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荆州市沙市区恒旺建材、湖北**商贸有限公司等与**彬、湖北***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1024民初724号 原告:荆州市沙市区恒旺建材,经营场所沙市区十号路93号十号路钢材城一期北大街40-46号商铺。 经营者:**,男,196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系**的哥哥。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湖北**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江津东路96号1栋。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荆州市述恒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江津东路96号1栋105-108、205-20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彬,男,1974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现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荆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红星路27-5号楼中崴国际商住楼一栋4层402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民路11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荆州市沙市区恒旺建材(以下简称恒旺建材)与被告湖北***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公司)、**彬买卖合同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被告**彬申请,追加荆州市述恒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述恒公司)、湖北**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为本案原告,追加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兵团建设集团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后于202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旺建材的经营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疆兵团建设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述恒公司、被告***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旺建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工公司、**彬支付原告恒旺建材货款6477493元及利息2692348元(截止2023年2月28日,详见利息金额计算说明;自2023年3月1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以本金647749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2、判令被告***工公司、**彬承担货款中的税款1388383元。3、判令***工公司、**彬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彬挂靠被告***工公司承接了荆州市开发区滩桥(吴场片区)还建房建设项目的部分建设工程。2019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钢筋采购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承建建设工程需要的钢材,《钢筋采购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详细约定。其中案涉争议条款主要有:正负零以上十层付款,原告垫付500万元后超出部分由被告现金购买,封顶后完成所有工程直至工程完工30天内付清所有款项,原告提供3%的普通发票;被告延期支付货款,按应付货款月利率1.5%给付利息。被告没有依合同约定按期支付货款,截止2020年8月,原告垫资已高达650万元。被告为了要求原告继续供货,承诺提高利率。2020年11月6日,被告和原告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从2020年8月1日开始(超过垫资500万元后的)150万元计息到2020年9月30日计6万元,2020年11月1日开始保证工程有材料用,垫资多少算多少利息。每月按月利息二分计算,利息照计,至被告付清为止。2021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吴场片区1#、2#、3#、4#、5#、6#,截止2021年9月27日止,下欠钢筋款**肆拾柒万柒仟肆佰玖拾叁元整(6477493元)。2021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付款100万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按合同支付钢筋款,被告则要求原告直接向建设项目总承包人新疆兵团建设集团公司出具税票,但该公司要求开具税率为13%的票据。经与被告口头协商一致,新增的税费由被告承担。截止2021年12月31日,原告以述恒公司和**公司的名义向新疆兵团建设集团公司出具了全额税票,票面金额共计16159394.33元。原告认为,被告***工公司是案涉买卖合同的当事人,被告**彬是案涉建设工程的实际受益人和控制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不依合同约定,没有按期向原告给付货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公司当庭称述:**公司不是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只是以**公司的名义出具发票并接受货款,**公司就案涉货款不主***。 原告**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述恒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彬辩称:1、本案原告恒旺建材并非实际的案涉钢材供应方,被告**彬、***工公司并非案涉钢材的实际购买方,案涉钢材的实际销售方是述恒公司与**公司,实际的购买方和付款方是新疆兵团建设集团公司,因此相关的权利义务应当由案涉钢材的实际交易相对方享有和承担,**彬和***工公司未实际购买钢材、未实际获益,不应承担支付钢材尾款的责任。2、根据被告**彬的了解,2021年12月31日新疆兵团建设集团公司向**公司支付100万元,该100万元为钢材款而非原告恒旺建材所说的违约金,应当计入到已经支付的钢材总款中,即新疆兵团建设集团公司所欠各原告钢材款本金并非6477493元,应扣减100万元。3、在本案中**彬和***工公司只是钢材购买方的代理人,在实际购买方新疆兵团建设集团公司与实际钢材出售方签订正式合同后,**彬和***工公司此前的行为视为被钢材实际购买方所追认,相关责任义务由钢材实际购买方承担,钢材购买方和出售方签订正式合同后,**彬和***工公司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对本案其他原被告及**彬、***工公司均不发生法律效力。4、本代理人认为原告所诉请的货款金额存在明显错误,根据**彬提交的两份合同可以得知案涉钢材的销售方至少有2方,**公司和述恒公司,该两个销售方具体销售钢材的金额,以及收取的款项和实际购买人尚未支付的款项均应当予以说明,即使按照原告恒旺建材的诉请,也应当说明实际销售钢材的总重量,单价,总价,已支付货款,尚欠货款,否则无法核实所诉请的金额是否准确真实。5、根据原告恒旺建材陈述的情况及**公司和述恒公司仅仅只是帮恒旺建材代开发票,实际销售方是恒旺建材,未销售钢材的两方即**公司和述恒公司却出具了金额上千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罪,请法庭依法予以核实,如案件当事人确实涉嫌犯罪,请求法院依法移送公安机关。 被告***工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新疆兵团建设集团公司辩称:原告恒旺建材并未起诉我公司,对原告恒旺建材的起诉不作答辩。根据合同,我公司和**公司、述恒公司签订的钢材购买合同,对于恒旺建材和***工公司、**彬之间是什么关系,是否具有买卖合同关系我司不知情。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举证质证,原告述恒公司、被告***工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相关诉讼权利。经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对原告恒旺建材提交的证据一(《钢筋采购合同》),原告**公司无异议;被告**彬对三性无异议,并称是**彬和***工公司并非案涉工程的总包方,没有必要去采购用于项目建设的大量钢材,钢材采购合同实际上是**彬和***工公司代替新疆兵团建设集团公司与恒旺建材签订的,**彬和***工公司仅仅只是名义上的合同相对人;被告新疆兵团建设集团公司称该证据没有涉及新疆兵团建设集团公司,不予评价。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二(《补充协议》),原告**公司无异议;被告**彬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2020年6月28日钢材实际采购人新疆兵团建设集团公司就案涉钢材与实际销售人述恒公司和**公司已经签订正式的采购合同,该补充协议是在2020年11月6日签订的,签订补充协议时***工公司和**彬并未获得新疆兵团建设集团公司的授权,事后也没有获得追认,实际钢材销售方非恒旺建材,该补充协议是一份无效的协议;被告新疆兵团建设集团公司称该证据没有涉及新疆兵团建设集团公司,不予评价。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三(结算单),原告**公司无异议;被告**彬的质证意见同对证据二的质证意见,同时认为下欠钢材款不是640多万元,实际下欠金额以述恒公司、**公司与新疆兵团建设集团公司的对账金额为准;被告新疆兵团建设集团公司称该证据没有涉及新疆兵团建设集团公司,不予评价。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四(税票20张),原告**公司无异议;被告**彬称其和***工公司从未收到过相关税票,且原告恒旺建材提交的均为复印件,真实性请法院依法核实,发票相加的总金额与实际钢材供应的总金额是否一致,不能仅通过税票来说明,最终还是要以实际的钢材供应量、收货量来确定;被告新疆兵团建设集团公司无异议。因作为上述发票接收方的新疆兵团建设集团公司对上述发票予以认可,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五(恒旺建材(恒辉钢材)销售单16张),原告**公司无异议;被告**彬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使属实,该证据反映的钢材总重量仅为545.393吨,与原告起诉的总金额严重不符,且该单据与本案诉请的钢材款项是否有关联性也无法核实,代理人不清楚钢材价格,545.393吨的钢材不能达到价值1000多万的金额,原告恒旺建材提供的单据和诉请的是存在严重问题的,另外***或***签名是否真实以及相对应的钢材是否交给了新疆兵团建设集团公司还有待核实;被告新疆兵团建设集团公司称该证据没有涉及新疆兵团建设集团公司,不予评价。该组证据涉及本案争议焦点,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证据六(合同指定结算办理人员***于2021年9月26日书写的结算单),原告**公司无异议;被告**彬对三性不予认可,***签字是否是其本人所签无法核实,其次即使属实,该结算单也不具备法律效力,该结算单是在新疆兵团建设集团公司与实际钢材销售方正式订立合同后,即**彬、***工公司、***在无合法授权的情况下签订的,事后没有获得新疆兵团建设集团公司追认,不具备法律效力,且该份结算单的数据实际情况不符,具体钢材采购数量、总金额及下欠金额以新疆兵团建设集团公司和述恒公司、**公司的对账金额为准,情况说明写的是吴场进货,并不是说从恒旺建材进货,也没有说明进货人是谁,应当依法予以核实,该份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新疆兵团建设集团公司称该证据没有涉及新疆兵团建设集团公司,不予评价。该组证据涉及本案争议焦点,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对被告**彬提交的证据一(**公司工商信息)、证据二(述恒公司工商信息)、证据三(新疆兵团建设集团公司工商信息)、证据四(编号为3XGJ/HBJZ/WZ/202006008《钢筋采购合同》)、证据五(编号为BXGJ/HBJZ/WZ/202006009《钢筋采购合同》),原告恒旺建材对证据一、二、三、四、五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予认可;原告**公司对证据一、二、三、四、五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予认可;被告新疆兵团建设集团公司。对上述证据一、二、三、四、五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被告新疆兵团建设集团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编号为3XGJ/HBJZ/WZ/202006008《钢筋采购合同》、编号为BXGJ/HBJZ/WZ/202006009《钢筋采购合同》),原告恒旺建材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予认可;原告**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予认可;被告**彬无异议,认为刚好可以证明案涉钢材的实际交易相对方是**公司、述恒公司和新疆兵团建设集团公司,应当由**公司、述恒公司向新疆兵团建设集团公司主张相关权利,本案原告恒旺建材并非本案适格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22日,原告恒旺建材与被告**彬、***工公司签订一份《钢筋采购合同》,该合同载明:“工程名称:荆州市开发区滩桥(吴场片区)还建房1#、2#、3#、4#、6#、7#项目;需方(名称):**彬332623197407××××(甲方),供方(名称):**421081196810××××(乙方),供方纳税人性质:小规模纳税人。1.合同价格。(1)甲方钢材全部由乙方供应6000吨,钢筋单价按货到当日“荆州意达钢材信息网”单价下浮120元/吨货到场单价…3.供货方式。(1)材料供货方式:由供方根据需方要求及时送货需方工地;(2)联络约定:由需方指定人***与供方指定人进行联系,并提前五天报清单;(3)采购清单形式:***发送给**的手机短信…5.交付。(1)交货时间:供方自收到采货清单的四天内,将指定货物交到荆州市开发区滩桥(吴场片区)还建房项目部…(3)需方指定材料交付验收人:***或***…7.结算。(1)办理结算供方应提供的资料:提供需方指定交付验收人签字的供货单;(2)需方结算办理人员:***;(3)期间结算方式、期限的约定:货到结算,材料到现场后供方提供结算资料,需方自收到结算资料3日内完成核对;(4)结算单的有效性:经双方签字**后结算单有效…8.付款。(1)正负零做起之前货送到甲方工地当日甲方付百分五十的款项给乙方,乙方垫资超出五百万后甲方付现金购买,平基础结算所有款项;(2)正负零以上十层付款,乙方垫付500万元后超出金额部分由甲方现金购买,封顶后完成所有工程量直至工程完工30天内付清所有款项…(4)乙方提供3%的普通发票。9违约责任。…9.2.需方违约。(1)不及时付款的违约证据认定、责任:需支付供方利息,按应支付款项的总数额月利息1.5%计取…”被告**彬、***工公司分别在上述合同“需方(**)”处签名、**,原告恒旺建材及其经营者**分别上述合同“供方(**)”处**、签名。 2020年6月28日,原告**公司与被告新疆兵团建设集团公司签订一份《钢筋采购合同》(合同编号:3XGJ/HBJZ/WZ/202006008),该合同载明:“项目名称:湖北荆州还迁房项目工程总承包(EPC)第二项目部滩桥(吴场片区)标段;第一条材料的数量、价款…暂估数量1449.83吨、金额5830111.95元…第九条结算方式、付款及缺陷责任期…4、付款:…4.2出卖人未及时提供增值税普通发票(税率为13%),买受人有权延期付款。” 同日,原告述恒公司与被告新疆兵团建设集团公司签订一份《钢筋采购合同》(合同编号:3XGJ/HBJZ/WZ/202006009),该合同载明:“项目名称:湖北荆州还迁房项目工程总承包(EPC)第二项目部滩桥(吴场片区)标段;第一条材料的数量、价款…暂估数量3417.46吨、金额13742406.74元…第九条结算方式、付款及缺陷责任期…4、付款:…4.2出卖人未及时提供增值税普通发票(税率为13%),买受人有权延期付款。” 2020年11月6日,原告恒旺建材与被告**彬、***工公司签订一份《补充协议》,该协议载明:“甲方:湖北***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荆州市沙市区恒旺建材。经甲乙双方协商,秉着互惠互利的原则,达成协议如下。1、甲方同意在兵团吴场片区工程超合同垫资500万外另计息。2、从2020年8月1日开始150万元计息到2020年9月30日。[即每月按月利息二分计算,每月三万元,二个月六万元],2020年11月1日开始保证工程有材料用,垫资多少算多少利息。3、每月按月利息二分计算。利息照计。至到甲方付清为止。” 2021年9月16日,原告恒旺建材经营者**、***在“荆州项目滩桥(吴场片区)标段A区-钢材2019-12-30至2021-7-22进货明细”上签名确认,该进货明细载明:2019年12月30日至2021年7月22日期间,荆州项目滩桥(吴场片区)标段A区进货钢材共计3962.31吨,金额共计16097493.61元。同日,***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载明:“截止2021年9月16日,吴场进货16097493.61元,已支付9620000元。” 2021年9月27日,被告**彬、***工公司向原告恒旺建材出具一份结算单,载明:“吴场片区1#、2#、3#、4#、5#、6#截止2021年9月27日止下欠钢筋款**肆拾柒万柒仟肆佰玖拾叁元整(6477493元)”,该结算单上有被告**彬签名,并加盖有“湖北***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另查明,原告述恒公司于2020年8月31日至2021年12月17日,共计向被告新疆兵团建设集团公司出具税率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6张,金额11385927.32元、税额1480170.43元,合计12866097.75元;原告**公司于2021年12月16日向被告新疆兵团建设集团公司出具税率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金额2914421.74元、税额378874.84元,合计3293296.58元。述恒公司、**公司于2020年8月31日至2021年12月17日,共计向被告新疆兵团建设集团公司出具税率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张,金额14300349.06元、税额1859045.27元,合计16159394.33元。 原告述恒公司于2020年5月8日成立,股东为**、***,其中***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公司于2010年4月21日成立,股东**占股100%,法定代表人亦为**;**与***系夫妻关系。 庭审中,原告恒旺建材称被告**彬是案涉荆州市开发区滩桥(吴场片区)还建房项目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因工程需要找到恒旺建材经营者**,提出***建材购买钢筋,并与恒旺建材签订钢筋采购合同,还由**彬在合同上加盖了被告***工公司**,后自2019年12月30日至2021年9月27日,原告共向**彬施工的工地供应钢材3900余吨,货款总金额16097493.61元;**彬截止2021年9月16通过被告新疆兵团建设集团公司支付货款962万元,另于2021年12月31日通过新疆兵团建设集团公司支付利息100万元,尚欠货款本金6477493元;**公司、述恒公司为了帮助恒旺建材与新疆兵团建设集团公司签订《钢筋采购合同》系为了帮助恒旺建材与**彬结算钢材款,签订的《钢筋采购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被告**彬辩称其是代替新疆兵团建设集团公司与恒旺建材签订《钢筋采购合同》,事后由新疆兵团建设集团公司实际履行合同。被告新疆兵团建设集团公司称其没有委托**彬采购钢材,**彬与恒旺建材签订合同的情况其并不知情。 庭后,本院向原告述恒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了核实,***称述恒公司确实与被告新疆兵团建设集团公司签订了一份《钢筋采购合同》,但签订该合同是为了开票,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述恒公司从未向新疆兵团建设集团公司供应过钢筋。 被告**彬庭后向本院提交一份书面笔录,称其帮新疆兵团建设集团公司在工地上施工,也协助新疆兵团建设集团公司采购材料,期间其以个人名义帮新疆兵团建设集团公司与原告恒旺建材签订合同,但原告恒旺建材不同意与其个人签订合同,提出必须找一个公司**,于是其便找被告***工帮忙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其与被告***工公司没有关系。 本院经查询了解到:2022年7月12日,被告**彬以**、荆州市金隆建设工程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荆州分公司、荆州市荆开置业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案号:(2022)鄂1024民初689号],**彬诉称其是荆州开发区滩桥吴场片区还迁房项目工程1#、2#、3#、4#、6#、7#楼的实际施工人,并提交其与原告恒旺建材2019年12月22日签订的《钢筋采购合同》、2021年12月16日恒旺建材经营者**、***签字确认的“荆州项目滩桥(吴场片区)标段A区-钢材2019-12-30至2021-7-22进货明细”等材料用以证明其为吴场片区还迁房工程实际支付材料款等费用情况,佐证其是该工程实际实施人。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恒旺建材是否与被告**彬、***工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彬、***工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 原告恒旺建材主张与**彬、***工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提供了《钢筋采购合同》、销售单、进货明细、结算单予以佐证;**彬则主张其系帮被告新疆兵团建设集团公司采购钢筋,钢筋实际买收人、使用人系新疆兵团建设集团公司,其与恒旺建材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恒旺建材、被告**彬均认可前期系**彬找到恒旺建材经营者商谈采购钢筋事宜,且双方签订的《钢筋采购合同》载明“需方(名称):**彬332623197407××××(甲方)”,并约定送货地点为“工程名称:荆州市开发区滩桥(吴场片区)还建房1#、2#、3#、4#、6#、7#项目”工地,需方指定材料交付验收人为***或***,恒旺建材提交的《送货单》的“客户签字”处亦有《钢筋采购合同》约定验收人***签名,另**彬曾向本院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诉称其是荆州开发区滩桥吴场片区还迁房项目工程1#、2#、3#、4#、6#、7#楼的实际施工人,并提交其与恒旺建材2019年12月22日签订的《钢筋采购合同》、2021年12月16日恒旺建材经营者**、***签字确认的“荆州项目滩桥(吴场片区)标段A区-钢材2019-12-30至2021-7-22进货明细”等材料用以证明其为吴场片区还迁房工程实际支付材料款等费用情况,佐证其是该工程实际实施人。此外案涉《钢筋采购合同》尾部加盖有被告***工公司**,***建材当庭陈述该**为**彬加盖,**彬庭后提交的书面材料亦陈述其与***工公司没有关系,**是应恒旺建材要求找***工公司帮忙加盖,此表明***工公司并非案涉钢筋的实际购买方和使用人。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相关证据及本院核查的情况,足以认定**彬***建材订购钢筋并签收货物的事实。其次,被告新疆兵团建设集团公司当庭否认其与恒旺建材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称其从未委托**彬***建材购买钢筋,而**彬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受雇于新疆兵团建设集团公司,或者基于新疆兵团建设集团公司的授权采购、签收案涉货物。再次,在恒旺建材与**彬签订《钢筋采购合同》半年后,新疆兵团建设集团公司分别与**公司、述恒公司签订了《钢筋采购合同》,且合同约定的钢筋使用工地亦为荆州还迁房项目滩桥(吴场片区)标段,但**公司、述恒公司均表示与新疆兵团建设集团公司签订合同是为了给恒旺建材与**彬结算货款帮忙,其并未向新疆兵团建设集团公司供应钢筋,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而新疆兵团建设集团公司虽当庭认可其与**公司、述恒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签收了**公司、述恒公司供应的钢筋,双方签订的合同已实际履行。综上,恒旺建材与**彬签订有《钢筋采购合同》,为合同缔约方及合同约定的“需方”,并签收了案涉钢筋,且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系受新疆兵团建设集团公司委托代为签订合同、签收涉案货物,故认定恒旺建材与**彬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彬向原告恒旺建材购买钢筋,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恒旺依约向**彬提供了货物,**彬则应***建材及时支付货款。关于货款总额及下欠货款金额,恒旺建材主张经双方结算截止2021年9月27日货款总额为16097493.61元,已支付962万元,尚欠6477493.61元,**彬辩称恒旺建材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供应钢筋总量,对货款总额16097493.61元不予认可,对于案涉钢筋货款总额及下欠货款金额,恒旺建材提交了**彬指定结算办理人员***签字确认的“荆州项目滩桥(吴场片区)标段A区-钢材2019-12-30至2021-7-22进货明细”、***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彬出具一份结算单结算单予以证明,且**彬对其2021年9月27日出具的结算单真实性当庭予以认可,另**彬对***签字确认的“荆州项目滩桥(吴场片区)标段A区-钢材2019-12-30至2021-7-22进货明细”及***出具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但经查**彬在2022年7月向本院提起诉讼时提交一份有**、***签字确认的“荆州项目滩桥(吴场片区)标段A区-钢材2019-12-30至2021-7-22进货明细”,用以证明其诉讼主张,经比对,**彬所提交的“荆州项目滩桥(吴场片区)标段A区-钢材2019-12-30至2021-7-22进货明细”与本案中恒旺建材提交的系同一份,故对恒旺建材提交的“荆州项目滩桥(吴场片区)标段A区-钢材2019-12-30至2021-7-22进货明细”予以认定。综上,根据恒旺建材提交的证据,确认截止2021年9月27日**彬下欠恒旺建材货款6477493.61元。关于恒旺建材主张的应付货款金额及利息。恒旺建材当庭陈述在双方结算后,**彬于2021年12月31日向其支付了100万元,该100万元为利息,并主张自2020年8月起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其中2020年8月至2020年9月以150万元为基数、2020年11月至2021年9月以650万元为基数、2021年10月以后以6477493元为基数;**彬对2021年12月31日支付的100万元为利息不予认可,辩称是支付的货款本金,应从应付款中予以抵扣。对此本院认为,虽然恒旺建材与**彬签订的《补充协议》的利息计算进行了约定,***建材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各时间段应付货款金额,致使无法确定各时间段的应付款金额,进而无法计算相应利息,且2021年9月27日的结算单中并未表明尚欠利息,故视为2021年9月27日之前的利息双方已结清,对恒旺建材主张的2021年9月27日之前利息不予支持。对于2021年9月28日及之后的利息,因**彬于2021年12月31日支付了100万元,故2021年9月28日至2021年12月30日的利息以6477493.61元为基数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月利率2%)计算,即401604.61元(6477493.61元×2%×3个月+6477493.61元×2%÷30天×3天),又因双方约定利息但未约定偿还款项的清偿顺序,故按利息、主债务的顺序进行抵充,即100万元中401604.61元为支付2021年9月28日至2021年12月30日利息,剩余598395.39元为支付货款。综上,截止2021年12月31日,应付货款本金为5879098.22元。对2021年12月31日及之后的利息则以5879098.2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 关于原告恒旺主张的税款,原告恒旺建材主张按其与被告**彬签订的合同约定,其应提供税率3%发票,但后期按**彬要求通过**公司、述恒公司开具了税率13%的增值税发票,且**彬***超过的10%税款由其承担。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恒旺建材主张开具税率13%的增值税发票系应被告**彬要求,且**彬承诺超出的10%税款由其承担,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恒旺建材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工公司是否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被告***工公司虽然不是案涉钢筋的实际买受人和使用人,但其在被告**彬***建材出具的载明“下欠钢筋款**肆拾柒万柒仟肆佰玖拾叁元整(6477493元)”的结算单上加盖了其公章,视为其自愿与**彬共同承担货款支付义务,故***工公司应与**彬共同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被告新疆兵团建设集团公司是否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原告恒旺建材当庭否认其与新疆兵团建设集团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不主***兵团建设集团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另**公司、述恒公司亦明确表示各自与新疆兵团建设集团公司签订的合同未实际履行,不向新疆兵团建设集团公司主***。故新疆兵团建设集团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彬、湖北***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荆州市沙市区恒旺建材货款5879098.2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12月3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5879098.2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原告荆州市沙市区恒旺建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574.5元,由原告荆州市沙市区恒旺建材负担18867.5元,被告**彬、湖北***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7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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