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新疆夏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新0105执异86号 案外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民路113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新疆百丰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南湖东路165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行行长。 被执行人:新疆夏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智东洋,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与被执行人新疆夏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案外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2022)新0105财保1801号执行案件中对查封新疆夏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新疆五家渠二十二区迎宾大道988号**·骏城30栋1**102室、201室房产的强制执行(保全)措施不服,要求:一、依法确认位于新疆五家渠二十二区迎宾大道988号**·骏城30栋1**102室、201室房屋的归案外人所有;二、解除位于新疆五家渠二十二区迎宾大道988号**·骏城30栋1**102室、201室房产的查封措施,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称,案涉房产是由被申请人开发建设,案外人为承包施工企业。工程竣工交付后,由于被申请人欠付承包人即案外人工程款,即用其房产进行抵账,抵账房产中就包括本次申请解封的两套房产。双方抵账后,由于案外人为回笼资金,又将该抵账房产直接抵给了案外人的债权人。由于被申请人一直无资金缴纳相关房产税,故以上抵债房产一直无法办理不动产权证。以上贵院查封房产为工程抵债房产,案外人具有法定优先受偿权,抵债房视为案外人已支付了全部房款,且已经交付给了案外人。现涉案房产被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以(2022)新0105财保1801号裁定查封。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案外人申请依法确认位于新疆五家渠二十二区迎宾大道988号**·骏城30栋1**102室、201室房屋的归案外人所有。解除对涉案房产采取的查封措施,请法院予以准许。 本院查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与被新疆夏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4月28日作出(2002)新0105财保18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冻结被申请人新疆夏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五家渠22区1小区15引不动产权证号:农六师国用2013第XXXX号土地使用权。二、冻结被申请人新疆夏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五家渠22区01小区016号青格达湖旅游区不动产权证号:新(2020)第六师不动产权第XXXX号土地使用权。三、查封被申请人新疆夏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五家渠二十二区迎宾大道988号**·骏城30栋1**102室,201室、202室不动产权证号:新(2019)第六师不动产权第XXXX号房屋。案外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 本院认为,案外人的第一项异议请求“依法确认位于新疆五家渠二十二区迎宾大道988号**·骏城30栋1**102室、201室房屋的归案外人所有。”因涉及到另一法律关系所处理的范围,与本案无关,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应通过确权之诉解决。对于其第二项异议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我国不动产物权取得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应以登记为准。涉案房屋尚未办理过户登记。在缺乏登记这一要件时,权利无法形成公示,所有权对世性、绝对性的属性无从体现。因此,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所签订的《抵债协议书》中对涉案房产的约定,缺乏登记要件情形下案外人取得所有权的法律路径尚未走完,不能依据《抵债协议书》约定,直接确认房屋所有权。在尚未完成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前,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仍归被执行人新疆夏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的规定,本院执行中依据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执行并无不当。案外人异议不能够排除执行的,案外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 审判长 **** 审判员 库 都 斯 审判员 杨  鹏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梦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