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0102民初2390号 原告:***,男,1982年7月19日出生,住新疆库尔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父亲),男,1958年11月5日出生,住新疆焉耆县。 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民路113号。 法定代表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1年8月18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原告***与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4月13日、2023年5月17日、2023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程劳务款111,53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9,661.72元;2.因本案产生的保全费及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3.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4.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租用原告工程机械及石料费用17,820元;5.请求判令本案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0日,被告承建且末县车***第一分水枢纽除险加固工程。2017年12月3日,被告项目部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约定被告将诉争工程交由原告劳务施工,总价488,060元。现该工程已完工并投入使用,2022年通过验收。被告陆续支付原告286,525元劳务费及垫付油料款后,拖欠原告劳务费111,535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如诉。 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第三项诉讼请求包括邮寄送达费20元。 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本案我公司并未拖欠原告劳务费用,我公司与原告所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合同所约定的工程量均为暂估工程量,暂估工程量并不能作为最终的结算依据,应据实结算。原告确实为我公司且末车***第一分枢纽除险加固工程中劳务分包***笼及抛石铺设劳务部分,并在合同中约定了综合单价及暂定合同价:***铺设费用按实铺体积计算,95/m3,暂估工程量为3028m3,总价为:287,660元;抛石按实铺体积计算,80元/m口,暂估工程量为2505m3,总价为200,400元,合计暂估工程总价为:488,060元。该项目已经过第三方审计结算定案,对该项目的所有实际工程量均已确认,现审计工程量为:***笼工程量2757.5m3,总价为261,962.5元,抛石2072.03m3,总价为165,762.4元。实际完成工程量总价为427,724.9元。我公司共计已向原告支付439,284元,其中原告收到劳务费用286,525元,劳务代缴税金23,677.4元(劳务费税率为5.39%),抵扣油料款、机械费用、零工费用等零星费用129,082元。原告所认为已暂估总价进行结算的认识为错误的,现我公司已经完成付款责任,并支付完毕,且存在超付11,559.1元的情况。原告出示的条子,我与公司核实过,条子上的人均不是公司员工,公司也未授权,没有约定单价和总价,没有对总价款进行确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向本院提交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务关系。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对合法性不认可,认为合同盖的是其项目部的章,不是其单位的公章。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2、原告***向本院提交录音一段,拟证明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认为录音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无任何关系;原告录音中所述的**不是被告员工,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形成于原告与案外人,被告不认可该证据,该录音对象未出庭,原告也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采信。 3、原告***向本院提交条子1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机械的费用,被告工地的负责人签字。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中签名的人员**、***、***,均非被告员工,所有条子并未写明是用于被告项目,没有注明单价及总价,只部分有单价。本院认为,该证据形成原告与案外人之间,无被告授权委托书,无被告签字确认,被告也不认可该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4、原告***向本院提交原告跟***通话录音1段,拟证明工地上施工员是***、***、**。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认为***未说为被告技术人员,***并非被告员工,通话录音不能代表被告。本院认为,该证据形成原告与案外人之间,无被告授权委托书,被告也不认可该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5、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华域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已完工程量汇总表,拟证明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原告不认可该证据,认为被告测量的施工量与我方测量的施工量不一样,原告认可合同上的量,不认可审计的量。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关联性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认证。 6、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油料款、机械费用、零工费收据(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抵扣原告工程款的金额。原告***对该证据中原告和李**签字的认可,其他的不认可。对于该证据中有原告和李**签字的票据本院予以采信,其他票据无原告签字,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7、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施工图纸、整改通知单,拟证明实际工程量,原告施工工程存在不合格地方。原告***认为其看不懂图纸,其是干活的;不认可整改通知单,原告是按要求施工。本院认为,该证据中图纸为第三方巴州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出具,作为审计依据,原告不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通知单,本院认为,该证据形成于被告与案外人李**之间,不涉及原告,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3日,原告(劳务施工队、乙方)与被告且末县车***第一分水枢纽项目部(工程承包人、甲方)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主要约定:甲方交且末县车***第一分水枢纽除险加固工程中的施工面的基础平整及清理、***笼编网、石材铺设、消力池抛石铺设,施工过程中采用的相关机械费用由乙方承担,油料费用甲方前期垫付,至第一次付款时从乙方工程款里扣除;***铺设费用按实铺体积计算,95元/立方米,暂估工程量为3028立方米,总价287,660元;抛石按实铺体积计算,80元/立方米,暂估工程量为2505立方米,总价为200,400元,合计暂估工程总价为488,060元;合同工期为2017年12月3日进场至2018年9月20日完成;施工完毕后,待项目部、监理及相关单位验收合格后,按结算总价的70%付款,待工程交工后,付款至95%,剩余5%作为质保金留交工之日起1年后,无质量返工问题,一次性无息返还。后,原告进场施工。 施工过程中,原告向被告项目部借支部分款项。 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286,525元。 另查,第三方巴州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出具于2017年5月出具诉争工程的施工图纸。 再查,诉争工程经案外人新疆华域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审计。 庭审中,本院指定原告对其实际铺设量向本院申请鉴定,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间拒不提交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约定“***铺设费用按实铺体积计算,抛石按实铺体积计算”,双方对原告实际铺设量存在异议,原告主张按合同中“合计暂估工程总价为488,060元”结算,被告不认可,该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交施工图纸、工程量汇总表拟证明原告实际施工量,原告不认可,在本院指定提出鉴定期间后,原告拒不申请对其实际施工量进行鉴定,导致其实际施工无法查清,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原告无法证明其实际施工量的情况下,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劳务费及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机械及石料费用,原告无证据证明***、**、***为被告职工或有被告授权,三人向原告出具的《证明》无被告签字、**,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不认可三人为其职工或有被告授权,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欠付其机械及石料费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机械及石料费用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邮寄送达费非合理、必要支出,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80.7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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