公司项目采购资金32342989.41元;(2)中石化石油公司、七星公司同意2009年12月31日前项目业主确认的项目索赔款折合人民币30726900元归中石化石油公司所有,冲抵七星公司所欠中石化石油公司款项;(3)七星公司应在2010年6月30日前分三期向中石化石油公司支付人民币2000万元(其中2010年3月31日前支付500万元,2010年4月30日前支付500万元,2010年6月30日前支付1000万元;(4)中石化石油公司同意不再收取《合作协议》约定的项目管理费和资金利息共计人民币
29294995.73元;(5)中石化石油公司将代七星公司偿还七星公司欠付案外人中石化事业公司的采购资金人民币32342989.41元,该款项列入七星公司欠中石化石油公司款项;(6)各方全面履行上述约定后,七星公司仍欠中石化石油公司人民币
180693378.29元,各方同意:案外人中石化事业公司将应支付七星公司的工程服务费313万元直接支付给中石化石油公司;中石化石油公司负责、七星公司协助后续项目索赔事宜;七星公司负责、中石化石油公司协助处理项目现场库存材料、设备及其他固定资产;上述项目后续索赔款项,现场材料、设备及其他固定资产处理资金工程服务费归中石化石油公司所有,冲抵七星公司欠款;不足部分,中石化石油公司继续有权追索。《补充协议六》签订后,中石化石油公司代七星公司向案外人中石化事业公司支付项目采购资金32342989.41元。中石化石油公司收到案外人中石化事业公司支付的工程服务费人民币3130000元。中石化石油公司又进一步向七星公司支付垫款合计16634956.80元。在2010年1月1日后,中石化石油公司共收到业主支付的款项折合人民币58729338.80元,包含了《补充协议六》约定的2009年12月31日前业主确认的项目索赔款折合人民币30726900元。中石化石油公司收到七星公司支付的人民币10000000元。据此,七星公司仍欠付中石化石油公司:人民币199077288.88元+32342989.41元+16634956.80元-58729338.80元-3130000元-10000000元=176195896.29元。
七星公司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有管辖权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中石化石油公司起诉时提交的《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六》等均证实本案的法律关系系普通合同法律关系,本案应当适用合同管辖的相关规定。《合作协议》约定为“北京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依法裁决”,仅达成了由“北京市的法院”管辖的合意,而无证据证明双方达成了由北京的中石化石油公司住所地法院、合同签订地法院、合同履行地法院、涉外法院管辖的合意。虽然《合作协议》约定合同签订地为北京,中石化石油公司住所地也在北京市朝阳区。首先,根据级别管辖的规定,本案当属北京市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合同签订地不确定在北京市哪个区,也就不能确定哪个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因此,不能根据合同签订地确定本案的管辖。其次,如果认为起诉时北京市的某个基层法院对应了《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五个连接点中的任意一个就确定该基层法院具有管辖权,显然超出了双方当事人在达成协议时可预见的范畴。由此可见,不能从合同签订地、中石化石油公司住所地推定北京市的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本案约定管辖条款无效。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应当由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住所地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从本案的基本合同义务判断,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沙特阿拉伯王国麦地那地区延布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立案审判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二)》第16条的规定,本案应当被认定为涉外案件。但结合本案实际,本案当事人均为国内企业法人,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更为合适。七星公司住所地位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9]14号)的规定,本案本应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但是按照2020年9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明确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中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案应当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若审查后认为本案不具有涉外因素,那么本案也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9]14号)的规定,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适用协议管辖以及能否依据协议确认管辖法院。
对于本案是否适用协议管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涉案工程位于沙特阿拉伯王国,不在中国领域内,不属于中国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案件。故双方可以协议约定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中国人民法院管辖。
对于本案能否确认由一审法院管辖。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本案《合作协议》约定,本协议在北京签署;如双方发生分歧,提交北京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依法裁决。本案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中,位于北京市的为原告住所地与合同签订地。其中,原告住所地为北京市朝阳区。七星公司主张《合作协议》对管辖约定不明,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北京市内存在其他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故本案可以确认北京市内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为北京市朝阳区,属于一审法院辖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第三十条规定,裁定驳回七星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七星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案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依法移送至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主要理由包括:一、一审法院未处理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的问题。对于北京市内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没有要求明确到哪个区或者哪条街道,双方约定北京为合同签订地,则北京市均是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等均是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则本案中双方在《合作协议》第九条约定发生争议的提交北京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依法裁决。现双方在《合作协议》第一段约定该协议在北京签署。即合同签订地为北京市,则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法院也同样有管辖权。上诉人认为由于双方未明确签订地的具体辖区,北京市各中级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根据法律规定约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有管辖权法院的视为约定不明,在起诉时双方也并未就约定管辖的法院达成一致或者通过其他方式予以确认,因此该约定无效,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合同纠纷管辖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的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为沙特阿拉伯国家境内,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法院管辖的可能性,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二、一审法院未处理涉外管辖异议的问题。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依据事实,涉案建设工程位于沙特阿拉伯国家境内,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故本案为涉外民事诉讼。那么按照2020年9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明确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中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案应当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即使法院认为依据双方约定可以确定唯一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为北京市朝阳区,该案属于涉外案件,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也应当由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忽略了对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法院以及对案件是否为涉案案件的审查,遂依法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案件:(一)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二)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三)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四)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五)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案件的其他情形。”本案中,涉案合作项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故本案为涉外民事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该编没有规定的,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其他有关规定。
当案涉争议法律关系的性质影响案件管辖的确定时,应根据原告诉讼请求所指向的法律关系,结合原告提供的初步证据认定案涉争议法律关系的性质,并据以确定管辖。本案系中石化石油公司依据《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六》等合同,起诉七星公司要求给付项目资金、管理费和利息等款项,并提供了初步证据,在性质上属于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案涉《合作协议》约定,如双方发生分歧,提交北京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依法裁决。鉴于该协议管辖条款未约定明确连接点,且北京市存在多家中级人民法院,即便结合案件标的额,本案在起诉时也不能确定管辖法院,故本案应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确定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履行地点没有明确约定,中石化石油公司起诉要求给付项目资金、管理费和利息等款项,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合同履行地为接收货币一方即中石化石油公司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鉴于北京市朝阳区属于一审法院管辖区域,故本案属于一审法院地域管辖案件范围。另根据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级别管辖标准,本案一方当事人七星公司住所地不在北京市,诉讼标的额超过1.7亿元,本案属于一审法院级别管辖范围,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关于本案应否由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一节,根据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案件管辖标准,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应由本市人民法院管辖的标的额在50亿元以下的第一审涉外、涉香港特别行政区、涉澳门特别行政区、涉台湾地区商事案件。本案系涉外民事案件,不应由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七星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理由不成立,其关于将本案移送其他法院管辖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百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新疆七星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谷 升
审 判 员  史晓亮
审 判 员  曹玉乾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张培森
法官助理  程新桐
书 记 员  张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