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0184民初4289号
原告:龙泉驿区十陵街办联瑞建筑材料租赁站,经营场所:成都市龙泉驿区十陵街道大**24组。
经营者:***,系个体工商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衡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衡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场所: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民路113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龙泉驿区十陵街办联瑞建筑材料租赁站(以下简称联瑞租赁站)与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兵团建工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联瑞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兵团建工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联瑞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兵团建工公司支付租赁费1089068.19元及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089068.19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报价利率LPR的标准,自2021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兵团建工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联瑞租赁站与兵团建工公司于2018年签订《矩管租赁合同》,约定联瑞租赁站向兵团建工公司负责承建的四川省崇州市××镇的“恒大银海湖”建设工程项目出租钜管、钢木方等建筑周转材料。合同签订后,联瑞租赁站依约出租建筑周转材料,后经双方结算,兵团建工公司应支付的全部租金等费用总额为2043700.7元,截至起诉时,兵团建工公司已支付租赁费用954632.5元,剩余租赁费用1089068.2元,***租赁站多次催收未果,联瑞租赁站遂提起诉讼。
兵团建工公司辩称,1.因兵团建工集团原指定的负责结算的管理人员**已离职,故无法核实结算事宜,有**签名的结算单的真实性也无法核实;2.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都是由联瑞租赁站先开具发票,兵团建工集团后付款;3.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需承担利息,故对联瑞租赁站提出的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9年1月3日,联瑞租赁站与兵团建工集团签订《矩管租赁合同》,约定2018年10月6日至2019年12月30日期间,联瑞租赁站向兵团建工集团出租矩管、钢木方等建筑周转材料,兵团建工集团恒大银海湖项目部在承租方处加盖印章。2021年4月10日,兵团建工集团恒大银海湖项目部向联瑞租赁站发出《对账通知书》,载明兵团建工集团项目部的**为案涉租赁结算事宜的指定联系人。2021年10月28日,**作为承租方经办人在租赁费结算单上签名,该结算单载明案涉租赁费共计2,043,700.7元。联瑞租赁站在庭审中**出具对账结算单前兵团建工集团已付款190,079.6元,对账出具后兵团建工集团又支付764,552.91元,已支付的租金总额为954,632.51元,已付款的金额已全部按照约定开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兵团建工集团对上述已支付的租金总额可以开具的发票金额不持异议。另,2021年10月29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85%。
以上事实有《矩管租赁合同》《对账通知书》《崇州恒大银海胡项目钢木方钢矩管租赁费结算单》及当事人当庭**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联瑞租赁站与兵团建工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联瑞租赁站依约向兵团建工公司提供了租赁物资,兵团建工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租金。兵团建工公司授权员工**办理租赁事宜结算事项,经**在经办人处签名的结算单金额可作为全部租金的结算依据,兵团建工公司虽然对结算单是否**签名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认定案涉租赁合同项下产生的租赁费合计为2,043,700.7元,扣除双方认可已支付的954,632.51元金额,剩余租赁费1,089,068.19元兵团建工未及时支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未约定租金的支付期限,属履行期限不明确,债权人联瑞租赁站可随时请求履行,故本院对联瑞租赁站提出请求兵团建工公司从结算单出具的次日起支付欠付租金及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租赁合同未对开具发票的履行顺序作出约定,故联瑞租赁站开具发票仅为合同的一般附随义务,兵团建工公司可在支付租金后要求联瑞租赁站提供相应的发票。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龙泉驿区十陵街办联瑞建筑材料租赁站租赁费1,089,068.19元及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089,068.1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从2021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3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0,438元,由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