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哈密市回城乡西***航租赁站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22民终3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民路11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喆,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密市回城乡西***航租赁站,经营场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回城乡西戈壁养殖小区。 经营者:***,男,1989年4月1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哈密市回城乡西***航租赁站会计。 原审被告:***,男,1965年2月1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原审被告:***,男,1973年7月27日出生,其他不详。 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兵团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哈密市回城乡西***航租赁站(以下简称鑫航租赁站)、原审被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22)新2201民初5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兵团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喆,被上诉人鑫航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兵团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22)新2201民初5352号民事判决第五项;2.改判驳回鑫航租赁站对兵团建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错误。(一)鑫航租赁站出示《租赁合同》落款处加***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哈密川渝商会综合大厦项目部”,而兵团建设公司的名称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鑫航租赁站出示的合同没有“责任”两字。故鑫航租赁站应当知道该枚印章为伪造印章。(二)鑫航租赁站成立于2010年,经营范围建筑材料租赁长达13年,其应当对建筑行业中的转包、分包这种普遍情况非常了解,因此对***、***的真实身份知悉。(三)兵团建设公司从未向鑫航租赁站支付过任何款项,鑫航租赁站也从未向兵团建设公司开具过发票,兵团建设公司与鑫航租赁站就案涉合同没有任何接触。兵团建设公司也从未给***出具授权委托书或书面函件,不存在鑫航租赁站“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兵团建设公司的情形。(四)案涉提货单、退货单中均没有兵团建设公司的**或人员签字,相关签字人员没有兵团建设公司授权。综上,鑫航租赁站不存在“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二、连带责任的认定必须有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在本案即无合同约定又无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认定兵团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鑫航租赁站辩称,鑫航租赁站经营租赁业务,对建筑行业并不了解。兵团建设公司认为没有给鑫航租赁站付过款项,该陈述不准确。2015年的4月22日,兵团建设公司给鑫航租赁站付过一笔3000元的钱,当时给鑫航租赁站开的转账支票。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新22民终6号民事判决,认定***的行为对兵团建设公司构成表见代理。一审中,***也说明了案涉租赁物实际用到了川渝大厦的工地,***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鑫航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鑫航租赁站与兵团建设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2.判令兵团建设公司支付鑫航租赁站租赁费60,137元及违约金18,041.10元;3.判令兵团建设公司向鑫航租赁站归还1米钢管21根、2米钢管21根、3.5米钢管413根、4.5米钢管14根,如不能退还,则支付折价赔偿款14,715元。庭审中,鑫航租赁站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兵团建设公司支付鑫航租赁站租赁费34,412元及违约金10,32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10日,鑫航租赁站(出租方、甲方)与***、兵团建设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主要条款载明:“第二条租赁物品名称、价格及价值:物品名称:钢管;日租金:0.01元/m/天;物品原价:20元/米。物品名称:扣件;日租金:0.07元/套/天;物品原价:6元/个(螺丝1元/套)。第三条租赁办法:3.租赁及退还数量、品种、规格均以双方提、退货单为依据。第四条租金结算:1.租金计算-提货之日起到退还之次日止,以日计算,不足一个月者按一个月计算租金。2.租金以本合同双方约定的租赁单价或提货单上所标注的租赁单价为依据,以提、退货单双方确认的天数、数量为准计算。3.乙方每月来甲方结算一次租金,全部租赁物品还清后,应当日结清账目,如当日不结清账目,超出5天后,每天按欠款10%加收滞纳金。第五条损失赔偿及验收:1.产品丢失或报废(不能修复),除照收租金外,按产品原值的100%赔偿。第七条本合同签订地和履行地均为甲方所在地,甲、乙双方如发生纠纷,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鑫航租赁站在合同落款出租方处签字**,兵团建设公司在合同落款承租方处加盖“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哈密川渝商会综合大厦项目部”公章,在承租方负责人处签名“***”,在承租方指定代理人处签名“***”。***称***系案涉工程项目库管,鑫航租赁站对此予以认可。合同签订后,鑫航租赁站陆续向兵团建设公司提供租赁物如下:1.2015年7月10日,出库3米钢管500根、2米钢管100根、1.5米钢管400根、接头扣500套、钢管接头200根(0.007元/根);2.2015年7月12日,出库扣件1000套、1米钢管473根;3.2015年10月5日,出库3.5米钢管500根;4.2015年10月27日,出库4.5米钢管168根。兵团建设公司陆续向鑫航租赁站退还租赁物如下:1.2015年8月17日,退还2米钢管47根;2.2015年8月19日,退还扣件987套;3.2016年5月19日,退还钢管套筒200根;4.2016年6月17日,退还1.5米钢管422根、2米钢管1根、3米钢管500根、4.5米钢管26根;5.2016年9月7日,退还扣件13个;6.2016年9月9日,退还扣件500套;7.2016年10月18日,退还1米钢管409根、2米钢管25根;8.2016年10月21日,退还2米钢管3根、3.5米钢管47根、3米钢管193根、2.5米钢管23根、4.5米钢管125根、4米钢管60根、5米钢管4根;9.2016年11月4日,退还4米钢管104根、3.5米钢管40根、4.5米钢管3根、3米钢管15根、2.5米钢管6根、2米钢管3根、1.5米钢管6根、1米钢管43根;10.2016年11月8日,退还6米钢管20根。截至2021年11月15日,兵团建设公司尚欠鑫航租赁站租赁费34,417.25元,未退还租赁物1米钢管21根、2米钢管21根、3.5米钢管413根、4.5米钢管14根。现鑫航租赁站向兵团建设公司主张租赁费及未退还租赁物未果,引起本案诉讼。原审另查,2018年12月28日,伊州区法院作出的(2018)新2201民初2108号民事判决载明:“还查明,***是哈密天山南路川渝商会综合大厦建筑工程施工工程部分工程实际施工人。伊州区法院认为,***与***之间实际设立劳务合同关系,***依约向***提供了劳务”。鑫航租赁站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作出(2021)新2201财保1713号民事裁定,鑫航租赁站支付保全申请费959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鑫航租赁站主张的租赁费及赔偿金额如何认定;案涉租赁费各方应当如何承担责任;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关于争议焦点一,鑫航租赁站主张的租赁费及赔偿金额如何认定的问题。2015年7月10日,鑫航租赁站与兵团建设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后,鑫航租赁站于2015年7月10日至2015年10月27日陆续出库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兵团建设公司于2015年8月17日至2016年11月8日陆续退还部分租赁物,提货单及退货单上均由“指定代理人”***签字确认。经计算,截至2021年11月15日租赁费共计34,417.25元,未退还租赁物为1米钢管21根、2米钢管21根、3.5米钢管413根、4.5米钢管14根。现鑫航租赁站主张兵团建设公司支付租赁费34,412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同时,鑫航租赁站主张兵团建设公司退还1米钢管21根、2米钢管21根、3.5米钢管413根、4.5米钢管14根,如不能退还,则按照合同约定价格的一半即钢管10元/米支付赔偿款,亦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另外,根据合同约定,兵团建设公司至今未清偿租赁费,也未全部退还租赁物,鑫航租赁站主张兵团建设公司支付违约金10,323元(34,412元×50%),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案涉租赁费各方应当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庭审中,兵团建设公司抗辩案涉合同上加盖的印章为假印章。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受雇于***,其在案涉合同上签字的行为,应属职务行为。故***作为案涉合同的相对方,应当对欠付的租赁费及租赁物承担支付责任。案涉合同上加盖有“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哈密川渝商会综合大厦项目部”印章,鑫航租赁站所供应的建筑材料用于哈密川渝商会综合大厦项目,且案涉工程系兵团建设公司所承建。因此,鑫航租赁站有理由相信***代表兵团建设公司向其租赁建筑设备并与之结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的行为对兵团建设公司构成表见代理。故兵团建设公司对***所承建工程产生的租赁费等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三:本案诉讼时效问题。***抗辩本案已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案涉合同至今未解除,至今亦未结清欠付租赁费并退还全部租赁物。故对于***的抗辩,一审法院未采信。判决:一、解除2015年7月10日哈密市回城乡西***航租赁站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哈密市回城乡西***航租赁站租赁费34,412元;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哈密市回城乡西***航租赁站违约金10,323元;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哈密市回城乡西***航租赁站1米钢管21根、2米钢管21根、3.5米钢管413根、4.5米钢管14根,不能退还部分,按钢管10元/米支付赔偿款;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二、三、四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哈密市回城乡西***航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鑫航租赁站提交一份哈密市商业银行进账单,拟证明兵团建设公司向鑫航租赁站付过款。经质证,兵团建设公司对该进账单不认可。因该进账单内容模糊无法辨认书写内容,故本院对真实性不予确认。 二审另查,本院作出的(2019)新22民终6号生效判决中,已查明***挂靠兵团建设公司对哈密川渝综合大厦工程进行施工,向兵团建设公司交纳管理费。并认定***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哈密川渝商会综合大厦项目部”印章签订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问题为:***在租赁合同中**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及责任应当如何承担。***与***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在租赁合同中签字**行为代表***。本案存在两个法律关系,一是***与兵团建设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二是***与鑫航租赁站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本院作出的(2019)新22民终6号生效判决已认定***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哈密川渝商会综合大厦项目部”印章签订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本案不再赘述。在此前提下,***挂靠兵团建设公司对哈密川渝综合大厦工程进行施工,鑫航租赁站提供的建筑材料亦用于哈密川渝综合大厦项目。***作为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兵团建设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根据前述分析,在***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前提下,由兵团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8元,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滢 审 判 员 王   晓   东 审 判 员 张   晓   丽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依帕尔古丽尼亚孜 书 记 员 罗   春   婷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