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新28民初28号
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简称信达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西河坝前街1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贾晓逵,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爱民,新疆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汶宏,新疆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博湖苇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博湖苇业股份公司),住所地:新疆库尔勒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宋建新,系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新疆博湖苇业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艾桦。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靖俊,系新疆博湖苇业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工作人员。
被告:新疆七星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七星建工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延安路七星大厦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许敏,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斌,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巴音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简称巴音国资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人民东路财政局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田跃辉,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新刚,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博斯腾湖苇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博湖苇业集团公司),住所地:新疆巴州库尔勒市新城区楼兰路。
法定代表人:宋建新,系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薛鹏。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淑霖,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巴州凯进苇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凯进苇业公司),住所地:新疆巴州库尔勒市新城区楼兰路。
法定代表人:宋建新,系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巴州凯进苇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靖俊,系巴州凯进苇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工作人员。
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与被告新疆博湖苇业股份有限公司、新疆七星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巴音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新疆博斯腾湖苇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巴州凯进苇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爱民、谢汶宏,被告新疆博湖苇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靖俊,被告新疆七星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斌,被告新疆巴音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新刚,被告新疆博斯腾湖苇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淑霖,被告巴州凯进苇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靖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博湖股份苇业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万元及利息591.172074万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6月28日)。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博湖苇业股份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0.728990万元及利息113.013705万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6月28日)。以上本息合计:4534.914769万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七星建工公司在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巴音国资公司、被告博湖苇业集团公司、被告凯进苇业公司在本金4500万元及利息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博湖苇业股份公司、被告博湖苇业集团公司、被告凯进苇业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6、本案诉讼费、邮寄送达费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8日,被告博湖苇业股份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行(下称中行巴州分行)签订编号为RL201305016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用途为购买原辅材料,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借款还款时间为借款期限届满日归还全部借款,合同如发生争议由”依法向贷款人或者依照本合同、单项协议行使权利义务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机构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中行巴州分行于2013年6月向被告博湖苇业股份公司支付借款3500万元,被告博湖苇业股份公司向中行巴州分行出具借据,明确该笔借款的利率为年利率6.6%,借款约定偿还日期为2014年6月4日。2013年5月28日,被告七星建工公司与中行巴州分行签订编号为RGB201305016-0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上述债务在本金600万元及利息合计金额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即上述债务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5月28日,被告巴音国资公司与中行巴州分行签订编号为RGB201305016-0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上述债务在本金4500万元及利息合计金额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5月28日,被告博湖苇业集团公司、被告博湖苇业股份公司、被告凯进苇业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编号为RGD201305016-01、RGD201305016-02、RGD201305016-03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为上述债务在4500万元及主债权本金所发生的利息的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后,被告博湖苇业集团公司、被告博湖苇业股份公司、被告凯进苇业公司分别在库尔勒市国土资源局、巴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库尔勒市经济开发区分局完成了土地抵押登记手续及机器设备的动产质押登记手续。2014年6月2日,被告巴音国资公司、被告博湖苇业集团公司、被告博湖苇业股份公司、被告凯进苇业公司与中行巴州分行签订编号ZQ2014001的《流动资金贷款展期合同》,将上述债务履行期限展期至2014年12月3日。2014年3月19日,被告博湖苇业股份公司又与中行巴州分行签订编号为RC201403031《商业汇票承兑协议》,约定承兑金额为538万元,该协议仍作为被告七星建工公司、被告巴音国资公司、被告博湖苇业集团公司、被告博湖苇业股份公司、被告凯进苇业公司与中行巴州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债权,同时被告博湖苇业股份公司为该协议向中行巴州分行缴存承兑保证金161.4万元。协议签订后,中行巴州分行根据被告博湖苇业股份公司的申请向其承兑商业汇票538万元,但至今被告博湖苇业股份公司仍有330.728990万元的票款未付。2015年7月28日,中行新疆分行与原告签订编号为信新-A-2015-003-02的《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两笔债权转让给原告。2015年8月19日,双方在新疆法制报发布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向上述被告告知债权转让事宜及催收通知。综上所述,经原告向上述被告催要债权后,至今上述被告未向原告履行任何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特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疆博湖苇业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其愿意在原告举证充分的情况下承担相关的责任。
被告新疆七星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本案《最高额保证合同》是从合同,该从合同所对应的主合同的签订、履行情况,债权人以及主债务人从未告知过答辩人。对于主合同内容的真实性、交易的真实性、实际履行等情况,答辩人不得而知。而主合同内容的真实性、交易的真实性,以及履行状况将直接涉及答辩人是否承担责任以及承担何种责任。因此答辩人,将根据法庭调查查明的主合同的状况,就该状况下,答辩人是否承担担保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范围、方式,再进一步发表答辩意见。二、本案案涉主合同债权既存在保证担保,又存在物的担保,特别是存在债务人自身提供的物的担保。在本案中,原告不仅主张了保证担保,还同时主张了物的担保,主张对抵押物进行优先受偿。在此情况下,答辩人认为根据《担保法》、《物权法》的规定,即使答辩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也只应当对物的担保不能清偿的部分,按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三、本案主债务人已被法院裁定破产重整,《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鉴于原告已申报破产债权的情况,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待主债务人破产程序终结,如债权人仍有未清偿的债权,再行起诉。四、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的规定,原告主张主债务破产裁定之日以后的利息,于法无据。综上所述,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待主债务人破产程序终结后,只有原告债权未完全受偿的情况下,才能提起对答辩人的诉讼。
被告新疆巴音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辩称,在本案中原告起诉的债权既有人的担保也有物的担保,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答辩人应就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第28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物权法》第176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的规定,本案中既有物的担保还有人的担保,且债务人也提供了物的担保,同时原告在第五项诉讼请求中请求依法确认对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答辩人在本案中原告起诉的债权,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答辩人应就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同时,新疆博湖苇业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博斯腾湖苇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均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原告已经申报破产债权,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的规定,答辩人认为作为保证人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再承担保证给付责任。
被告新疆博斯腾湖苇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本案应中止审理。因原告在主债务人新疆博湖苇业股份有限公司破产案中就本案借款本息已全部申报债权,而且,作为本案被告的新疆博湖苇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借款合同中也以其所有的价值8600多万元的机器设备提供了最高额抵押担保。根据《破产法》第七十五条”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以及第一百二十四条”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的规定,应中止审理,待主债务人新疆博湖苇业股份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确定原告未受清偿的债权数额后进行审理。二、对于原告起诉的主债务人新疆博湖苇业股份有限公司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及2016年5月20日前的利息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因答辩人未参与借款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待原告提供证据后予以答辩。原告主张的2016年5月21日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巴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6月28日已经裁定受理新疆博湖苇业股份有限公司的破产案以及《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的规定,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三、原告主张答辩人在借款本金4500万元及利息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在本案中答辩人仅与原告于2013年5月28日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答辩人库国用(2011)第0199号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土地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在担保责任发生后,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清偿债权。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四、原告主张答辩人承担借款本金330.728990万元及利息104.499760元的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答辩人注意到约定该笔借款的《商业汇票承兑协议》上注明”由新疆博斯腾湖苇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并另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但答辩人与原告并没有另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因此,答辩人对该笔借款本息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被告巴州凯进苇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同第二、第三被告答辩意见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在本案诉讼中,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原告提供证据一(共计叁份):1、2013年5月28日,《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RL201305016);2、2013年6月8日,《中国银行人民币借款凭证(借据)》;3、2013年6月8日,《中国银行人民币借款凭证(代传票)》。拟证实:中行巴州分行与被告新疆博湖苇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贷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3500万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6%,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6月4日。且《贷款合同》签订后,中行巴州分行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新疆博湖苇业股份有限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都认可。被告新疆七星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质证意见:对贷款合同真实性认可,但是不能证明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借据和代传票证明不了原告向第一被告支付贷款的义务。被告新疆巴音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同第二被告质证意见相同。被告新疆博斯腾湖苇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质证意见:同第二被告质证意见相同。被告巴州凯进苇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质证意见:同第二被告质证意见相同。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力将综合全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原告提供证据二(共计贰份):1、2014年3月19日,《商业汇票承兑协议》(编号:RC201403031);2、2014年3月24日,《银行承兑汇票》七张。拟证实:被告博湖苇业股份公司与中行巴州分行签订《商业汇票承兑协议》并缴存承兑保证金,中行巴州分行也依约将538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被告新疆博湖苇业股份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由于原告提供的承兑汇票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规则,所以对原告想要证明向我方支付贷款的问题不认可。被告新疆七星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质证意见:对协议的真实性认可,对承兑汇票是否实现不知道,不能证明协议履行。被告新疆巴音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同第二被告质证意见相同。被告新疆博斯腾湖苇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质证意见:同第二被告质证意见相同。承兑协议和我方无关,双方没有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我们认为该笔贷款和我方没有关系。被告巴州凯进苇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质证意见:同新疆七星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力将综合全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原告提供证据三(共计贰份):1、2013年5月30日,新疆七星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RGB201305016-01);2、2013年5月28日,新疆巴音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RGB201305016-02)。拟证实:被告新疆七星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新疆巴音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分别以上述两笔债务在本金600万元、4500万元及主债权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即上述债务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新疆博湖苇业股份有限公司质证意见:该两份保证合同没有我方的签字盖章,和我方无关,也无法看出和主合同有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被告新疆七星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同效力暂不认可,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签字人得到了授权,对原告所要证明我们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就要对第一第二组证据的主债权承担担保责任不认可,原告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两笔主债权成立。被告新疆巴音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同第二被告质证意见相同。被告新疆博斯腾湖苇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质证意见: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巴州凯进苇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质证意见:和我方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力将综合全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原告提供证据四(共计叁份):1、2013年5月28日,被告博斯腾湖苇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RGD201305016-01);2、2013年5月28日,被告新疆博湖苇业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RGD201305016-02);3、2013年5月28日,被告巴州凯进苇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RGD201305016-03)。拟证实:被告新疆博斯腾湖苇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新疆博湖苇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巴州凯进苇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两债务分别在4500万元及主债权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的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并分别在库尔勒市国土资源局、巴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库尔勒市经济开发区分局完成了土地抵押登记手续及机器设备的动产质押登记手续。被告新疆博湖苇业股份有限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对原告所要证明的第一被告将相关设备办理了抵押担保登记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告可以以抵押的设备主张优先权。对其出示的与第四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和土地他项权利书我们不予质证。被告新疆七星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质证意见:对三份合同的真实性认可,对抵押登记认可,具有抵押的效力,原告既然主张了抵押权,我们作为保证人在主债权成立的情况下,原告清偿不足的情况下,我们按照比例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新疆巴音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认可,在物的担保之外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新疆博斯腾湖苇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涉及第一被告的保证合同证明我方承担第二笔本金为330万元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不认可,虽然第二笔借款的时间是我们和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时间内,但是承兑汇票协议中约定要另行签订保证合同,实际上没有签订,故我们不承担责任。被告巴州凯进苇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认可,第一被告用实物进行了抵押,我们认为原告应该向第一被告主张债权后,得不到清偿后再向我方主张权利。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力将综合全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原告提供证据五(共计壹份):2014年6月2日,《流动资金贷款展期合同》(编号:ZQ2014001)。拟证实:被告新疆博湖苇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新疆巴音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被告新疆博斯腾湖苇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巴州凯进苇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中行巴州分行签订《贷款展期合同》将上述债务履行期限展期至2014年12月3日。被告新疆博湖苇业股份有限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我们从借据上看是重新发放了贷款。被告新疆七星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质证意见:我们不是合同当事人,展期合同对我方没有约束力。借据和代传票证明不了发放贷款的事实。被告新疆巴音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我们认为展期合同、借据、代传票和第一份借款合同是相矛盾的,第一份合同上原告出具了借据和代传票,现在又出具了和展期合同时间一致的借据和代传票,不能证明款项已经汇入第一被告账户内,不能证明已经发放了贷款。被告新疆博斯腾湖苇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质证意见同前三被告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巴州凯进苇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质证意见:同前四被告质证意见一致。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力将综合全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原告提供证据六(共计叁份):1、2014年6月2日,被告新疆博斯腾湖苇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RGD201305016-001)及《土地抵押他项权利证》(编号:库市他项2013第00000127号);2、2014年6月2日,被告新疆博湖苇业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RGD201305016-002)及机器设备《动产抵押变更登记书》(编号:新抵M112013010号);3、2014年6月2日,被告巴州凯进苇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RGD201305016-03)及机器设备《动产抵押登记书》(编号:新抵M112013011号)。拟证实:被告新疆博斯腾湖苇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新疆博湖苇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巴州凯进苇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两债务分别在4500万元及主债权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的范围内继续提供抵押担保,并分别在库尔勒市国土资源局、巴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库尔勒市经济开发区分局完成了土地抵押登记手续及机器设备的动产质押变更登记手续。被告新疆博湖苇业股份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我方签订的合同认可,其他证据和我方无关,不予质证。被告新疆七星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和合同效力认可,对他项权证抵押变更登记书认可,我们作为保证人在主债务成立的前提下,在物的担保之外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新疆巴音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同第二被告质证意见一致。被告新疆博斯腾湖苇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和本案以及第一次他项权证的登记的关联性有异议,第二次他项权证登记的内容和最高额抵押合同的内容不一致。被告巴州凯进苇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质证意见:对我方签订的合同认可,其他证据和我方无关,不予质证。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力将综合全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原告提供证据七(共计贰份):1、2015年7月28日,《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编号:信新-A-2015-003-02);2、2015年8月19日,中行新疆分行与原告《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拟证实:中行新疆分行将本案所诉债权合法转让给原告即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双方在新疆法制报刊登了转让公告并催告本案被告履行债务。被告新疆博湖苇业股份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协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予以认可。被告新疆七星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对是否进行了有效的通知,对债务人、保证人是否产生了债权转让的效力,我们暂时不予认可。被告新疆巴音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同第二被告质证意见一致。被告新疆博斯腾湖苇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质证意见:同第二被告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巴州凯进苇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质证意见:同第二被告质证意见一致。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证据八(共计贰份):1、2016年4月8日,《公证书》(编号:2016新乌证内字第10529号,新疆巴音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2、2016年4月8日,《公证书》(编号:2016新乌证内字10530号,新疆七星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拟证实:原告向被告新疆巴音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和新疆七星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公证送达了《担保权利转让及催收通知》,告知债权转让相关事宜。被告新疆博湖苇业股份有限公司质证意见:该份证据和我方无关,不予质证。被告新疆七星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邮寄单上没有签收人签收证明不了进行了有效的通知。被告新疆巴音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同第二被告质证意见一致。新疆博斯腾湖苇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质证意见:该份证据和我方无关,不予质证。被告巴州凯进苇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质证意见:该份证据和我方无关,不予质证。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
被告新疆博斯腾湖苇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证据:债权申报登记表。拟证实:原告就本案诉讼请求已经全部向主债务人申报债权。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但是没有得到确认,并且起诉是在公司破产之前。被告新疆博湖苇业股份有限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认可。被告新疆七星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认可,根据法律规定,对没有清偿的部分,在破产终结后再向我们主张。被告新疆巴音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同第二被告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巴州凯进苇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质证意见:同第二被告质证意见一致。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力将综合全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5月28日,被告博湖苇业股份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行签订编号为RL201305016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用途为购买原辅材料,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借款还款时间为借款期限届满日归还全部借款,合同如发生争议”依法向贷款人或者依照本合同、单项协议行使权利义务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机构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中行巴州分行于2013年6月向被告博湖苇业股份公司支付借款3500万元,被告博湖苇业股份公司向中行巴州分行出具借据,明确该笔借款的利率为年利率6.6%,借款约定偿还日期为2014年6月4日。
2013年5月28日,被告七星建工公司与中行巴州分行签订编号为RGB201305016-0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上述债务在本金600万元及利息合计金额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即上述债务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3年5月28日,被告巴音国资公司与中行巴州分行签订编号为RGB201305016-0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上述债务在本金4500万元及利息合计金额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即上述债务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3年5月28日,被告博湖苇业集团公司、被告博湖苇业股份公司、被告凯进苇业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编号为RGD201305016-01、RGD201305016-02、RGD201305016-03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为上述债务在4500万元及主债权本金所发生的利息的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后,被告博湖苇业集团公司、被告博湖苇业股份公司、被告凯进苇业公司分别在库尔勒市国土资源局、巴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库尔勒市经济开发区分局完成了土地抵押登记手续及机器设备的动产质押登记手续。
2014年6月2日,被告巴音国资公司、被告博湖苇业集团公司、被告博湖苇业股份公司、被告凯进苇业公司与中行巴州分行签订编号ZQ2014001的《流动资金贷款展期合同》,将上述债务履行期限展期至2014年12月3日。
2014年3月19日,被告博湖苇业股份公司又与中行巴州分行签订编号为RC201403031《商业汇票承兑协议》,约定承兑金额为538万元,该协议仍作为被告七星建工公司、被告巴音国资公司、被告博湖苇业集团公司、被告博湖苇业股份公司、被告凯进苇业公司与中行巴州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债权,同时被告博湖苇业股份公司为该协议向中行巴州分行缴存承兑保证金161.4万元。协议签订后,中行巴州分行根据被告博湖苇业股份公司的申请向其承兑商业汇票538万元,至今被告博湖苇业股份公司仍有330.728990万元的票款未付。
2015年7月28日,中行新疆分行与原告签订编号为信新-A-2015-003-02的《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两笔债权转让给原告。2015年8月19日,双方在新疆法制报发布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向上述被告告知债权转让事宜及催收通知。
另查明,经巴州富力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本院已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2016)新28民破3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受理债权人的破产重整申请,并于同日作出(2016)新28民破3号《决定书》,指定新疆博湖苇业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组担任破产管理人。原告信达公司已向博湖苇业股份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了债权。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1、原告是否有权向被告博湖苇业股份公司主张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2、本案是否因主债务人博湖苇业股份公司破产程序尚未终结而中止审理以及原告主张被告七星建工公司在600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及被告巴音国资公司、被告博湖苇业集团公司、被告凯进苇业公司在4500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是否有法律依据;3、原告对被告博湖苇业股份公司、被告博湖苇业集团公司、被告凯进苇业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原告是否有权向被告博湖苇业股份公司主张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2013年5月28日,被告博湖苇业股份公司与中行巴州分行签订编号为RL201305016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签订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履行。本案中,中行巴州分行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博湖苇业股份公司支付了各项借款,而被告博湖苇业股份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应承担偿还责任。中行巴州分行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且双方在新疆法制报发布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向上述被告告知债权转让事宜及催收通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故原告与中行巴州分行的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原告依法取得中行巴州分行就涉案合同所享有的主权利及从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博湖苇业股份公司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是否因主债务人博湖苇业股份公司破产程序尚未终结而中止审理以及原告主张被告七星建工公司在600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及被告巴音国资公司、被告博湖苇业集团公司、被告凯进苇业公司在4500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是否有法律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因此,即使本案原告已经申报了债权,仍有权向各担保人主张权利。由于被告博湖苇业股份公司已进入破产阶段,且原告申报了债权,该破产程序尚未终结,目前无法确定原告能够从破产程序中分得的具体财产份额,为避免原告在两案中重复受偿,被告七星建工公司、巴音国资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博湖苇业股份公司破产程序尚未终结前可暂时停止向债权人清偿,待破产程序终结后再根据破产受偿情况,向债权人作出相应的清偿,清偿金额应先行扣除原告在博湖苇业股份公司、博湖苇业集团公司、凯进苇业公司享有的抵押财产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因本案被告博湖苇业集团公司、凯进苇业公司在本案中未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博湖苇业集团公司、凯进苇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对被告博湖苇业股份公司、被告博湖苇业集团公司、被告凯进苇业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因被告博湖苇业股份公司于2016年6月28日被本院宣告破产,被告博湖苇业集团公司于2017年1月25日被本院宣告破产,被告凯进苇业公司于2017年2月28日由股东会决议进入解散、清算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109条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故就本案被告博湖苇业股份公司、被告博湖苇业集团公司、被告凯进苇业公司提供的抵押资产,原告对该特定抵押财产按照破产程序获取的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博湖苇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8307289.9元及截至2016年6月28日的利息7041857.79元,合计45349147.69元。
二、确认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对被告新疆博湖苇业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博斯腾湖苇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巴州凯进苇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以备案登记为准)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第一项债务本金及截至2016年6月28日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新疆七星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新疆博湖苇业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十日内以600万元借款本金及截至2016年6月28日的利息为限偿付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债权,但应先行扣除本判决第二项中新疆博湖苇业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博斯腾湖苇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巴州凯进苇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以备案登记为准)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
四、被告新疆巴音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应于新疆博湖苇业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十日内以45349147.69元为限偿付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债权,但应先行扣除本判决第二项中新疆博湖苇业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博斯腾湖苇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巴州凯进苇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以备案登记为准)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
五、驳回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313.78元,由被告新疆博湖苇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来永存
审 判 员 赵艳萍
人民陪审员员 军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佘梦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