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新2801民初5593号
原告***,男,汉族,1962年2月6日生,现住本市。
被告新疆七星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敏,身份证号:×××。
住所地:库尔勒市延安路七星大厦四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本院在审理原告***现诉被告新疆七星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但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和基本情况,法院无法通知被告***应诉。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20.88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金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