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新01执54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住所地: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该分行行长。
被执行人:新疆博湖苇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库尔勒市新城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1890186—0。
法定代表人:宋建新,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新疆七星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库尔勒市,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1080800—4。
法定代表人:许敏,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新疆中泰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318363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与被执行人新疆博湖苇业股份有限公司、新疆七星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疆中泰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新民终25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新疆博湖苇业股份有限公司、新疆七星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疆中泰化学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第四百八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新疆博湖苇业股份有限公司、新疆七星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疆中泰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在银行、信用社或其他金融机构账户中的存款237009***.91元(其中案款本金23609949.96元,案件执行费91009.95元);
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新疆博湖苇业股份有限公司、新疆七星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疆中泰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迟延履行期间(至实际付款日期止)债务利息及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
三、如上述款项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新疆博湖苇业股份有限公司、新疆七星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疆中泰化学股份有限公司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