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力源汇商贸有限公司、伊犁卓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02民初4790号 原告:新疆力源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铁银街88号区B1栋3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财,新疆力源汇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秉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男,1974年2月1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被告:伊犁卓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西环路306号开元新城4号楼1501室。 法定代表人:***,伊犁卓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鑫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民路113号。 法定代表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煜梅,新疆普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3月2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原告新疆力源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源汇公司)与被告伊犁卓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越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兵团建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源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席,被告卓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兵团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煜***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力源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卓越公司偿付货款2,026,740.00元;2.判令兵团建设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1,168,104.99元承担共同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卓越公司、兵团建设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力源汇公司同卓越公司达成钢材销售合同,由力源汇公司为卓越公司开发的奥林美地小区供应钢材。力源汇公司依约累计为该项目供应了2,026,740.00元的钢材。因卓越公司无力以现金方式支付货款,在同力源汇公司协商后,双方同意卓越公司以其开发的奥林美地小区项目中的五套房屋折抵钢材款,协议达成后卓越公司将力源汇公司的销售合同及供货凭证全部收走,向力源汇公司出具了等值的购房收据。后因卓越公司开发的该商品房项目土地权属存在争议,无法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以物抵债无法履行。卓越公司于是将该项目的施工方即兵团建设公司找来同力源汇公司共同协商,最终确定由兵团建设公司作为债务人加入该笔债务,并同力源汇公司补签了1,168,104.99元的材料采购合同,并于2017年收取了力源汇公司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但并未按约定付款。现请求保护力源汇公司合法权益。 被告卓越公司辩称,不认可力源汇公司第一项诉讼请求,应当根据卓越公司所给力源汇公司打的欠条及收到的出货单进行相加,卓越公司仅欠力源汇公司货款1,064,677.36元;力源汇公司提到将所有出货单全部交由卓越公司与本案事实不符,应根据力源汇公司所出示的出货单一式四份,且力源汇公司财务齐全,不应犯错误,因此力源汇公司对此辩解不成立;力源汇公司提到卓越公司所开具的5张收据以房屋抵债,是因为本案卓越公司前期是想以房屋抵财款,但后期卓越公司与伊犁大世界房产公司(以下简称大世界公司)出现争端,所以力源汇公司并没有将房屋收据以抵押钢材款实现,力源汇公司也再没有给本案卓越公司进行购货,应根据卓越公司欠条及出货单相互印证了力源汇公司所主张的货款与实际提供的不符,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力源汇公司多主张的货款,力源汇公司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被告兵团建设公司辩称,根据2019年6月4日由新疆北新城建工程有限公司、卓越公司、兵团建设公司之间就涉案工程项目签订有四方协议,如出现因抵房事宜发生的法律纠纷,应当由被告承担法律责任;根据力源汇公司诉状可知,自2015年协议签订至今已经有7年,力源汇公司现起诉兵团建设公司请求支付货款,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力源汇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一、力源汇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收据5张。证明:力源汇公司向卓越公司累计供货总金额2,026,740.00元;卓越公司通过以房抵债的方式向力源汇公司指定的购房者开具了2,026,740.00元的购房款发票;因以房抵债协议未履行,故卓越公司应当继续支2,026,740.00元的货款。力源汇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理由是双方之间所形成的1,064,677.36元的货款是在2015年5月、6月,五张收据形成时间点是2016年6月29日,2016年至今力源汇公司再没有给卓越公司供过钢材,虽然卓越公司开具了收据,但是双方并没有形成购销买卖关系,因此卓越公司认为力源汇公司向法庭出示的收据并不能证明卓越公司所欠力源汇公司2,026,740.00元的事实。兵团建设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理由是该收据加盖卓越公司财务专用章,与兵团建设公司无关。 2.材料采购合同1份、给兵团建设公司开具发票11张,总计1,168,104.99元、调解协议书1份。证明:兵团建设公司自愿加入卓越公司欠付力源汇公司货款中的1,168,104.99元的债务,即对1,168,104.99元的债务应当由卓越公司、兵团建设公司共同偿还,卓越公司、兵团建设公司关于兵团建设公司加入部分的债务即1,168,104.99元所设定的支付条件系系卓越公司、兵团建设公司内部约定,力源汇公司不予认可。卓越公司对该证据中合同及发票均认可,但是与卓越公司无关,理由是卓越公司并未参与;对调解协议书真实性、合法性均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理由是该调解书附件1表明卓越公司对金额所提出的疑问,且本案力源汇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的金额与四方签订的协议中相关约定的金额不符,卓越公司认为只欠付力源汇公司1,064,677.36元。兵团建设公司对该证据的合同、发票、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是合同签订的日期是2015年5月10日,金额是1,168,104.99元,根据调解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兵团建设公司收到的19,843,615.13元的发票不应再向相关供应商及卓越公司退还,19,843,615.13元的发票中包含力源汇公司就本证据中的合同发票款项1,168,104.99元,协议第14条约定,后期供应商办理的相关的购房及过户手续事宜与兵团建设公司再无关系,应当由卓越公司及大世界公司与供应商协商解决,如出现抵房事宜发生的纠纷,应当由卓越公司及大世界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对证据2调解协议书及附件三性均认可;需要说明的是,该份证据中的材料采购合同中的款项1,168,104.99元未向力源汇公司支付,兵团建设公司认为力源汇公司并未履行该合同。 3.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力源汇公司一直向卓越公司主张案涉款项,但是需要说明的是,卓越公司确认函中的内容力源汇公司不予认可,微信聊天人是卓越公司副总孙喆在2019年卓越公司、兵团建设公司诉讼过程中,力源汇公司还在向卓越公司主张款项。卓越公司对该证据三性均不认可,理由是并不知道卓越公司有个叫孙喆的副总,所以卓越公司不确认,确认函也证实了双方之间所涉案的钢材是1,168,104.99元,并不是力源汇公司所提到的款项。兵团建设公司对该证据三性均不认可,理由是因为该证据中确认函是复印件,复印件盖的章子也是卓越公司的,与兵团建设公司无关,钢材总价1,168,104.99元元与四方协议附件内容一致,兵团建设公司不需要承担1,168,104.99元付款责任。 4.2020年10月12日录音光盘1份。证明:力源汇公司一直在主张款项,本案诉讼时效未过。卓越公司对该证据三性均不认可,理由是依据证据规则,对所录音必须先征得本人同意,此录音是否技术处理,对此录音本案所涉录音本人并没有出庭对此录音予以认可或不认可,因此对该不认可。兵团建设公司对该只证据三性均不认可,理由是此录音属于偷拍偷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二、卓越公司提交以下证据:欠条3份、出库单5份。证明:证实卓越公司向力源汇公司打有欠条3份,3份欠条形成的事实属实,总数是1,064,677.36元;出库单也是对应的3份欠条形成的款项,证明出库单一式四份的事实,并不是力源汇公司所述所有出库单全部交由卓越公司,力源汇公司作为商贸公司应当由财务做账,力源汇公司诉状所称合同及供货凭证被收走是与财务规则相违背。力源汇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均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是卓越公司所出具的仅系力源汇公司部分供货金额,其次在2016年6月29日,卓越公司出具供货单时已经将全部原件全部收回。兵团建设公司对该证据中的欠条的三性均不认可,理由是因为均是复印件;对出库单三性均予以认可。 三、兵团建设公司提交2019年6月4日形成的四方协议。证明:根据合同约定的协议“被告”是卓越公司及大世界公司,根据协议附件的财务挂账金额1,168,104.99元与力源汇公司起诉兵团建设公司支付金额一致,附件一经四方确认盖有骑缝章。力源汇公司对该证据三性均认可,理由是抵房手续是卓越公司与力源汇公司办理的,并非三方协商一致办理;以物抵债行为并未履行,力源汇公司要求卓越公司、兵团建设公司支付相应款项;调解书所涉的201万并不包括本案力源汇公司所主张的。卓越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理由是本案是合同买卖,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对力源汇公司与卓越公司、兵团建设公司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力源汇公司与卓越公司、兵团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表现形式合法,内容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5月1日,卓越公司向力源汇公司出具欠条,证实欠付钢材款559,245.51元,卓越公司同意在2015年6月1日之前还清,否则按总货款30%收取违约金;5月11日,卓越公司向力源汇公司出具欠条,证实欠付钢材款265,358.88元,卓越公司同意在2015年6月11日之前还清,否则按总货款30%收取违约金;5月12日,卓越公司向力源汇公司出具欠条,证实欠付钢材款240,072.97元,卓越公司同意在2015年6月12日之前还清,否则按总货款30%收取违约金。以上钢材用于奥林美地小区施工,以上款项合计1,064,677.36元。该款项卓越公司至今未向力源汇公司支付。 2016年6月29日,卓越公司向力源汇公司经理**席开具收据,证实其收到**席交付奥林美地小区9号楼2**501室认购金491,040.00元;同日,卓越公司向力源汇公司经理**席开具收据,证实其收到**席交付奥林美地小区9号楼2**801室认购金491,040.00元;同日,卓越公司向力源汇公司经理**席开具收据,证实其收到**席交付奥林美地小区10号楼2**1202室认购金347,160.00元;同日,卓越公司向力源汇公司经理**席开具收据,证实其收到**席交付奥林美地小区10号楼2**1401室认购金348,750.00元;同日,卓越公司向力源汇公司经理**席开具收据,证实其收到**席交付奥林美地小区10号楼2**2301室认购金348,750.00元。以上款项合计2,026,740.00元。以上款项2,026,740.00元实际未由力源汇公司或**席向卓越公司实际支付,卓越公司至今未向力源汇公司或**席交付收据中所列上述房产。 另查,2015年5月10日,力源汇公司与兵团建设公司签订材料采购合同,但双方未履行该合同。2017年11月6日,力源汇公司给兵团建设公司开具发票11张,发票金额合计1,168,104.99元。 还查,2019年6月4日,兵团建设公司、北新城建公司与大世界公司、卓越公司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与本案相关内容为:“······四、应由大世界公司、卓越公司在结算金额中扣除的各项费用为:①大世界公司、卓越公司已实际支付给兵团建设公司、北新城建公司的相关工程款21,190,000.00元,(大世界公司、卓越公司支付21,190,000.00元;②甲供材22,250,436.43元(已扣除兵团建设公司、北新城建公司代卓越公司支付材料款306万元,兵团建设公司、北新城建公司退卓越公司材料148,340.20元,兵团建设公司、北新城建公司自购材料及库房、警卫室转让给卓越公司材料款款734,652.6元);③未完工程材料款3,106,533.03元;④分包6#、7#、17#楼外墙保温工程费6,123,887.5元;⑤6#、7#、17#室内防水工程费316,897.81元;⑥6#、7#、17#地暖工程费用1,371,696.56元,(外墙保温、室内防水、地暖工程款由大世界公司、卓越公司向分包单位支付);⑦水电费450896.21元;⑧卓越公司支付兵团建设公司、北新城建公司3,254,590.48元(包含:给付货币资金1,037,213.4元,房抵付款2,017,377.08元,北京现代车一辆抵付款200,000.00元),该款项属于借款,大世界公司向兵团建设公司、北新城建公司支付工程款后,兵团建设公司、北新城建公司退还给卓越公司。上述各类应扣款项合计58,064,938.02元。大世界公司、卓越公司欠付兵团建设公司、北新城建公司工程款:38,998,961.05元(38,998,961.05元:即工程结算款93,809,308.59元-各项扣款58,064,938.02元+兵团建设公司、北新城建公司应向卓越公司偿还借款3,254,590.48元)。五、上述甲供材料相应价款22,250,436.43元(包括卓越公司所称的已向材料供应商实际支付的相关甲供材料款19,843,615.13元),大世界公司、卓越公司在施工期间指定材料供应商给兵团建设公司、北新城建公司供应材料,材料供应商已向兵团建设公司、北新城建公司开具19,843,615.13元材料款发票(见附件1),为此,兵团建设公司、北新城建公司已收的19,843,615.13元发票不应再向相关材料供应商及卓越公司退还;而大世界公司、卓越公司所称的19,843,615.13元材料款中的部分款项已由大世界公司、卓越公司实际支付。卓越公司承诺在2019年9月30日前将与材料供应商的债权债务相关真实合法手续交付给兵团建设公司、北新城建公司,否则卓越公司未提供的债权债务部分,大世界公司、卓越公司应按对应工程款支付给兵团建设公司、北新城建公司,由兵团建设公司、北新城建公司按材料商发票金额支付给材料商。······大世界公司、卓越公司承诺,涉案的甲供材料相应的材料供应商的各类货款及其他款项(包括上述5,930,338.64元)均应由卓越公司全部承担,与兵团建设公司、北新城建公司无关。如因甲供材料所涉及的相关材料商的各类欠款而使兵团建设公司、北新城建公司承担相应给付款项或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的,兵团建设公司、北新城建公司有***向卓越公司全额追偿。·······”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依据查明事实,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2019年期间,即民法典实施以前,应适用民法典实施以前的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处理本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力源汇公司虽未举证与卓越公司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卓越公司在2015年出具的欠条中注明欠付力源汇公司钢材款,已说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证明卓越公司欠付货款的事实。卓越公司此后未支付货款,其作为买受人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 力源汇公司与卓越公司均明知钢材款未支付,在此情形下,卓越公司作为付款义务人(债务人)又在双方除了钢材买卖关系并无其他法律关系,且力源汇公司及**席未交付款项的情形下,向力源汇公司的经理**席出具收据,实际是卓越公司欠付力源汇公司钢材款1,064,677.36元的转化,即用开具收据的形式表达欠付钢材款的事实。卓越公司开具的收据金额总额2,026,740.00元,高于实际欠付力源汇公司钢材款本金。须注意的是,2015年5月力源汇公司与卓越公司发生钢材买卖法律关系期间,卓越公司在欠条中表明了付款时间,且承诺若未按时付款,其将承担货款30%的违约金,且卓越公司作为民事主体,其出具收据的意思表示真实,系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席作为力源汇公司经理,其接受卓越公司出具的收据,亦应视为职务行为,其后果由力源汇公司负担。以上,力源汇公司主张卓越公司偿付货款2,026,7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力源汇公司与兵团建设公司虽签订买卖合同,力源汇公司向兵团建设公司开具发票,但双方并未实际交付钢材及支付货款的履行行为。依据查明事实,兵团建设公司、北新城建公司与大世界公司、卓越公司于2019年6月4日的签订协议书中,兵团建设公司亦未明确表示对卓越公司欠付力源汇公司的钢材款承担还款责任,即兵团建设公司未以债务人的身份加入到力源汇公司与卓越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中。以上,力源汇公司主张兵团建设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因卓越公司未明确表示其欠付力源汇公司的货款不予偿还,力源汇公司亦未放弃享有的债权,故卓越公司所持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伊犁卓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付原告新疆力源汇商贸有限公司钢材款2,026,740.00元; 二、驳回原告新疆力源汇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2,026,740.00元,由被告伊犁卓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13.92元(原告新疆力源汇商贸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伊犁卓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海 军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艾孜买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