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沙市区中盛建筑设备租赁站与某某、四川森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1024民初1320号 原告:沙市区中盛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关沮镇合心村二组30号。 经营者:***,女,1983年2月12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楚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立案,代为调查取证,代签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4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中山市巴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四川森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梓潼桥西街2号1栋2**23层2302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民路11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大柏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或调解;提起反诉或上诉等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大柏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沙市区中盛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中盛租赁站)与被告**、四川森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森惠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被告四川森惠公司下落不明,本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盛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森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盛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四川森惠公司、**向原告中盛租赁站支付工程款459200元及利息211232元,2023年8月8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工程款4592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新疆建设公司对上述请求在未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四川森惠公司因承接被告新疆建设公司发包的“荆州开发区观音寺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8#、10#、11#、14#、16#、17#”劳务工程,被告**挂靠被告四川森惠公司并使用其资质作为项目负责人进行工程施工,2020年6月24日,被告**以被告四川森惠公司的名义与原告中盛租赁站签订《脚手架工程施工劳务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荆州开发区××#××#××#××#××#××#××室工程的脚手架主材供应及施工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地点为滩桥镇观音寺,工程概况为图示建筑面积82311㎡,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括主楼外脚手架所需的一切辅材及人工),合同总价为5103282元,付款方式为施工至正负零按实际工程量的40%支付,施工至**主体结构10层按实际工程量的60%支付,**主体封顶验收通过后支付到**合同总价的70%,外架全部拆除后1个月内,双方办理完结算,付款至结算总价的95%,竣工验收合格三个月内付清余款;逾期支付,被告每日向原告支付总欠款0.1%滞纳金,并根据所欠金额的2%月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付清时止。《脚手架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2021年9月8日,被告四川森惠公司、**给原告出具《脚手架工程结算单》,工程款为5104161元,付款4644964元,欠付工程款4592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三被告相互推诿,拒不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中盛租赁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租赁站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被告四川森惠公司企业信息。证明被告四川森惠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三:被告**人口信息查询结果。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四:新疆建设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新疆建设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五:2020年6月24日,被告四川森惠公司、**与原告中盛租赁站签订的《脚手架工程施工劳务合同》。证明被告将位于荆州开发区××#××#××#××#××#××#××室工程的脚手架主材供应及施工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地点为滩桥镇观音寺,工程概况为图示建筑面积82311㎡,其中地下室面积17806㎡,地上部门面积64505㎡,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括主楼外脚手架所需的一切辅材及人工),合同总价为5103282元,付款方式为施工至正负零按实际工程量的40%支付,施工至**主体结构10层按实际工程量的60%支付,**主体封顶验收通过后支付到**合同总价的70%,外架全部拆除后1个月内,双方办理完结算,付款至结算总价的95%,竣工验收合格三个月内付清余款;逾期支付,被告每日向原告支付总欠款0.1%滞纳金,并根据所欠金额的2%月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付清时止。 证据六:2021年9月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脚手架工程结算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工程款总计为5104164元,应付工程款为809164元。 证据七:原告中盛租赁站给被告新疆建设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发票一份。证明被告四川森惠公司、**欠原告工程款均是由被告新疆建设公司付款。 被告**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一、对原告起诉要求支付的工程款金额有误,实际工程款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应该由**向原告支付311836元,另外一部分应该由新疆建设公司向原告支付147364.84元。二、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该予以驳回。因为按照合同的第六条约定,尾款5%在竣工验收3个月内付清,合同第8.7条款,原告是按照所欠款金额的月利率2%标准要求支付利息,而合同约定“逾期支付,甲方每日向乙方支付总欠款0.1%滞纳金,并根据所欠金额的2%月利率标准向乙方支付利息。直至付清时止。”这个约定是不清楚的。因为约定不清,包括以前的和以后的利息都不应予以支持,请求驳回。三、对于事实部分,我方借用四川森惠公司的资质与新疆建设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并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主要是脚手架施工和劳务,总工程款5104164元,因此合同是原告与被告**直接签订并结算,欠款责任由**来承担,与被告四川森惠公司无关,另外新疆建设公司还有部分款项未向**支付,**收到款项后会向原告支付。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脚手架工程施工劳务合同。证明1、按照合同第5.6条证明税金另计,原告未向**提供劳务税票,属于原告违约;2、利息约定8.7条不明确,因此被告不应该承担利息。 证据二:脚手架工程结算单。证明双方结算总价为5104164元,27000元税票原告未提供。 证据三:9995元单据清单一份及8**条。证明工程材料价值9995元,应该从结算中扣减。 被告四川森惠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答辩状,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庭审时辩称,案涉脚手架施工劳务合同系原告与被告**所签订,合同上无我方**或法人签字,我方也没有授权**以四川森惠公司名义签署合同的权限,我方对**工程上具体施工事宜不清楚,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疆建设公司庭审时辩称,一、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书面和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二、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我公司主张租赁费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疆建设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 证据二:劳务分包补充协议。 证据三: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及建筑企业资质证书。 以上共同证明:1、被告新疆建设公司将涉案工程的劳务部分是依法分包给具有劳务资质的四川森惠公司,不是违法分包,且与原告中盛租赁站之间没有合同关系。2、本案应为租赁合同纠纷,中盛租赁站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被告新疆建设公司主张租赁费也没有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证据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六、七,被告新疆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明目的涉及到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本院将在论理部分予以**。被告**提交的证据三,清单及收条均在办理结算前,工程结算单中也备注“以本次结算为准,其他结算单作废”,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新疆建设公司与荆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政府投资工程建设管理中心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2019年9月30日,新疆建设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施工总承包人或专业工程承(分)包人)与四川森惠公司(劳务分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劳务分包补充协议》一份,合同约定:2、劳务分包工作对象及提供劳务内容,工程名称:黄荆庙(一、二期)、滩桥(观音寺片区、吴场片区)还迁房项目工程总承包(EPC)滩桥(观音寺片区)1-10#、1-11#、1-8#、1-14#、1-16#、1-17#和所属区域的地下室、车库、物业管理社区办公楼及1-6#配电室、1-4#配电房,工程地点位于荆州开发区,分包范围为施工区域范围内的钢筋、模板、混凝土、砌体、脚手架、安全防护、安全文明施工等,提供分包劳务内容为施工图、设计变更、图纸会审记录等所包含的人工捡底、模板搭拆、钢筋制作绑扎连接、混凝土浇筑(含基础垫层砼、不同材质的找平层和保护层)、砌体(含砖胎膜、防水层保护砖)、脚手架及安全防护工程、安全文明施工,期限为2019年11月15日至2020年6月11日等其他事宜。 2020年6月24日,原告中盛租赁站(乙方)与四川森惠公司(甲方)签订《脚手架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荆州开发区××#××#××#××#××#××#××室,二、工程地点位于滩桥镇观音寺,四、承包方式、承包内容及质量标准: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括主楼外脚手架所需的一切辅材及人工),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文明施工等。五、承包价格及付款方式:1、钢管脚手架不含税综合单价55元/㎡,本承包单价为最终单价,不受市场行情变化影响······2、以上单价中均包括:周材运输费、乙方仓库的上下人工费、保养费及维修费、现场保管及守护费、同材损耗费及丢失损失费;现场内、外架材料退场的上车人工费;3、外脚手架每增加一道竹跳板(并排2块铺设):14#楼按2000元/道另计,8#、10#、11#、16#、17#楼各栋按1520元/道另计;如并排按3块竹跳板铺设,则单价乘以1.5倍······6、税金另计,乙方须向甲方提供劳务款总额30%的普通发票,税率3.8%以内的(含3.8%)由甲方承担,税率3.8%以外的由乙方承担;7、合同总价暂定5103282元。六、付款方式:施工至正负零按实际工程量的40%支付,施工至**主体结构10层按实际工程量的60%支付,**主体封顶验收通过后支付到**合同总价的70%,外架全部拆除后1个月内,双方办理完结算,付款至结算总价的95%,竣工验收合格三个月内付清余款。八、甲方责任和义务:7、如甲方不按时付款,造成停工待料与乙方无关,逾期支付,甲方每日向乙方支付总欠款0.1%滞纳金,并根据所欠金额的2%月利率标准向乙方支付利息,直至付清时止。十五、1、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双方签字必须是法定代表人或有附有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的授权委托书的委托代理人等其他事项。合同尾部由被告**在甲方代表处签名,原告在乙方加盖公章,并由**(**与原告的经营者***系夫妻关系)在乙方代表处签名。该劳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直至2021年9月8日。2021年9月8日,被告**与代表原告的**进行结算,确定8#、10#、11#、14#、16#、17#、地下室、16#工字钢甲方使用报废赔偿、地下室顶板用钢管代替***工租金、内架、外架逾期、楼层临边防护有跳板增加、地下车库回顶租金总额共计5031284元,另甲方承担普票附加税27000元、承兑汇票贴息45880元,以上合计5104164元,扣减已经支付的4295000元,下欠工程款为809164元,**、**签名确认并备注以本次结算为准,其他结算单作废。结算完毕后,原告又收到349964元,主张下欠工程款为459200元。 另查明,被告四川森惠公司与被告**系借用资质关系,并由**在涉案工地上负责工程具体事宜。原告作为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范围为建设工程设备租赁服务(不带操作人员),并无脚手架搭拆工程的劳务资质。目前,新疆建设公司与四川森惠公司正在结算中,无法确定下欠工程款数额。 还查明,2021年12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劳务多层分包引起的纠纷。该案工程总发包方荆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政府投资工程建设管理中心,总承包方为新疆建设公司。**借用四川森惠公司的资质从新疆建设公司处分包了部分工程,又将案涉8#、10#、11#、14#、16#、17#及地下室的脚手架搭拆劳务和辅材工程分包给没有劳务资质的原告。原告与**亦或原告与四川森惠公司之间形成的是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作为无建筑资质的个体工商户与**亦或还是原告与四川森惠公司签订的《脚手架工程施工劳务合同》,都构成违法,其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由此案涉的《脚手架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但是,合同无效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原告作为工程施工一方,有权请求相对方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一、案涉工程合同相对方的认定。《脚手架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中虽然抬头为甲方四川森惠公司,乙方为原告,但是四川森惠公司并未在该合同上**,也无法人签名,**也不是作为四川森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订该合同。在该合同签订时,**也明确向原告告知了其系挂靠四川森惠公司,不存在表见代理等其他情形让原告误以为**系代表四川森惠公司与其签订该合同。因此,案涉合同的相对方系原告与被告**。二、下欠工程款数额的认定问题。2021年9月8日对账单显示,确定工程款总计5031284元,另甲方承担普票附加税27000元、承兑汇票贴息45880元,合计5104164元,已支付4295000元,下欠工程款为809164元,后原告又收到工程款349964元,原告主张下欠工程款数额为459200元。被告**认为,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甲方提供劳务款总额30%的普通税票以及结算时未扣减的材料款9995元,下欠工程款还应该对27000元和9995元予以扣减,而原告认为其已经向新疆建设公司提供了价值288万元的税票,超出了合同约定的30%的比例,该笔费用不应该予以扣减。本院认为,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该提供的系劳务费发票,而其向新疆建设公司提供的系租赁费发票,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因此该笔费用27000元应该予以扣减。关于材料款9995元,相关单据收条时间均在最终结算2021年9月8日前,本院以最终结算为准,故下欠的工程款数额为432200元(459200元-27000元)。三、被告是否应该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1、关于**的责任问题。被告**认为其仅应支付下欠的劳务费,下欠的租赁费应由新疆建设公司支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签订的《脚手架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内容来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括主楼外脚手架一切辅材及人工),原告不仅为脚手架搭拆工程提供劳务,还要提供与脚手架搭拆工程有关所需要的辅材,该合同内涵盖了提供脚手架搭拆工程的劳务费和提供脚手架辅材的租赁费。根据庭审调查来看,新疆建设公司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并非系原告与新疆建设公司直接对接和结算,而是先由**向四川森惠公司上报结算清单,新疆建设公司再根据四川森惠公司的指示向下游支付相关的材料费、劳务费、租赁费等费用。被告**作为案涉合同明确的相对方,其应对下欠所有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2、关于被告四川森惠公司的责任问题。原告在起诉时要求其承担共同责任,在法庭辩论阶段,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规定,缺乏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请求出借方与借用方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在合同相对人明确的情况下,主张出借资质的人对借用资质人下欠的劳务费承担清偿责任缺乏依据。3、关于新疆建设公司的责任问题。原告主张新疆建设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其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庭审调查情况来看,四川森惠公司与新疆建设公司正在结算中,由于所涉及数额较大,目前尚无法确定下欠款项具体数额,且原告也未举证新疆建设公司下欠的工程款数额,故对原告要求新疆建设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请暂不予支持。四、如何确定支付工程款时间。《脚手架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对付款方式约定为“施工至正负零按实际工程量的40%支付,施工至**主体结构10层按实际工程量的60%支付,**主体封顶验收通过后支付到**合同总价的70%,外架全部拆除后1个月内,双方办理完结算,付款至结算总价的95%,竣工验收合格三个月内付清余款。”被告**认为工程总价的5%应该在竣工验收合格三个月内支付,目前工程尚未验收合格,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本院认为,案涉工地的整体工程投资大,工期长,且原告负责的系部分楼盘脚手架的搭拆工程劳务和提供脚手架的辅材,因此本院按照原告施工完毕和结算的时间即2021年9月8日,参照此约定,向后推三个月即2021年12月8日作为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五、逾期责任如何认定问题。《脚手架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中对逾期付款责任约定为“如甲方不按时付款,造成停工待料与乙方无关,逾期支付,甲方每日向乙方支付总欠款0.1%滞纳金,并根据所欠金额的2%月利率标准向乙方支付利息,直至付清时止。”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责任,**认为该项约定不明,不应该承担逾期付款责任。本院认为,因为案涉《脚手架工程施工劳务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合同,关于逾期付款责任的约定无效。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因此,本案逾期付款利息以下欠工程款4322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9日计算至2023年8月8日,按照年利率3.8%计算为27358元。后续利息,以下欠工程款数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沙市区中盛设备租赁站支付工程款432200元以及截至2023年8月8日的利息27358元;之后的利息,以下欠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从2023年8月9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沙市区中盛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具有给付内容的事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4.32元,由原告沙市区中盛设备租赁站负担3309元,被告**负担7195.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