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七星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中泰化学股份有限公司、新疆七星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最高法民申253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中泰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浦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新疆七星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法定代表人:许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负责人:***,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分行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新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诉讼代表人:艾桦,该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再审申请人新疆中泰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公司)、新疆七星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七星建工)因与被申请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乌分行)、新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新民终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泰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至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请求:1.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新民终257号民事判决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乌中民二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指令再审或依法提审,驳回浦发银行乌分行所有诉请;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浦发银行乌分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与巴州****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母子公司,双方互有应收应付账款,属于银行不得办理保理业务的范围,但****与浦发银行乌分行分别于2013年5月、6月、11月签署2500万元、400万元、2000万元的《保理协议书》和相关应收账款协议等,合计办理了4900万元的保理业务融资。2013年5月浦发银行乌分行与我公司签署《最高额担保合同》时,仅告知我公司担保合同约定的主债权合同是合同编号为60092013280211的《保理协议书》,最高额担保限额不超过3500万元。浦发银行乌分行和****均向我公司隐瞒了保理业务总金额达4900万元的事实。浦发银行乌分行与****在2013年11月签署融资金额为2000万元的《保理协议书》,故意使用同一合同编号,以致我公司实际承担了4500万元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案涉及保理业务的“产品购销合同及其相关应收账款”系虚假合同和虚构的应收账款,****骗取银行融资款,浦发银行乌分行违反保理业务规定,违规发放融资款。二、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2013年5月的2500万元《保理协议书》的到期偿还日为2014年5月,2013年11月的2000万元《保理协议书》的到期偿还日为2014年11月。因此,浦发银行乌分行和****实际让我公司承担了45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超出最高额担保不超过3500万元的约定。未经我公司同意,超越担保范围的担保责任不应由我公司承担。(二)双方在本案最高额担保合同中指定了主债权合同,并明确了合同编号。浦发银行乌分行主张的涉及我公司的两份保理协议,超出了最高额3500万元的担保范围,加大了担保人的保证范围。(三)浦发银行乌分行和****为了增加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制作了三份同一编号的保理协议,显系欺诈。(四)我公司提交了相关****和****的审计报告、应收账款往来明细账、****董事会决议等均能印证存在虚构产品购销合同和应收账款的事实,二审法院却以我公司未提供原件、浦发银行乌分行不确认为由未予确认。上述证据材料的原件均在博湖××处,我公司收集后提交加盖****公章的复印件,****当庭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三、****虚构事实,骗取浦发银行乌分行融资款,浦发银行乌分行违规发放融资款,违反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我公司已于2017年3月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公安局报案,公安局已经受理,目前正在侦查中。****董事长及财务总监已被另案银行骗贷案件刑事立案并批准逮捕,该案手法与本案基本一致,均是虚构交易,骗取贷款。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当撤销一、二审判决移送公安部门处理。如法院不移送,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至六项之规定进行再审。
七星建工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请求:1.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新民终257号民事判决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乌中民二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2.驳回浦发银行乌分行对七星建工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案涉《保理协议书》所依据的基础业务虚假,无事实基础。天职国际会计师事务所于2014年出具的《****审计报告》显示,****对****并无2000余万元的应收账款。故一、二审判决对《保理协议书》所依据的基础交易是否真实认定不正确。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错误认定案涉《保理协议书》属于有效协议。天职国际会计师事务所2014年出具的《****审计报告》证实,****与****之间的《购销合同》系虚假合同,浦发银行乌分行与****签订的保理合同无事实基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本案保理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三、****与****虚构2000余万元应收账款的虚假事实,骗取银行保理融资款项,骗取我公司为其提供担保,涉嫌重大刑事犯罪,我公司要求一、二审法院依法中止审理,将案件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进行查办。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未予采信,二审法院以不在审理范围为由拒绝。一、二审法院不依法中止审理,属于程序严重违法。四、我公司基于《保理协议书》反映的****对****享有2000余万元的应收账款,以及对浦发银行乌分行的信任,才向****提供担保。浦发银行乌分行未按照《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履行法定审查义务,导致办理了虚假保理融资业务,具有重大过错,对其损失应当承担重要责任。我公司并无过错,一、二审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违反法律规定,显失公平。
浦发银行乌分行提交意见称,一、我行与****、中泰公司、七星建工签订的所有合同均合法有效,我行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未按照约定归还融资款项,主债务人、担保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二、我行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与****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向****开出的增值税发票查询结果、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足以证明****与****之间存在真实的基础交易关系,****也对应收账款的数额等进行了盖章确认。该笔保理业务是总额4900万元保理业务中的第三笔业务,其他两笔保理业务已经履行完毕。我行在办理保理业务时,向****进行了核实,可确认****与****之间具有交易关系。《****审计报告》能够反映出****与****之间存在相关交易,仅凭一份审计报告不能认定基础关系虚假。三、我行与****在协商自愿基础上签订《保理协议书》,该协议内容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没有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的情形,签订协议的目的是通过保理业务为****融资,并无非法目的,不能认定《保理协议书》无效。四、基础交易关系与《保理协议书》之间并无主合同与从合同的法律关系,即使基础交易关系虚假,也不影响《保理协议书》的合同效力。一审法院已查明本案事实未涉及刑事案件,本案无需移送公安机关。五、我行在办理业务期间,对《产品购销合同》及增值税发票的真伪进行了验证,同时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手续,并向****核实了应收账款情况,现场了解****、****生产经营情况,我行已经尽到审查义务,七星建工无证据证明我行存在严重过错。双方当事人通谋所为的虚伪意思表示,在当事人之间发生绝对无效的法律后果,当第三人不知道当事人之间的虚伪意思时,该虚伪意思表示无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泰公司、七星建工的申请再审事由,本院对以下问题进行审查:一、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或者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二、****与****《产品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是否影响中泰公司、七星建工承担担保责任;三、中泰公司、七星建工应承担最高额保证责任的范围。下面分别进行评析:
一、关于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或者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就本案而言,浦发银行乌分行要求博湖***还债务,要求七星建工、中泰公司承担最高额保证责任,此为因保理合同引发的经济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范围。中泰公司申请再审称,****董事长及财务总监因另案银行骗贷案件被刑事立案并批准逮捕。即使如中泰公司所认为的,****或其公司工作人员具有刑事犯罪行为且涉及到本案纠纷,作为本案保理协议主体的****也是以欺诈方式与浦发银行乌分行签订了《保理协议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之规定,浦发银行乌分行有权请求变更或撤销合同,如不请求变更或撤销,《保理协议书》仍应按有效处理,故即使****或其工作人员应承担刑事责任,也不能免除****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本案无需中止审理或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二、关于****与****《产品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是否影响中泰公司、七星建工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
****将其与****的两份金额分别为1251.9万元及12,505,362元的《产品购销合同》及发票对应的应收账款转让给浦发银行乌分行,向浦发银行乌分行融资2000万元,并同时约定系回购型保理业务。浦发银行乌分行在办理保理业务时通知了****,****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保理额度及交易条件通知书》《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B(适用于需买方确认的账款转让)》上对浦发银行乌分行享有的应收账款债权予以确认,浦发银行乌分行审查了****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并查询核实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浦发银行乌分行在与****签订《保理融资申请书》《保理协议书》时已尽到合理的注意及审查责任。《保理融资申请书》《保理协议书》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浦发银行乌分行按照银行正常的放贷手续办理业务,依照双方约定预扣利息后向****支付保理融资款项18,818,942.27元。因此,从本案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及履行看,即使****与****之间的《产品购销合同》是虚假的,浦发银行乌分行亦属被欺诈一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浦发银行乌分行对合同享有撤销权,然而其并未主张撤销,故本案所涉《保理融资申请书》《保理协议书》均为有效合同。
中泰公司、七星建工分别自愿与浦发银行乌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分别为****提供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限以内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3500万元、14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中泰公司、七星建工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的情况下,中泰公司、七星建工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浦发银行乌分行承担最高额保证连带担保责任。本案所涉的主合同《保理协议书》已经实际履行,真实有效,而保证担保合同的意义就在于保障资金的安全。****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库尔勒市公安局《受理通知书》、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对****董事长等人逮捕的信息通报、逮捕通知书等,用以证明****存在骗取浦发银行乌分行保理融资款的犯罪行为。因债务人****是否有犯罪行为,并不影响本案主合同的效力,亦与本案的最高额保证担保无关,不能视为同一法律事实,且中泰公司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浦发银行乌分行与****存在串通行为,故中泰公司、七星建工主张不应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中泰公司、七星建工应承担最高额保证责任范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中泰公司、七星建工分别与浦发银行乌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明确载明,中泰公司为****在浦发银行乌分行2013年3月3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内办理各类融资业务以及60092013280211保理协议,提供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限以内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3500万元的担保;七星建工为****在浦发银行乌分行2013年6月18日至2014年6月18日止的期间内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以及****与浦发银行乌分行签署的合同编号60092013280211,提供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限以内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1400万元的担保。
****与浦发银行乌分行分别在2013年5月17日、6月26日、11月11日签订三份《保理融资申请书》及三份编号均为60092013280211的《保理协议书》,融资金额分别为2500万元、400万元、2000万元,上述三份《保理协议书》均属于在最高额保证期间内发生的主债权,中泰公司应当对上述主债权的余额在3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七星建工应当对上述主债权的余额在14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审法院判决****向浦发银行乌分行支付利息、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的总计金额未超过3500万元,故二审法院判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七星建工对上述款项在14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中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至六项规定的情形,七星建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新疆中泰化学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二、驳回新疆七星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杨永清
审判员**
审判员杨卓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