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伊犁大世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4002民初4725号 原告:伊犁大世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合作区青海路590号佳源新天地住宅小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任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民路11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新疆北新城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碱泉一街253号翰***2栋5、6、7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煜梅,新疆普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伊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西环路306号开元新城4号楼15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边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伊犁大世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新疆北新城建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伊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5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犁大世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世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兵团建工公司)、新疆北新城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新城建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煜梅,被告北新城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伊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世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开具9,705,839.89元工程款发票;2.依法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承建原告位于伊宁市×××楼项目工程,后双方发生纠纷,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调解结束,原告按调解书已支付全部工程价款义务,但被告仍然未向原告足额开具工程款发票,经多次索要未果,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兵团建工公司、北新城建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讼请求构成重复诉讼,应当予以驳回。根据2021年3月30日大世界起诉兵建、北新、**,请求返还超付200万元工程款及出具25,773,953.77元(19,843,615.13元+5,930,338.64元)工程款发票一案,伊宁市人民法院出具(2021)新4002民初1199号已生效判决书:1.驳回大世界请求出具25,773,953.77元工程款发票的诉讼请求,本案大世界诉兵建、北新出具9,705,839.89元工程款发票,包含在25,773,953.77元工程款发票中,故原告构成重复起诉,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2.大世界应当向兵建、北新支付工程款金额:19,843,615.13元。3.×××楼、×××楼、×××楼、文体中心结算总价82,866,823.42元,应当扣减返还超支付的工程款1,318,268.56元金额的工程款发票。现此判决书已经生效,当事人均未上诉,且已经实际执行完毕,根据法律规定,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具有既判力。二、×××楼、×××楼、×××楼、文体中心结算总价:82,866,823.42元。兵建、北新合计已经向大世界开具发票73,160,983.53元,未开具发票9,705,839.89元(大世界诉请开具发票金额),现已经多出具发票10,137,775.24元,实际超额出具发票金额:大世界未付款金额:19,843,615.13元-实际未出具发票金额:9,705,839.89元=10,137,775.24元。被告已实际多出具发票,且伊犁大世界未支付工程款,故大世界应当向兵建、北新支付工程款金额:19,843,615.13元。综上所述,望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裁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请尽快解除对兵建公司的保全,请求法庭依法驳回诉讼请求。 第三人**公司述称原告诉请成立,证据确凿,应当依法支持,被告兵团建工公司、北新城建公司应当依法开具发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4日,被告兵团建工公司、北新城建公司与原告大世界公司、第三人**公司签订四方调解协议书约定:伊犁大世界×××住宅项目工程以及、×××项目工程结算款93,809,308.59元;应由大世界公司、**公司在结算金额中扣除的各项费用58,064,938.02元(含甲供材22,250,436.43元);大世界公司、**公司欠付兵团建工公司、北新城建公司工程款38,998,961.05元(工程结算款93,809,308.59元-各项扣款58,064,938.02元+兵团建工、北新城建公司应向**公司偿还借款3,254,590.48元);各项扣款中的甲供材22,250,436.43元包括**公司所称已向材料供应商实际支付的材料款19,843,615.13元,材料商已向兵团建工公司、北新城建公司开具发票,不再退还。**公司应于2019年9月3日前将材料款债权债务相关真实合法手续交付兵团建工公司、北新城建公司,否则未提供部分应由大世界公司、**公司支付;北新城建公司承建的伊犁大世界×××工程项目(×××、×××、×××楼)已由**公司向兵团建工公司、北新城建公司提供相关材料款发票5,930,338.64元,不再退还,**公司称款项已实际向材料供应商支付,应于2019年9月30日前将材料款债权债务相关真实合法手续交付兵团建工公司、北新城建公司,否则未提供部分应由大世界公司、**公司在2019年10月30日前支付;大世界公司、**公司承诺,涉案甲供材料相应的材料供应商的各类货款及其他款项(包括5,930,338.64元)均应由**公司全部承担,与兵团建工公司、北新城建公司无关。如因甲供材料所涉及相关材料商的各类欠款而使兵团建工公司、北新城建公司承担相应给付款项或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的,兵团建工公司、北新城建公司有***向**公司全额追偿。 2019年7月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出具(2018)新40民初9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公司、大世界公司向兵团建工公司、北新城建公司支付工程款38,998,961.05元。大世界公司已向原告支付民事调解书确定的38,998,961.05元工程款。兵团建工公司、北新城建公司在民事调解书生效前向大世界公司全额开具已支付工程款发票;在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向大世界公司合计开具24,820,000元发票。 2019年11月22日,大世界公司、**公司、兵团建工公司以及新疆佳和欣工程项目管理公司对×××相关**结算审查签署表**确认,其中×××楼审定结算造价28,910,780.42元,×××楼审定结算造价14,216,061.28元,×××楼审定结算造价27,581,888.36元。×××、×××、×××住宅项目工程以及伊犁大世界×××项目工程结算价格为82,866,823.42元。 2021年3月30日,本院作出(2021)新4002民初1199号民事判决,驳回大世界公司要求兵团建工公司、北新城建公司提供收取材料发票等额工程款发票25,773,953.77元(材料款19,843,615.13元+5,930,338.64元)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8)新40民初92号民事调解书、(2021)新40执7号结案通知书,被告提交的结算审查签署表、工程款发票、四方调解协议书、(2021)新4002民初119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被告兵团建工公司、北新城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提起反诉,但经审查,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煜梅、***均无提起反诉的权限,故本院对两被告提出的反诉不予处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以前,故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院认为,被告兵团建工公司、北新城建公司与原告大世界公司、第三人**公司签订四方调解协议书约定涉案工程结算款93,809,308.59元,并据此认定大世界公司、**公司欠付兵团建工公司、北新城建公司工程款38,998,961.05元(工程结算款93,809,308.59元-各项扣款58,064,938.02元+兵团建工、北新城建公司应向**公司偿还借款3,254,590.48元),各方在新疆高院伊犁州分院(2018)新40民初92号民事调解书中对欠付工程款38,998,961.05元予以确认。(2018)新40民初92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涉案工程价格经结算为82,866,823.42元,原告大世界公司、被告兵团建工公司、北新城建公司对该结算价格予以**确认,即对四方调解协议书约定涉案工程结算款93,809,308.59元予以变更。此后,原被告并未就(2018)新40民初92号民事调解书约定的欠付工程款数额38,998,961.05元作出新的约定,故本院对被告关于根据新的工程结算价格计算,被告已超额开具发票的抗辩不予采纳。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大世界公司已按照(2018)新40民初92号民事调解书支付38,998,961.05元,被告兵团建工公司、北新城建公司自认该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已向原告开具2,482,000元发票,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开具9,705,839.89元工程款发票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兵团建工公司、北新城建公司抗辩称原告在本案主张开具的9,705,839.89元工程款发票属于其在(2021)新4002民初1199号案件中主张的25,773,953.77元(材料款19,843,615.13元+5,930,338.64元)范围,构成重复诉讼;原告仍未支付材料款19,843,615.13元,被告已超额开具发票,应当扣除对应金额发票,并由原告向被告支付19,843,615.13元。根据四方调解协议书,大世界公司、**公司欠付兵团建工公司、北新城建公司工程款38,998,961.05元,而材料款19,843,615.13元或5,930,338.64元均不属于各方约定的上述欠付款范围,且各方已经就该两笔款项性质、交付方式、追偿方式作出约定,与各方在四方调解协议书中约定并经(2018)新40民初9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38,998,961.05元欠付款无关,故对被告的以上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新疆北新城建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起十日内向原告伊犁大世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9,705,839.89元工程款发票。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新疆北新城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判员 ***提吐尔汗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彭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