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七星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且末县苏玉仁砂石料厂砂砾石矿与新疆七星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且末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新2825民初383号
原告:且末县***砂石料厂砂砾石矿,住所地:新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且末县琼库勒乡。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5月5日出生,土家族,该公司员工,住新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且末县。
被告:新疆七星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新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延安路七星大夏四楼。
法定代表人:管春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0年9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退休职工,住新疆新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楼兰路七星集团2号楼2单元20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杰,男,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新疆七星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403项目部经理,住新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现下落不明。
原告且末县***砂石料厂砂砾石矿(以下简称***砂石料厂)与被告新疆七星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七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且末县***砂石料厂砂砾石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疆七星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鞠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且末县***砂石料厂砂砾石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砂石料款26575元;2.判令被告支付本案的公告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七星集团承建且末县国土资源局办公楼项目工程中,在原告处欠购砂石料,后与被告七星公司的项目部经理被告***结算,欠原告砂石料款26575元,并出具欠条交由他人转交给原告,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
被告七星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的被告***,根据立案时必须提供被告的身份信息,而原告不知道被告***的身份证信息,故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2.原告起诉无法确认身份的***之间的欠条,该欠条由***签字确认,但是未经本案被告追认,对被告不产生法律约束力;3.原告主张被告***系被告的项目经理,且主张被告七星公司之间建立了买卖关系,但是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4.原告要求的欠款是在2002年发生的,该债权已经长达17年之久,但是原告并无证据证实曾向被告主张过该权利,故已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砂石料,经双方结算欠原告砂石料款26575元,并于2002年12月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
本院认为,原告***砂石料厂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有效。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砂石料款26575元。同时原告***砂石料厂要求被告七星公司支付砂石料款26575元,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自己所主张的,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七星公司辩称原告的砂石料款已经长达17年未向被告追要过,已过诉讼时效。结合本案原、被告之间对履行期限没有约定,并且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并未超过最长20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被告七星公司辩称已经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七星公司辩称自己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应当承担支付砂石料款26575元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砂石料厂要求被告***支付砂石料款265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九条,《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且末县***砂石料厂砂砾石矿支付砂石料款26575元;
二、被告***应向原告且末县***砂石料厂砂砾石矿支付公告费390元;
三、驳回原告且末县***砂石料厂砂砾石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4.3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
审判长王东东
审判员卡米拉·外力
人民陪审员若仙古丽·肉孜

二〇一九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